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的行為,保證審計質量,明確審計責任,防范審計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是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履行法定審計職責的行為規范,是執行審計業務應當遵循的職業標準,是評價審計質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條 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適用本準則。其他組織或者人員接受審計機關的委托、聘用,承辦或者參加審計業務,也適用本準則。
第四條 在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職責、遵守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內部控制、按照適用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編報財務會計報告、提高管理和資金使用績效,是被審計單位的責任。
依據法律法規和本準則的規定,對被審計單位履行相關責任的活動獨立實施審計并作出審計結論,是審計機關的責任。
第五條 審計的目標是監督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真實性是指反映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的信息與實際情況相符合的程度。
合法性是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遵守法律法規的情況。
效益性是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經濟性、效率性、效果性等。
第六條 審計機關的審計業務包括審計、經濟責任審計和專項審計調查。
前款所稱經濟責任審計是對國家機關和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履行經濟責任情況進行的審計。專項審計調查是審計機關運用審計方法和其他調查方法,為從政策、體制和制度角度分析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而對預算管理或者國有資產管理使用等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的調查。
除對某一類審計業務作出特別規定外,本準則的其他條款適用于各種類型的審計業務。
第七條 審計機關組織實施的一個審計項目,可以包括多項審計目標,涉及多種審計業務類型。
第八條 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應當依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編制審計實施方案,獲取適當、充分的審計證據,作出審計結論。
審計機關應當委派具備相應資格和能力的審計人員承辦審計業務,并建立和執行審計質量控制制度。
第九條 審計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公開履行職責的情況及其結果,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十條 本準則的條款分為約束性條款和指導性條款。
約束性條款是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必須遵守的職業要求。使用“應當”、“不得”詞匯的條款為約束性條款。
指導性條款是對相關概念的定義、對約束性條款的解釋或者提供良好審計實務的指導意見。使用“可以”或者未使用“應當”、“不得”詞匯的條款為指導性條款。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審計報告中陳述遵守本準則的情況。
未遵守本準則的約束性條款并對審計結論有重要影響的,應當在審計報告中說明未遵守的相關條款及其原因,以及對審計結論的影響。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應當滿足本準則規定的資格、能力、條件和職業要求。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執行審計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法定的審計職責和權限;
(二)有職業勝任能力的審計人員;
(三)建立適當的審計質量控制制度;
(四)必需的經費和其他工作條件。
第十四條 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審計準則;
(二)恪守職業道德規范;
(三)保持應有的獨立性;
(四)具備職業勝任能力;
(五)其他職業要求。
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審計職責、權限、程序和審計準則要求,開展審計工作。
第十六條 審計人員應當恪守正直坦誠、客觀公正、勤勉盡責、保守秘密的基本職業道德原則。
第十七條 審計人員應當正直坦誠,做到:
(一)崇尚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二)堅持原則,不屈從于外部壓力;
(三)不隱瞞審計發現的問題、不歪曲審計結論。
第十八條 審計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做到:
(一)以適當、充分的審計證據支持審計結論;
(二)實事求是地評價和處理審計發現的問題;
(三)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場和態度,避免偏見。
第十九條 審計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做到:
(一)敬業奉獻,認真履行應盡的審計職責;
(二)嚴謹細致,保證審計工作的質量;
(三)勤勉高效,及時完成所承擔的審計業務;
(四)廉潔自律,不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二十條 審計人員應當保守其在執行審計業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工作秘密。
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取得的資料和形成的審計記錄,未經批準不得對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與審計工作無關的目的。
第二十一條 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時,應當保持應有的獨立性,并避免對獨立性可能造成損害的下列情形:
(一)與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直接經濟利益關系;
(三)對曾經管理或者直接辦理過的相關業務進行審計;
(四)可能損害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審計人員從事審計業務以外的其他活動時,應當考慮該活動對審計獨立性可能帶來的影響。
審計人員不得參與被審計單位的業務管理活動。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組成審計組時,應當了解審計組成員可能損害獨立性的情形,并要求審計人員作出承諾。
審計機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避免損害審計的獨立性:
(一)依法要求相關審計人員回避;
(二)對相關審計人員執行具體審計業務的范圍作出限制;
(三)對相關審計人員的工作追加必要的復核程序。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審計人員交流等制度,避免審計人員因執行審計業務長期與同一被審計單位接觸可能對其獨立性造成的損害。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聘請外部人員參加審計業務或者提供技術支持、專業咨詢、技術鑒定時,應當評估其獨立性。
外部人員的獨立性可能受到損害的,審計機關不得聘請。
第二十六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審計業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職業技能和工作經驗。
審計機關應當合理配備審計人員,組成審計組,確保其在整體上具備與審計項目相適應的職業勝任能力。
被審計單位的信息技術環境對審計目標的實現有重大影響的,審計組的整體勝任能力應當包括信息技術方面的勝任能力,能夠滿足完成下列工作的要求:
(一)獲取審計所需要的電子數據;
(二)分析電子數據;
(三)檢查信息系統。
第二十七條 新錄用的審計人員,應當通過必要的培訓,經考試或者考核合格,取得相應崗位資格后才能執行審計業務。
新錄用的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時,應當由具備相應資格的審計人員對其進行指導。
第二十八條 晉升或者轉任的審計人員,應當經過相應級職、專業和信息技術資格培訓,通過考試或者考核合格后才能執行審計業務。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和實施繼續教育、培訓制度。
審計機關對審計人員的培訓應當達到規定的時間和質量要求。
審計人員通過參加繼續教育、培訓活動和執行審計業務,不斷優化知識結構,更新職業技能,積累工作經驗,保持持續的職業勝任能力。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和實施審計人員業績評價考核制度和獎懲激勵機制。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聘請外部人員參加審計業務或者提供技術支持、專業咨詢、技術鑒定時,應當評估其職業勝任能力。
第三十二條 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時,應當合理運用職業判斷,保持職業謹慎,對被審計單位可能存在的重要問題保持警覺,并審慎評價所獲取審計證據的適當性和充分性,得出恰當的審計結論。
第三十三條 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時,應當從下列方面保持與被審計單位的職業關系:
(一)與被審計單位充分溝通并聽取其意見;
(二)客觀公正作出審計結論,尊重并維護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權益;
(三)嚴格執行審計工作紀律;
(四)保持良好的職業形象和信譽。
第三章 審計計劃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的審計職責和審計管轄范圍,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當從實際出發,圍繞政府工作中心,突出審計工作重點,合理安排審計資源,防止不必要的重復審計。
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當考慮審計工作發展規劃、滾動項目計劃和以前年度審計情況。有數據分析能力的審計機關,在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時可以利用數據分析結果。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按照下列步驟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一)調查審計需求,初步選擇審計項目;
(二)對初選審計項目進行可行性研究,確定備選審計項目;
(三)考慮備選審計項目優先順序和可用審計資源,確定審計項目,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從下列方面調查審計需求,初步選擇審計項目:
(一)國家和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
(二)政府工作中心;
(三)本級人大、政府對審計工作的要求和交辦事項;
(四)有關部門委托或者提請審計機關審計的事項;
(五)群眾舉報、公眾關注的事項;
(六)經分析相關數據認為應當列入審計的事項;
(七)其他方面的需求。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初選審計項目應當進行可行性研究,并確定初選審計項目的審計目標、審計范圍、審計重點和其他重要事項。
進行可行性研究應當重點調查下列內容:
(一)與確定和實施審計項目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管理體制、組織結構、主要業務及其開展情況;
(三)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狀況及結果;
(四)相關的信息系統和電子數據情況;
(五)管理和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情況及結果;
(六)以前年度審計的情況;
(七)其他相關內容。
審計機關對上級審計機關安排或者授權的審計項目,可以不進行可行性研究。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在調查審計需求和可行性研究過程中,從下列方面對初選審計項目進行評估,以確定備選審計項目及其優先順序:
(一)項目重要程度,考慮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性、政府及公眾關注程度、資金和資產規模等;
(二)項目風險水平,考慮項目規模、管理和控制狀況等;
(三)審計預期效果;
(四)審計頻率和覆蓋面;
(五)項目對審計資源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 下列審計項目應當作為必選審計項目:
(一)法律法規規定每年應當審計的項目;
(二)本級人民政府要求審計的項目;
(三)上級審計機關安排或者授權的審計項目。
第四十條 審計機關根據項目評估結果,確定應當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項目名稱及其業務類型。
對于預算管理或者國有資產管理使用等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考慮開展專項審計調查:
(一)以反映有關政策貫徹情況、管理體制運行情況和制度執行情況為主要目標的;
(二)事項跨行業、跨地區、跨單位的;
(三)事項涉及大量非財務數據的;
(四)其他適宜開展專項審計調查的。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確定的審計項目配置審計資源,包括:
(一)人力資源,即確定承擔項目審計任務的單位和人員;
(二)審計時間,即確定單個項目的審計時間總量和審計起止時間,并考慮不同項目時間安排的均衡性;
(三)技術裝備,即確定審計項目所需要的計算機設備及專業測量測試設備等;
(四)審計經費,即根據第一、二、三項測算的工作量和其他必要的成本支出,分配審計經費。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編制的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審計項目名稱;
(二)審計目標,即實施審計項目預期要完成的任務和實現的結果;
(三)審計范圍,即審計項目涉及的具體單位、事項和所屬期間;
(四)審計重點;
(五)審計項目組織和實施單位;
(六)審計資源;
(七)其他重要內容。
第四十三條 審計機關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可以采用信息化方式或其他方式。前者應當在管理信息系統中設置審計項目基本信息要素,便于計劃管理和項目實施的信息共享;后者采取文字說明、表格或者二者相結合的形式。
第四十四條 審計機關同一年度內對同一被審計單位實施不同的審計項目,應當在人員和時間安排上進行協調,盡量避免對同一被審計單位進行不必要的重復審計。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直接審計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范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應當列入直接審計的審計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并及時通知下級審計機關。
第四十六條 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將其審計管轄范圍內的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對于上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范圍內的審計事項,下級審計機關也可以提出授權申請,報有管轄權的審計機關審批。
獲得授權的審計機關應當將授權的審計事項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第四十七條 審計機關根據中國政府及其機構與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簽訂的協議和上級審計機關要求,確定對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援助、貸款項目的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第四十八條 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計劃管理部門與業務部門或者派出機構,應當建立經常性的溝通和協調機制。
調查審計需求、進行可行性研究和確定備選審計項目,以業務部門或者派出機構為主實施;備選審計項目排序、配置審計資源和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草案,以計劃管理部門為主實施。
第四十九條 年度審計項目計劃草案應當按照審計機關審批程序予以審定。
審計機關在審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草案前,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五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將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
第五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將年度審計項目計劃下達項目組織和實施單位執行。
年度審計項目計劃一經下達,項目組織和實施單位應當確保完成,不得擅自變更。
第五十二條 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執行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規定程序調整:
(一)本級人民政府臨時交辦審計項目的;
(二)突發重大事件需要進行審計的;
(三)原定審計項目的被審計單位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計劃無法實施的;
(四)需要更換審計項目實施單位的;
(五)審計目標、審計范圍等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的;
(六)其他需要調整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指導下級審計機關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提出下一級審計機關重點審計領域或者審計項目安排的指導意見。
第五十四條 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確定審計機關統一組織多個審計組共同實施一個審計項目或者分別實施同一類審計項目的,審計機關業務部門應當編制審計工作方案。
審計機關業務部門編制審計工作方案,應當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形成過程中調查審計需求、進行可行性研究的情況,對審計目標、范圍、重點等進行細化。必要時,開展進一步調查或者進行試審。
第五十五條 審計工作方案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審計目標;
(二)審計范圍;
(三)審計重點;
(四)審計組織;
(五)工作要求。
第五十六條 審計機關業務部門編制的審計工作方案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審批程序審批。在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實施審計起始時間之前,下達到審計組。
審計機關批準審計工作方案前,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五十七條 審計機關業務部門根據審計實施情況的變化,可以申請對審計工作方案的內容進行補充和調整,并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五十八條 審計項目以聯網審計方式實施的,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所確定的審計目標、審計范圍和審計時間,應當適應聯網審計方式的要求,體現在線審計的特點。
第五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跟蹤、檢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執行情況,評估執行效果。
審計項目實施單位應當向下達審計項目計劃的審計機關報告計劃執行情況。
第六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和實施審計項目計劃執行情況及其結果的統計制度。
第四章 審計實施
第一節 審計實施方案
第六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前組成審計組。
審計組由審計組組長和其他成員組成。審計組實行審計組組長負責制。審計組組長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成員中確定副組長、主審,委托其履行審計組組長的部分職責。
第六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審計通知書的內容包括:被審計單位名稱、審計依據、審計范圍、審計起始時間、審計組組長及其他成員名單、被審計單位配合審計工作等要求。
第六十三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應當考慮被審計單位存在重要問題的可能性,確定審計應對措施,編制審計實施方案,以控制審計風險。
對于審計機關已經下達審計工作方案的,審計組應當按照審計工作方案的要求編制審計實施方案。
第六十四條 審計組編制審計實施方案,應當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為作出下列職業判斷提供基礎:
(一)確定職業判斷適用的標準;
(二)識別可能存在的問題;
(三)判斷問題的重要性;
(四)評估存在重要問題的可能性,并確定審計應對措施;
(五)評價獲取的審計證據的適當性和充分性。
第六十五條 審計人員可以從下列方面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
(一)單位類型、組織結構;
(二)職責范圍或者經營范圍、業務活動及其目標;
(三)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及其執行情況;
(四)財政財務管理體制和業務管理體制;
(五)適用的業績指標體系及業績評價情況;
(六)相關內部控制及其執行情況;
(七)信息系統及其電子數據的情況;
(八)以往接受審計和監管情況;
(九)其他需要了解的情況。
第六十六條 審計人員可以從下列方面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相關內部控制及其執行情況:
(一)控制環境,包括管理理念、組織結構、責權配置、人力資源制度等;
(二)風險評估,即被審計單位識別、分析與實現內部控制目標相關的風險,以及采取的應對措施;
(三)控制活動,即根據風險評估結果采取的控制措施,包括不相容職務分離控制、授權審批控制、資產保護控制、預算控制、業績分析和績效考評控制等;
(四)信息與溝通,即收集、處理、傳遞與內部控制相關的信息,并能有效溝通;
(五)對控制的監督,即對各項內部控制設計及其運行有效性的監督檢查,包括內部審計職責及其履行情況等。
第六十七條 審計人員可以從下列方面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信息系統情況:
(一)一般控制,即保障信息系統正常運行的穩定性、有效性、安全性等方面的控制;
(二)應用控制,即保障信息系統產生的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一致性等方面的控制。
第六十八條 審計人員可以采取下列方法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
(一)書面或者口頭詢問被審計單位內部和外部相關人員;
(二)檢查有關文件、報告、內部管理手冊、信息系統的技術文檔和操作手冊;
(三)觀察有關業務活動及其場所、設施和有關內部控制的執行情況;
(四)追蹤有關業務的處理過程;
(五)分析相關數據。
第六十九條 審計人員根據審計目標和被審計單位的實際情況,運用職業判斷確定調查了解的范圍和程度。
對于定期審計項目,審計人員可以利用以往審計中獲得的信息,重點調查了解已經發生變化的情況。
第七十條 審計人員在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的過程中,可以選擇下列標準作為職業判斷的依據: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
(二)國家有關方針和政策;
(三)預算、計劃和合同;
(四)會計準則和會計制度;
(五)國家和行業的技術標準;
(六)被審計單位的管理制度和績效目標;
(七)被審計單位的歷史數據和歷史業績;
(八)公認的業務慣例或者良好實務;
(九)專業機構或者專家的意見;
(十)其他標準。
審計人員在審計實施過程中需要持續關注標準的適用性。
第七十一條 職業判斷所選擇的標準應當具有客觀性、適用性、相關性、公認性。
標準不一致時,審計人員應當采用權威的和公認程度高的標準。
第七十二條 審計人員在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過程中,應當根據職業經驗,分析被審計單位的內部控制情況,識別被審計單位可能存在的問題。
第七十三條 審計人員應當運用職業判斷,根據可能存在問題的性質、數額及其發生的具體環境,判斷其重要性。審計人員判斷重要性時,可以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是否屬于涉嫌犯罪的問題;
(二)是否屬于法律法規和政策明令禁止的問題;
(三)是否屬于故意行為所產生的問題;
(四)可能存在的問題涉及的數量或者金額;
(五)是否涉及政策、體制或者制度的嚴重缺陷;
(六)是否屬于信息系統設計缺陷;
(七)立法機關、政府和公眾的關注程度;
(八)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應當根據重要性判斷的結果,重點關注被審計單位可能存在的重要問題。
第七十四條 需要對財務報表發表審計意見的,審計人員應當根據職業界的要求確定和運用重要性。
第七十五條 審計組應當評估被審計單位存在重要問題的可能性,據以確定審計范圍和審計事項,并針對審計事項進一步明確具體審計目標、范圍和內容,確定審計應對措施。
第七十六條 審計組針對審計事項確定的審計應對措施包括:
(一)考慮對內部控制的依賴程度,確定是否及如何測試內部控制的有效性;
(二)考慮對信息系統的依賴程度,確定是否及如何檢查信息系統的有效性;
(三)確定主要審計步驟和方法;
(四)確定審計時間;
(五)確定執行審計的人員;
(六)其他必要安排。
第七十七條 審計組在分配審計資源時,應當向重要審計事項分派有經驗的審計人員和安排充足的審計時間,并考慮特定審計事項是否需要利用外部專家的工作。
第七十八條 審計人員認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測試相關內部控制的有效性:
(一)某項內部控制設計合理且預期運行有效,能夠防止重要問題的發生;
(二)僅實施實質性審查不足以為發現重要問題提供適當、充分的審計證據。
審計人員決定不依賴某項內部控制的,可以對審計事項直接進行實質性審查。
被審計單位規模較小、業務比較簡單的,審計人員可以對審計事項直接進行實質性審查。
第七十九條 審計人員認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檢查相關信息系統的有效性:
(一)僅實施電子數據審計不足以為發現重要問題提供適當、充分的審計證據;
(二)電子數據中出現某類差異次數頻繁的。
審計人員在檢查被審計單位相關信息系統時,可以利用被審計單位信息系統的現有功能或者采用其他計算機技術和工具,檢查中應當避免對被檢查系統的正常運行造成不良影響。
第八十條 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應當持續關注已作出的重要性判斷和對存在重要問題可能性的評估是否恰當,并及時作出修正,調整審計應對措施。
第八十一條 審計組在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并確定審計應對措施的基礎上,編制審計實施方案。
第八十二條 審計實施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編制依據,包括國家審計準則、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審計工作方案;
(二)被審計單位基本情況;
(三)審計目標;
(四)審計事項及其具體審計目標、范圍、內容及審計應對措施;
(五)審計起止時間;
(六)審計工作量和經費預算;
(七)編制日期;
(八)其他內容。
被審計單位信息系統對審計過程和結果有重大影響的,審計實施方案中應當包括針對信息系統審計的程序和方法。
第八十三條 隨著審計工作的不斷深入,審計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審計實施方案進行補充和調整。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計組應當及時補充和調整審計實施方案:
(一)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審計工作方案調整的;
(二)審計目標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審計組人員及其分工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重要審計事項調整的;
(六)其他需要調整的。
第八十四條 審計實施方案的制定和調整應當經審計組組長審定。
審計組調整審計實施方案中的下列事項,應當由審計組組長征得審計機關負責人同意:
(一)審計目標;
(二)審計范圍;
(三)審計組組長;
(四)現場審計結束時間。
第八十五條 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應當對審計組制定的審計實施方案進行審定。對審計機關審定的審計實施方案,在審計實施過程中進行重大調整的,由審計組報審計機關批準。
第八十六條 審計實施方案應當采取文字說明、審計程序表、調整對照表等形式加以記載。
第二節 審計證據
第八十七條 審計人員應當獲取適當、充分的審計證據,為審計結論提供合理的基礎。
審計證據是指審計人員獲取的能夠為審計結論提供合理基礎的全部信息,包括審計人員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和對確定的審計事項進行審查所獲取的審計證據。
第八十八條 審計人員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獲取審計證據。
第八十九條 審計人員獲取的審計證據,應當具有適當性和充分性。
適當性是對審計證據質量的衡量,即審計證據在支持審計結論方面具有的相關性和可靠性。相關是指審計證據與審計事項及其具體審計目標之間具有實質性聯系。可靠是指審計證據真實、可信。
充分性是對審計證據數量的衡量,與審計的范圍和程度有關。審計人員在考慮存在重要問題的可能性和審計證據質量的基礎上,決定應獲取審計證據的數量。
第九十條 審計人員考慮審計證據的相關性時應當關注下列方面:
(一)一種取證方法獲取的審計證據可能只與某些具體審計目標相關,而與其他具體審計目標無關;
(二)針對一項具體審計目標可以從不同來源獲取審計證據或者獲取不同形式的審計證據。
第九十一條 審計人員可以從下列方面考慮審計證據的可靠性:
(一)從外部獲取的審計證據比從內部獲取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情況下生成的審計證據比內部控制缺失或者無效情況下生成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三)從數據庫直接采集的基礎數據比經被審計單位對基礎數據加工處理后提交的數據更可靠;
(四)直接獲取的審計證據比間接獲取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五)以紙質、電子或者其他介質記錄的審計證據比口頭提供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六)原件形式的審計證據比復制件形式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不同來源和不同形式的審計證據存在不一致或者不能相互印證時,審計人員應當追加必要的審計措施,確定審計證據的可靠性。
第九十二條 審計人員獲取的電子審計證據包括與信息系統控制相關的配置參數、反映交易記錄的電子數據等。
采集被審計單位電子數據作為審計證據的,審計人員應當保證其與被審計單位原始電子數據的一致性,并記錄電子數據的采集和處理過程。
第九十三條 審計人員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在審計事項中選取全部項目或者部分特定項目進行審查,也可以進行審計抽樣,以獲取審計證據。
第九十四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審計人員可以考慮對審計事項中的全部項目進行審查:
(一)審計事項由少量大額項目構成的;
(二)審計事項可能存在重要問題,而選取其中部分項目進行審查無法提供適當、充分的審計證據的;
(三)由于審計事項本身的特征或者由于使用信息技術,對全部項目進行審查符合成本效益原則的。
第九十五條 審計人員可以在審計事項中選取下列特定項目進行審查:
(一)大額或者關鍵項目;
(二)數量或者金額符合設定標準的全部項目;
(三)具有某種重要特征的項目。
選取部分特定項目進行審查的結果,不能用于推斷整個審計事項。
第九十六條 在審計事項包含的項目數量較多,需要對審計事項某一方面的總體特征作出結論時,審計人員可以進行審計抽樣。
審計人員進行審計抽樣時,可以參照職業界的有關規定。
第九十七條 審計人員可以采取下列方法獲取審計證據:
(一)檢查,是指對紙質、電子或者其他介質形式存在的文件、記錄進行審查,或者對有形資產進行審查;
(二)觀察,是指察看相關人員正在從事的活動或者執行的程序;
(三)詢問,是指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有關人員了解關于審計事項的信息;
(四)外部調查,是指向與審計事項有關的第三方進行調查;
(五)重新計算,是指以手工方式或者使用信息技術對有關數據計算的正確性進行核對;
(六)重新執行,是指重新獨立執行有關業務程序或者控制活動;
(七)分析,是指研究財務數據之間、財務數據與非財務數據之間可能存在的合理關系,對相關信息作出評價,并關注異常波動和差異。
審計人員開展專項審計調查,可以大量、廣泛使用除上述方法以外的其他調查分析方法。
第九十八條 審計人員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取得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真實性和完整性的書面承諾。
第九十九條 審計人員取得證明被審計單位存在問題以及其他重要審計事項的審計證據材料,應當由提供證據的有關人員、單位簽名或者蓋章;不能取得簽名或者蓋章不影響事實存在的,該審計證據仍然有效,但審計人員應當注明原因。
取得的審計證據材料數量較大的,可以編制審計證據匯總表,由證據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電子數據作為審計證據的,執行國家有關數字簽名的要求。
第一百條 被審計單位的相關資料、資產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并影響獲取審計證據的,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相應的證據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一條 審計機關執行審計業務過程中,因行使職權受到限制而無法獲取適當、充分的審計證據,或者無法制止違法行為對國家利益的侵害時,可以根據需要,按照有關規定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或者相關單位予以協助與配合。
第一百零二條 審計人員利用所聘請外部人員的專業咨詢和技術鑒定意見作為審計證據的,應當對下列方面作出判斷:
(一)使用的原始數據是否符合審計項目的具體情況;
(二)使用的方法是否適當和合理;
(三)專業咨詢、技術鑒定意見是否與其他審計證據相符。
專業咨詢、技術鑒定意見與其他審計證據不一致的,依據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辦理。
第一百零三條 審計人員使用有關監管機構、中介機構、內部審計機構等已經形成的工作結果作為佐證證據的,應當對該工作結果下列方面作出判斷:
(一)與審計目標是否相關;
(二)是否可靠;
(三)是否與其他審計證據相符。
前款所述佐證證據與其他審計證據不一致的,依據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辦理。
第一百零四條 審計人員對于重要問題,可以圍繞下列方面獲取和運用審計證據:
(一)標準,即判斷被審計單位是否存在問題的依據。
(二)事實,即客觀存在和發生的情況。事實與標準之間的差異構成審計發現的問題。
(三)影響,即問題產生的后果或者潛在后果。
(四)原因,即導致問題產生的條件。審計人員應當在分析問題產生原因的基礎上,提出糾正措施和審計建議。
第一百零五條 審計人員在審計實施過程中,應當持續評價審計證據的適當性和充分性。
已確定的審計措施難以獲取適當、充分審計證據的,審計人員應當實施替代審計措施;仍無法獲取審計證據的,應當根據問題的重要性,考慮對審計結論的影響或者報請審計機關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節 審計記錄
第一百零六條 審計人員應當對實施審計的過程、獲取的審計證據、得出的審計結論和與審計項目有關的重要管理事項作出記錄,編制審計工作底稿,以實現下列目標:
(一)支持審計人員編制審計實施方案和審計報告;
(二)證明審計人員遵循相關法律法規和審計準則;
(三)便于對審計人員的工作實施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一百零七條 審計人員應當真實、完整、及時地編制審計工作底稿。
審計人員編制的審計工作底稿,應當使未參與該項業務的有經驗的其他審計人員能夠理解其執行的審計措施、獲取的審計證據、作出的職業判斷和得出的審計結論。
第一百零八條 審計工作底稿包括支持審計實施方案的審計工作底稿、支持審計報告的審計工作底稿和記錄管理事項的審計工作底稿。
審計工作底稿可以以紙質和電子形式制作、保存。
第一百零九條 支持審計實施方案的審計工作底稿主要記錄下列活動:
(一)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
(二)評估被審計單位存在重要問題的可能性。
第一百一十條 支持審計報告的審計工作底稿主要記錄審計人員依據審計實施方案執行審計措施的活動。
審計人員對審計實施方案確定的每一審計事項,均應當編制審計工作底稿。一個審計事項可以根據需要編制多份審計工作底稿。
第一百一十一條 支持審計實施方案和審計報告的審計工作底稿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審計項目名稱;
(二)審計事項;
(三)審計過程和結果;
(四)審計人員姓名及審計工作底稿編制日期;
(五)復核人員姓名、復核意見及復核日期;
(六)索引號及頁碼;
(七)附件數量。
以電子形式制作的審計工作底稿應當符合結構化要求,以支持查詢、統計等數字化利用。
第一百一十二條 支持審計實施方案和審計報告的審計工作底稿記錄的審計過程和結果主要包括:
(一)調查了解或者審計的實施步驟和方法;
(二)取得的審計證據材料的名稱和來源;
(三)調查了解或者審計認定的事實摘要;
(四)作出的職業判斷或者得出的審計結論及其相關標準。
第一百一十三條 審計證據材料應當作為支持審計實施方案和審計報告的審計工作底稿的附件。一份審計證據材料對應多個審計工作底稿時,審計人員可以將審計證據材料附在與其關系最密切的審計工作底稿后面,并在其他審計工作底稿中予以注明。
第一百一十四條 審計組組長應當對支持審計實施方案和審計報告的審計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項進行復核:
(一)對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的調查了解是否充分;
(二)對存在重要問題的可能性的評估是否恰當;
(三)是否實現了具體審計目標;
(四)是否有效執行了審計措施;
(五)事實是否清楚;
(六)審計證據是否適當、充分;
(七)職業判斷適用的標準是否適當;
(八)審計結論是否恰當;
(九)其他有關重要事項。
對于支持審計實施方案的審計工作底稿,應當在審計實施方案批準前復核;對于支持審計報告的審計工作底稿,應當在起草審計報告前復核。
第一百一十五條 審計組組長復核支持審計實施方案和審計報告的審計工作底稿,可以根據情況提出如下意見:
(一)予以認可;
(二)責成采取進一步審計措施,獲取適當、充分的審計證據;
(三)糾正或者責成糾正不恰當的職業判斷或者審計結論。
第一百一十六條 審計組可以通過編制審計工作底稿匯總表等方式,反映支持審計實施方案和審計報告的審計工作底稿與審計實施方案、審計報告中相關審計事項的對應關系。
第一百一十七條 記錄管理事項的審計工作底稿應當記錄與審計項目相關并對審計結論有重要影響的下列主要管理事項:
(一)損害審計人員獨立性的情況及解決措施;
(二)對所聘請外部人員的獨立性、職業勝任能力的評估;
(三)被審計單位承諾書;
(四)征求被審計單位或者相關單位意見的情況、被審計單位或者相關單位反饋的意見及審計組的采納情況;
(五)審理機構對審計項目的審理情況和意見;
(六)審計組所在業務部門、審計機關對審計發現的重大問題和審計報告討論審定的過程及結論;
(七)審計人員未能遵守國家審計準則規定的約束性條款及其原因和對審計結論的影響;
(八)因外部因素使審計任務無法完成的原因及影響;
(九)其他重要管理事項。
上述審計工作底稿可以使用審計機關內部審批文稿、會議記錄、會議紀要、審理意見書或者其他書面形式記錄。
第一百一十八條 審計工作底稿未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不得對外提供。
第四節 重大違法行為檢查
第一百一十九條 審計人員開展審計業務時,應當保持職業謹慎,充分關注可能存在的重大違法行為。
第一百二十條 本準則所稱重大違法行為一般具有下列特征:
(一)主觀故意;
(二)使用欺騙手段;
(三)獲取非法利益且金額較大,或者對經濟社會危害嚴重。
第一百二十一條 審計人員檢查重大違法行為,應當考慮可能導致被審計單位及相關人員實施重大違法行為的動機、機會和對違法行為的態度。
第一百二十二條 審計人員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時,可以重點了解可能與重大違法行為有關的下列事項:
(一)被審計單位所在行業發生重大違法行為的狀況;
(二)有關的法律法規及其執行情況;
(三)監管部門已經發現和了解的與被審計單位有關的重大違法行為的事實或者線索;
(四)可能導致重大違法行為發生的動機,包括不適當的業績考核、收入分配制度等帶來的壓力;
(五)相關的內部控制及其執行情況;
(六)其他情況。
第一百二十三條 審計人員可以通過關注下列情況,識別可能存在的重大違法行為:
(一)具體經濟活動中存在的異常交易、事項、程序和關系;
(二)財務和非財務數據中反映出的異常比率和趨勢;
(三)信息系統中存在舞弊功能、系統漏洞;
(四)管理人員、員工的投訴、舉報等不滿行為;
(五)外部舉報或者公眾、媒體的負面反映和報道。
第一百二十四條 審計人員根據被審計單位實際情況、職業經驗和審計發現的異常現象,判斷可能存在重大違法行為的性質,并確定檢查重點。
審計人員在檢查重大違法行為時,應當關注重大違法行為的高發領域。
第一百二十五條 發現重大違法行為的明顯跡象,審計組或者審計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應對措施:
(一)增派具有相關經驗和技能的人員;
(二)避免讓有關單位和人員事先知曉檢查的時間、事項、范圍和方式;
(三)擴大檢查范圍,使其能夠覆蓋重大違法行為可能涉及的領域;
(四)獲取必要的外部證據和其他佐證證據;
(五)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六)提請有關機關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五章 審計報告
第一節 審計報告的形式和內容
第一百二十六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后,應當向派出審計組的審計機關提交審計報告。審計機關審定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后,應當出具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
第一百二十七條 審計報告應當內容完整、事實清楚、結論正確、用詞恰當、格式規范。
第一百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標題;
(二)編號(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不含此項);
(三)被審計單位名稱;
(四)審計項目名稱;
(五)內容;
(六)審計機關名稱(審計組名稱及審計組組長簽名);
(七)簽發日期(審計組向審計機關提交報告的日期)。
經濟責任審計報告還包括被審計人員姓名及所擔任職務。
以電子形式制作的審計報告應當符合結構化要求,以支持查詢、統計等數字化利用。
第一百二十九條 審計報告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審計依據。即實施審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
(二)實施審計的基本情況。一般包括審計目標、范圍、內容、方式、實施的起止時間和遵守本準則情況的說明。
(三)被審計單位管理責任和審計機關審計責任。
(四)被審計單位基本情況。說明與審計目標有關的被審計單位背景信息。
(五)審計評價意見。即根據不同的審計目標,以適當、充分的審計證據為基礎發表的評價意見。
(六)審計發現的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事實、定性、處理處罰意見以及法律法規依據。
(七)審計發現的影響績效的重要問題的事實、原因、后果,以及提出的糾正意見。
(八)審計發現的相關內部控制、信息系統重大缺陷,以及提出的糾正意見。
(九)依法需要移送事項的事實和移送處理意見。
(十)針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根據需要提出的改進建議。
(十一)其他必要的內容。
經濟責任審計報告中還包括被審計人員履行經濟責任的基本情況,以及被審計人員對審計發現問題承擔的責任。
審計項目以聯網審計方式實施的,審計報告中還應當包括審計期間向被審計單位提出的問題及相應的整改情況。
第一百三十條 審計組實施專項審計調查后,應當向派出審計組的審計機關提交專項審計調查報告。審計機關審定審計組的專項審計調查報告后,提出審計機關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專項審計調查報告。
第一百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的專項審計調查報告(審計組的專項審計調查報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標題;
(二)文號(審計組的專項審計調查報告不含此項);
(三)主送單位;
(四)內容;
(五)審計機關名稱(審計組名稱及審計組組長簽名);
(六)簽發日期(審計組向審計機關提交報告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二條 專項審計調查報告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調查依據。即實施調查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
(二)實施調查的基本情況。一般包括調查目標、范圍、內容、方式、實施的起止時間和遵守本準則情況的說明。
(三)被調查事項的基本情況。說明與調查目標有關的被調查事項背景信息。
(四)調查評價意見。
(五)調查發現的主要問題,包括事實、原因及其影響。
(六)提出的建議。
(七)其他必要的內容。
專項審計調查報告應當具有建設性,重點反映政策、體制、制度及其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第一百三十三條 審計發現的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由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處罰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出具審計決定書。
審計決定書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審計的依據、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二)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事實、定性、處理處罰決定以及法律法規依據;
(三)處理處罰決定執行的期限和要求;
(四)依法申請政府裁決、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的內容。
第一百三十四條 審計發現的依法需要移送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單位糾正、處理處罰或者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事項,審計機關應當出具審計移送處理書。
審計移送處理書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審計的時間和內容;
(二)依法需要移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糾正、處理處罰或者追究有關人員責任事項的事實、定性依據和審計機關的意見;
(三)移送的依據和移送處理說明,包括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的說明;
(四)附件,即所附的審計證據材料;
(五)其他必要的內容。
第一百三十五條 出具對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援助、貸款項目的審計報告,按審計機關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節 審計報告的編審
第一百三十六條 審計組在起草審計報告前,應當討論確定下列事項:
(一)評價審計目標的實現情況;
(二)評價審計證據的適當性和充分性;
(三)評估審計發現問題的重要性;
(四)提出對審計發現問題的處理處罰意見;
(五)提出審計評價意見;
(六)其他有關事項。
審計組應當對討論前款事項的情況及其結果作出記錄。
第一百三十七條 審計組組長應當確認對審計工作底稿和審計證據已經進行復核,并從總體上評價審計證據的適當性和充分性。
對個別審計事項未取得適當、充分審計證據的,應當考慮采取下列措施:
(一)補充執行相關審計措施以獲取進一步的審計證據;
(二)無法補充審計證據時,應當考慮對審計結論的影響,并予以說明。
第一百三十八條 審計組根據不同的審計目標,以審計結果為基礎,考慮可接受的審計風險、審計發現問題的重要性等因素,從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方面提出審計評價意見。
需要對財務報表總體發表意見的,應當對財務報表是否按照適用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的規定編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真實反映了被審計單位的財務狀況和預算執行結果(經營成果)進行評價。
審計組應當只對所審計的事項發表審計評價意見。對審計過程中未涉及、審計證據不適當或者不充分、評價依據或者標準不明確以及超越審計職責范圍的事項,不得發表審計評價意見。
第一百三十九條 審計組應當評估審計發現問題的重要性,對重要的問題,應當在審計報告中予以反映;對不重要的問題,可以采取其他書面方式或者口頭方式向被審計單位提出并要求其自行糾正。
對審計發現的重要問題,在審計報告出具前被審計單位已采取糾正措施的,審計組應當將糾正情況在審計報告中反映。
第一百四十條 審計組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提出處理處罰意見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審計職權范圍。屬于審計職權范圍的,直接提出處理處罰意見;不屬于審計職權范圍的,提出移送處理意見。
(三)問題的性質、金額、情節、原因和影響。
(四)對同類問題處理處罰的一致性。
(五)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
審計發現被審計單位信息系統存在舞弊功能、系統漏洞,應當責成被審計單位限期整改;會計核算軟件不符合數據接口國家標準的應當要求被審計單位限期更換。
第一百四十一條 審計組應當在經濟責任審計報告中,區別情況對被審計人員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應承擔的責任作出界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專項審計調查發現的審計監督范圍內的部門、單位存在違反國家規定的重大問題,審計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處理處罰的,除起草專項審計調查報告外,應當由審計組單獨起草對該部門、單位的審計報告。
前款所述審計報告根據實際需要,主要包括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的與處理處罰事項相關的內容。
第一百四十三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后,應當提出審計報告或者專項審計調查報告,經審計組組長審核后,依法征求被審計單位或者被調查單位的意見。
經濟責任審計報告還應當征求被審計人員的意見,必要時,征求有關干部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一百四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或者被調查單位對征求意見的審計報告、專項審計調查報告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進一步核實,并根據核實情況對審計報告、專項審計調查作出必要的修改。
審計組應當對被審計單位或者被調查單位意見的采納情況及其原因以及未在法定時間內提出書面意見的情況作出書面說明。
第一百四十五條 審計組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進行處理處罰的,應當起草審計決定書。
審計組對依法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糾正、處理處罰或者追究有關責任人員責任的,應當起草審計移送處理書。
第一百四十六條 審計組應當在現場審計結束后30日內將下列材料報送審計組所在業務部門復核:
(一)審計報告、專項審計調查報告;
(二)審計決定書;
(三)審計移送處理書;
(四)被審計單位或者被調查單位對審計報告、專項審計調查報告的書面意見及審計組采納情況的書面說明;
(五)審計實施方案;
(六)審計工作底稿、審計證據材料;
(七)其他有關材料。
第一百四十七條 審計組所在業務部門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復核,并提出書面復核意見:
(一)審計目標是否實現;
(二)事實是否清楚、數據是否正確;
(三)審計證據是否適當、充分;
(四)審計評價、定性、處理處罰和移送處理意見是否恰當,適用法律法規和標準是否適當;
(五)被審計單位或者被調查單位提出的合理意見是否采納;
(六)其他需要復核的事項。
審計中發現涉及信息系統重大問題的,可以征求審計組所在機關主管計算機技術的業務部門的意見。
第一百四十八條 審計組所在業務部門將復核后的審計項目材料連同書面復核意見,報送審理機構審理。
第一百四十九條 審理機構以審計實施方案為基礎,重點關注審計實施的過程及結果,主要審理下列內容:
(一)審計實施方案確定的審計事項是否完成;
(二)主要事實是否清楚、相關證據是否適當、充分;
(三)適用法律法規和標準是否正確;
(四)評價、定性、處理處罰和移送處理意見是否恰當;
(五)審計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六)其他需要審理的事項。
第一百五十條 審理機構審理時,應當就有關事項與審計組及其所在業務部門進行溝通。
必要時,審理機構應當參加審計組與被審計單位交換意見的會議。
第一百五十一條 審理機構審理后,可以根據情況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成審計組補充重要審計證據;
(二)修改或者直接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三)對審計報告、專項審計調查報告提出修改意見或者直接進行修改。
審理過程中遇有疑難、復雜問題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同意后,審理機構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審理機構審理后,出具審理意見書。
第一百五十二條 審理機構將審理修改后的審計報告、專項審計調查報告、審計決定書、審計移送處理書報送審計機關負責人審定。
審計機關負責人可以對前款所列審計文書直接審定或者提請召開審計業務會議審定。
審計組所在業務部門應當根據審定意見,修改相關文書。
第一百五十三條 審計決定書經審定,對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決定與審計組征求意見的審計報告不一致的,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告知被審計單位,并聽取其申辯。
第一百五十四條 審計決定書經審定,擬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處罰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聽證程序。
第一百五十五條 審計報告、專項審計調查報告、審計決定書、審計移送處理書經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后,按照下列要求辦理:
(一)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
(二)經濟責任審計報告送達被審計人員及其擔任被審計職務時所在的單位;
(三)專項審計調查報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
(四)審計移送處理書送達相關單位。
第三節 專項報告與綜合報告
第一百五十六條 審計發現的下列事項,審計機關可以專門向本級人民政府、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
(一)重大違法或者涉嫌經濟犯罪的問題;
(二)國家政策及其執行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三)關系經濟安全的重大問題;
(四)關系國家信息安全的重大問題;
(五)影響人民群眾利益的重大問題;
(六)其他重大事項。
審計機關報告前款所列事項,主要采用專項報告、信息簡報等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條 專項報告應當主題突出、事實清楚、定性準確、建議適當。
信息簡報應當事實清楚、定性準確、內容精煉、格式規范、反映及時。
第一百五十八條 審計機關統一組織審計項目時,根據需要,可以由審計機關匯總審計情況和結果,編制審計綜合報告。必要時,審計綜合報告應當征求有關主管機關的意見。
審計綜合報告按照規定程序審定后,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送,或者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一百五十九條 審計機關實施經濟責任審計項目,應當根據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編制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干部監督管理部門。
第一百六十條 審計機關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每年匯總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報告,形成審計結果報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
第一百六十一條 審計機關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起草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工作報告,并受本級人民政府委托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節 審計結果公布
第一百六十二條 審計機關實行審計結果公告制度,可以依法主動向社會公布對被審計單位的審計結果。
第一百六十三條 審計機關公布的審計結果主要包括下列信息:
(一)被審計單位基本情況;
(二)審計評價意見;
(三)審計發現的主要問題;
(四)處理處罰及建議;
(五)被審計單位的整改情況;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情況。
第一百六十四條 在公布審計結果時,審計機關不得公布下列信息:
(一)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二)正在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
(三)涉及信息系統安全控制、系統漏洞等技術細節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不予公開的。
涉及商業秘密的信息,經權利人同意或者審計機關認為不公布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予以公布。
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應當客觀公正。
第一百六十五條 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統一辦理,履行規定的保密審查和審核手續,報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
審計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和個人未經授權不得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一百六十六條 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報批的,未經批準不得公布。
審計機關統一組織不同級次審計機關參加的審計項目,其審計結果原則上由負責該項目組織工作的審計機關統一對外公布。
第一百六十七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審計機關申請獲取相關審計結果信息的,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提供、予以部分提供或者說明理由不予提供。
第五節 審計結果跟蹤檢查
第一百六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審計結果跟蹤檢查機制,督促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根據審計結果進行整改。
第一百六十九條 審計機關主要檢查或者了解下列事項:
(一)執行審計機關作出的處理處罰決定情況;
(二)對審計機關要求自行糾正事項采取措施的情況;
(三)根據審計機關的審計建議采取措施的情況;
(四)對審計機關移送處理事項采取措施的情況;
(五)其他整改情況。
第一百七十條 審計組在審計實施過程中,應當及時督促被審計單位整改審計發現的問題。
審計機關在出具審計報告后,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檢查或者了解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的整改情況。
第一百七十一條 審計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檢查或者了解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的整改情況:
(一)實地檢查或者了解;
(二)取得并審閱相關書面材料;
(三)其他方式。
對于定期審計項目,審計機關可以結合下一次審計檢查或者了解被審計單位的整改情況。
檢查或者了解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的整改情況應當取得相關證明材料。
第一百七十二條 審計機關指定的部門負責檢查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整改情況,并向審計機關提出檢查報告。
檢查報告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檢查工作開展情況。主要包括檢查時間、范圍、對象、方式和方法等。
(二)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的整改情況。對沒有整改或者沒有完全整改的事項,應當分析原因并提出建議。
(三)審計決定書和審計移送處理書中存在的重要錯誤事項。
(四)其他需要報告的內容。
第一百七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沒有整改或者沒有完全整改的事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審計決定書和審計移送處理書中存在的重要錯誤事項,應當予以糾正。
第一百七十五條 審計機關匯總審計結果跟蹤檢查情況,起草關于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問題的糾正情況和處理結果的報告。
第六章 審計質量控制與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審計質量控制制度,以保證實現下列目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審計準則;
(二)出具恰當的審計報告;
(三)依法、適當進行處理處罰。
第一百七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針對下列要素建立審計質量控制制度:
(一)質量責任;
(二)職業道德;
(三)人力資源;
(四)業務執行;
(五)質量監控。
對前款第二、三、四項應當按照本準則第二至五章的有關要求建立審計質量控制制度。
第一百七十八條 審計機關實行審計組成員、審計組組長、審計組所在業務部門、審理機構和審計機關負責人對審計業務的五級質量控制。
第一百七十九條 審計組成員的工作職責包括:
(一)按照分工完成審計任務,獲取審計證據;
(二)如實記錄審計工作并報告工作結果;
(三)報告不符合審計準則的行為或者可能損害獨立性的情形;
(四)完成分配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八十條 審計組成員應當對下列事項承擔責任:
(一)未按審計實施方案實施審計導致重大問題未被發現的;
(二)未按照審計實施方案的要求獲取審計證據導致審計證據不適當、不充分的;
(三)審計工作底稿不真實、不完整的;
(四)對發現的重要問題隱瞞不報或者不如實報告的。
第一百八十一條 審計組組長的工作職責包括:
(一)編制、審定審計實施方案;
(二)組織實施審計工作;
(三)督導審計組成員的工作;
(四)復核審計工作底稿、審計證據和審計結論;
(五)編制或者審核審計組起草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審計移送處理書、專項審計調查報告、專項報告、審計信息(以下統稱審計結果類文書);
(六)報告審計組不符合審計準則的行為;
(七)配置和管理審計組的資源;
(八)審計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八十二條 審計組組長應當從下列方面督導審計組成員的工作:
(一)將具體審計事項及其范圍、目標和審計措施等信息告知審計組成員,并與其討論;
(二)檢查審計組成員的工作進展,評估審計組成員的工作質量,并解決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三)給予審計組成員必要的培訓和指導。
第一百八十三條 審計組組長應當對審計項目的總體質量負責,并對下列事項承擔責任:
(一)審計實施方案編制或者組織實施不當,造成審計目標未實現或者重要問題未被發現的;
(二)復核未發現或者未糾正審計證據不適當、不充分問題的;
(三)復核未發現或者未糾正審計工作底稿不真實、不完整問題的;
(四)得出的審計結論不正確的;
(五)審計組起草的審計結果類文書反映的問題嚴重失實的;
(六)提出的審計處理處罰意見不正確的;
(七)對審計組發現的重要問題隱瞞不報或者不如實報告的。
第一百八十四條 審計組組長將具體組織審計實施的有關工作委托給審計組其他成員的,仍應對委托事項承擔責任。受委托的成員在受托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第一百八十五條 審計組所在業務部門的工作職責包括:
(一)確定審計組組長、成員;
(二)確定聘請外部人員事宜;
(三)指導、監督審計組的審計工作;
(四)復核審計項目材料;
(五)審計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業務部門統一組織審計項目的,應當承擔編制審計工作方案,組織、協調審計實施和匯總審計結果的職責。
第一百八十六條 審計組所在業務部門應當及時發現和糾正審計組工作中存在的重要問題,并對下列事項承擔責任:
(一)對審計組請示的問題未及時采取措施導致嚴重后果的;
(二)復核未發現審計項目材料中存在的重要問題的;
(三)復核意見不正確的;
(四)要求審計組不在審計報告中反映重要問題的。
業務部門對統一組織審計項目的匯總審計結果出現重大錯誤、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事項承擔責任。
第一百八十七條 審計機關審理機構的工作職責包括:
(一)審查審計項目材料;
(二)提出審理意見;
(三)審計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八十八條 審計機關審理機構負責審理審計項目材料,并對下列事項承擔責任:
(一)審理意見不正確的;
(二)審理時應當發現而未發現重要問題的;
(三)修改的審計結果類文書不正確的。
第一百八十九條 審計機關負責人的工作職責包括:
(一)審定審計項目目標、范圍和審計資源的配置;
(二)指導和監督檢查審計工作;
(三)審定審計結果類文書;
(四)審計管理中的其他重要事項。
審計機關負責人對審計項目實施結果承擔最終責任。
第一百九十條 審計機關對審計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審計準則的行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一百九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審計業務檔案管理制度和辦法,確定審計業務檔案歸檔要求、保存期限、保存措施、利用的審批程序等。
審計檔案實行審計組負責制,審計組應當確定立卷責任人。立卷責任人應當收集審計項目的文件材料,并在審計項目終結后及時立卷歸檔,由審計組組長審查驗收。
第一百九十二條 立卷責任人應當將與審計項目有關的下列文件材料歸入審計項目案卷:
(一)結論類文件材料,主要是審計報告及審定審計報告的相關記錄、審理意見書、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及審計組采納情況的書面說明等審計報告編審過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審計決定書及相關文件材料,審計移送處理書及相關文件材料等;
(二)實施類文件材料,主要是被審計單位承諾書、審計工作底稿匯總表、支持審計報告的審計工作底稿及所附審計證據材料、審計實施方案、支持審計實施方案的審計工作底稿及所附審計證據材料等;
(三)立項類文件材料,主要是上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政府的指令性文件、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舉報材料及領導批示、審計通知書和授權審計通知書等;
(四)備查類文件材料,主要是審計人員獨立性受到損害及解決措施的記錄、外聘人員勝任能力評估的記錄,以及其他不能歸入前三項的文件材料。
審計業務檔案包括紙質檔案和電子檔案。電子檔案的數據格式應當符合國家相關部門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三條 審計機關實行審計業務質量檢查制度,定期對其業務部門、派出機構和下級審計機關的審計業務質量進行檢查。
審計機關可以通過查閱有關文件和審計檔案、詢問相關人員等方式、方法,檢查下列事項:
(一)建立和執行審計質量控制制度的情況;
(二)審計工作中遵守法律法規和審計準則的情況;
(三)與審計業務質量有關的其他事項。
審計業務質量檢查應當重點關注審計報告的恰當性、審計處理處罰意見的合理性和適當性。
審計業務質量檢查后,應當作出檢查結論,向被檢查單位出具檢查報告。
第一百九十四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業務質量檢查中,發現被檢查的下級審計機關或者派出機構應當作出審計決定而未作出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責成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審計決定;發現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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