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估價師制度與政策輔導之城市規劃體系
城市規劃體系
城市規劃作為政府行政管理的一項法定職能,是經濟基礎與上層建筑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客觀產物。一個國家的城市規劃體系一般包括規劃法律體系、規劃行政體系和規劃運作體系三個基本方面。
(一)城市規劃法律體系(了解)
我國的法律制度體系由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構成。城市規劃法律體系包括基本法律 (主干法)及配套法規或規章、專項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等。
1.主干法及配套法規和規章
2007年10月,為了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我國頒布了《城鄉規劃法》, 從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來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同時廢 止。該法是我國在新時期城市規劃法律體系的核心,也稱主干法,由全國人民代 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其主要內容是有關城鄉規劃分類、規劃行政、規劃編 制、以及布局安排和建設控制等的法律條款。為保證主干法的實施,需要有相應 的從屬法規來闡明有關條款的實施細則,配套法規或規章由主干法授權相應的政 府主管部門制訂并報國家立法機構備案。
2.專項法
專項法是針對規劃中某些特定議題的立法,由于主干法要求具有普遍適用性和相對穩定性的特點,而有些議題不宜由主干法提供法定依據,因而需要制定某 些專項法。
3.相關法律法規
城市規劃在實施過程中還涉及其他一些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它們并不是 專門針對城市規劃的立法,但又與城市規劃關系非常密切,對城市規劃有重要影 響。如我國的《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下簡稱《城市房地產管理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以下簡稱《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以下簡稱《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等!
(二)城市規劃行政體系(熟悉)
城市規劃行政體系包括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兩個方面。我國實行城市規劃編制和審批的分級管理體制。
1.城市規劃的編制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h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編制城市規劃一般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根據實際需要,大、中城市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可以編制分區規劃。
2.城市規劃的審批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h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般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編制分區規劃的城市詳細規劃,除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外,由市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城市規劃運作體系(熟悉)
城市規劃運作體系包括城市規劃具體編制和城市規劃實施控制兩個方面。
1.城市規劃具體編制
城市規劃具體編制分為戰略性發展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控制性規劃的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屬于戰略性發展規劃,其任務是制定城市的中長期戰略目標,并以此確定土地利用、交通管理、環境保護和基礎設施等方面的發展準則和空間策略,為城市各分區和各系統的實施控制性規劃提供指導性框架,但尚不足以成為建設實施控制的直接依據。而城市詳細規劃屬于實施控制性規劃,是對一定時期內城市局部地區的土地利用、空間環境和各項建設用地所作的具體安排,是城市建設實施控制的直接依據。
根據編制的深度和內容,城市詳細規劃又可以進一步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是以城市總體規劃或分區規劃為依據,確定建設地區的土地使用性質和使用強度的控制指標、道路和工程管線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間環境控制的規劃要求。修建性詳細規劃是以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或控制性詳細規劃為依據,用以指導各項建筑和工程設施的設計和施工的規劃設計。
2.城市規劃實施控制
城市規劃實施控制是為了落實城市規劃的具體實施而采取的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的運作方式。《城鄉規劃法》規定:任何開發建設項目都必須專門申請規劃許可,并按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須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可持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準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準文件;占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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