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機關在為納稅人辦理業務時,經常遇到納稅人提供材料不齊全或不滿足辦理條件的情況。此時稅務機關應注意為其出具《稅務事項通知書》等紙質憑據,避免僅以口頭方式告知納稅人,否則容易引發糾紛。以下實際案例就屬此類情況,某稅務所因未正確履行告知義務,被納稅人起訴后敗訴。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7日,A市某機械加工廠(以下稱納稅人甲)到A市B區國稅局C稅務所申請《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同時提交了相關材料。由于納稅人甲填寫的《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以下簡稱《申請單》)載明的申請理由是“因開票有誤購買方拒收”,所以C稅務所認為,納稅人甲應提供由購買方出具的寫明拒收理由、錯誤具體項目以及正確內容的書面材料。因納稅人甲未提供該書面材料,C稅務所當場告知納稅人提供的材料不齊全,不滿足予以辦理的條件,并將其提交的申請材料當場退還給納稅人。納稅人甲不滿其處理結果,向C稅務所的上級機關B區國稅局申請了行政復議。B區國稅局經過復議,維持C稅務所不予辦理的具體行政行為。納稅人甲對復議決定不服,于2015年2月25日,向A市B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將C稅務所和B區國稅局列為共同被告,要求C稅務所履行法定職責,為其開具《通知單》。
爭議焦點
納稅人意見:
原告納稅人甲訴稱,原告與北京某公司有貿易往來,由于北京某公司拒絕履行合同,為避免稅款損失,原告向C稅務所遞交了《申請單》。而C稅務所只口頭告知原告不具備申請《通知單》的條件,不予辦理,未作出不予辦理的書面決定。原告申請復議后,A市B區國稅局維持了被告不予辦理的具體行政行為。納稅人甲認為,2013年在同樣的情況,C稅務所就為其辦理了《通知單》,C稅務所這次不予辦理,系濫用職權。因此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為其開具《通知單》。
稅務機關觀點:
C稅務所辯稱,一方面,對原告的申請進行的告知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2014年6月27日下午,原告到被告處申請出具《通知單》,提交了相關材料。原告填寫的《申請單》,其載明的理由是“因開票有誤購買方拒收”。根據稅法相關規定,原告應提供由購買方出具的寫明拒收理由、錯誤具體項目以及正確內容的書面材料,而原告未提供該書面材料,故被告當場告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齊全,不滿足予以辦理的條件,并將其提交的申請材料當場退還給原告。
另一方面,原告訴被告不予辦理、濫用職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齊全不符合當場受理和即時辦結的條件,被告當場告知,并將申請材料退回,是依法履行職責,并非原告所訴不予辦理。原告訴稱2013年在同樣的情況下被告為其開具了《通知單》,無論該情況是否存在,都不能作為被告應當為其辦理本次申請的理由。因此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分析
《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國稅發〔2006〕156號)第十四條規定,一般納稅人取得專用發票后,發生銷貨退回、開票有誤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廢條件的,或者因銷貨部分退回及發生銷售折讓的,購買方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第十六條規定,主管稅務機關對一般納稅人填報的《申請單》進行審核后,出具《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所以,作為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涉稅申請,并出具相關文書是法定職責。如果納稅人申請的涉稅事項不符合稅法規定,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也應該出具《稅務事項通知書》等書面紙質憑據。
法院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50份《申請單》相關材料,申請被告出具《通知單》。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請材料后,被告當場退還申請材料、未予出具《通知單》。
被告作出本案涉訴行為后,原告不服申請行政復議,要求被告為其辦理《通知單》。2015年1月30日,A市B區國稅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未予出具《通知單》的行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對被告作出的本案涉訴行為,原告陳述被告口頭告知其不具備申請《通知單》的條件,不予辦理,但未告知應補交的材料。被告主張已口頭告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齊全,并已告知需補交的材料,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B區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相關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規定,被告應當對原告提出的有關稅務申請材料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C稅務所2014年6月27日當場退還納稅人甲有關申請材料的行為;
2.C稅務所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對納稅人甲2014年6月27日提交的《申請單》等有關申請材料重新履行法定職責。
(作者單位:湖北省十堰市武當山旅游經濟特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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