1月16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耕地占用稅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意見稿》),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月14日。這意味著,《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即將上升為法律,貫徹落實稅收法定原則有望邁出新步伐。
立法條件已經成熟
據了解,1987年4月,國務院發布了《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決定對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個人征收耕地占用稅。2007年,國務院對上述暫行條例進行了修訂,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統一了內外資企業稅收政策,提高了稅額標準,縮小了減免范圍,加大了耕地占用稅征收力度。”財政部有關負責人表示,經過多年的完善,耕地占用稅制度已經比較健全,運行相對平穩,將《條例》上升為法律的條件和時機已經成熟。
該負責人強調,制定耕地占用稅法,是貫徹落實稅收法定原則的重要步驟,有利于進一步完善耕地占用稅制度,增強其權威性和執法剛性,有利于進一步發揮稅收調節作用,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加強耕地保護。
在制定《意見稿》的過程中,財稅部門貫徹十八屆三中全會關于“落實稅收法定原則”和“十三五”規劃關于“堅持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的要求,結合實際情況,力求完善耕地占用稅法律制度,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保障國家糧食安全。
“在制定本法時,我們秉持了平穩過渡、適當授權、強化征管三大基本原則。”上述負責人稱,從實際執行情況來看,現行耕地占用稅稅制要素基本合理,征管制度比較健全,不需要進行大的改革,宜保持現行稅制框架和稅負水平基本不變,平轉上升為法律。同時,考慮到我國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和耕地數量、質量差異較大,在中央統一稅政、從嚴保護耕地的前提下,《意見稿》賦予地方一定的管理權限。此外,《意見稿》完善了耕地占用稅的征管辦法,要求加強部門配合,健全各項配套措施,堵塞征管漏洞,提高征管效率。
記者了解到,《意見稿》共18條,基本延續了《條例》的規定,同時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變化和稅收征管實際,對一些具體條款進行了適當調整,并吸收了《條例》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
明確稅種基本規定
《意見稿》明確,這里的耕地是指用于種植農作物的土地;建房包括建設建筑物和構筑物,建設農田水利設施除外;單位包括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部隊以及其他單位;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以及其他個人。
上述負責人稱,與《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相比,《意見稿》增加了關于“建房”的解釋條款。“考慮到耕地占用稅中的‘建房’是一個特定概念(包括建設建筑物和構筑物),與‘建房’的一般概念有所不同,《意見稿》因而專門做出了規定。同時,由于農田水利用地屬于農業用地的一部分,不屬于建設用地,《意見稿》將農田水利設施占用耕地‘建房’排除在征稅范圍之外。”
《意見稿》延續了《條例》規定,明確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征收;同時,增加了計稅公式,即應納稅額=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平方米)×適用稅額。
該負責人介紹,為了保持企業稅負基本穩定,《意見稿》維持了《條例》關于稅率的基本規定,根據人均耕地畝數規定4檔定額稅額幅度:人均耕地不超過1畝、超過1畝但不超過2畝、超過2畝但不超過3畝、超過3畝的地區(以縣級行政區為單位),每平方米分別10~50元、8~40元、6~30元、5~25元。
同時,為了協調政策,避免毗鄰地區稅額標準過于懸殊,《意見稿》沿用了現行做法,明確由國務院根據人均耕地面積和經濟發展情況確定各省平均稅額;各地適用稅額由各省人大或其常委會在規定的稅額幅度內確定,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
此外,《意見稿》提出,占用基本農田、基本農田以外的優質耕地,或者在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經濟發達且人均耕地特別少的地區,適用稅額可以適當提高,但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過當地適用稅額的50%。
完善稅收優惠政策
根據《意見稿》,耕地占用稅稅收優惠政策主要涉及兩個方面。一是公共公益設施減免稅,包括:軍事設施、學校、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醫療機構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稅;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可以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二是農村居民建房減免,包括:農村居民在規定標準內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或者搬遷后新建住宅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征收耕地占用稅;農村烈士家屬、殘疾軍人、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繳稅確有困難的,可以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
上述負責人表示,《意見稿》基本延續了《條例》的優惠政策,增加了個別關系國計民生、公益性較強的減免稅項目,并明確了減免權限和相關管理規定。
據了解,《意見稿》將《條例》中享受免稅政策的“養老院”改為“社會福利機構”,“醫院”改為“醫療機構”,并增加了水利工程一項。“為殘疾人、孤兒、棄嬰等提供養護、托管服務的社會福利機構,以及婦幼保健院、疾病防治機構、急救中心、村衛生室等醫療機構,具有較高的公益性和社會效應,應與養老院、醫院享受同等稅收待遇;類似地,水利工程也應與鐵路線路、公路線路等公共交通運輸基礎設施建設享受同等稅收優惠政策。”該負責人解釋稱。
此外,《意見稿》不再區分鰥寡孤獨以及老、少、邊、窮地區,將《條例》中對農村居民中的特定人群的減免稅優惠范圍,擴大到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同時,考慮到各地農村居民生活困難標準等情況差別較大,《意見稿》不再統一設定批準程序,改由各省人大或其常委會制定具體辦法。
細化稅收征管規則
在納稅方面,《意見稿》維持了《條例》中納稅期限為30天的規定,并將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由納稅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門“通知辦理耕地占用手續”之日進一步明確為收到“農用地轉用批復文件”之日。此外,根據《條例》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意見稿》明確未經批準占用耕地的,納稅人應當自實際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耕地占用稅。
上述負責人表示,考慮到西藏、寧夏等省份或地區并未單獨設置地方稅務局,《意見稿》將《條例》中耕地占用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的表述,改為“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值得一提的是,耕地占用稅征管與農用地轉用審批程序聯系緊密,《意見稿》增加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農業、林業、草原、漁業、水利、環保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協稅義務的規定,并明確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核查耕地占用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后,辦理供應建設用地手續。
《意見稿》還對兩種與耕地占用稅相關的情形做了明確。一是關于臨時占地。為促進臨時占用耕地的單位、個人及時對所占耕地進行復墾,《意見稿》延續了《條例》對臨時占地實行“先征后退”的辦法,并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恢復耕地原狀的期限為“批準臨時占用耕地期滿之日起1年內”。
同時,為了加強對損毀耕地的稅收調節,《意見稿》沿用了《條例》實施細則中關于“因污染、取土、采礦塌陷等損毀耕地”比照臨時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稅的規定,并增加“自損毀耕地之日起3年內”為退還稅款的條件。
二是關于其他農用地比照耕地征稅。考慮到耕地以外的園地、林地、草地等其他農用地也是重要的農業資源,但在農業生產中的地位和重要性與耕地有所區別,《意見稿》規定對其他農用地比照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稅,并授權各省人大及其常委會確定適用稅額,適用稅額可以適當低于當地占用耕地的適用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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