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稅《稅收相關法律》講義刑法8
第五節 罪 數
一、罪數概念及區分標準
罪數,是指一人所犯之罪的數量。區分罪數,也就是區分一罪與數罪。
關于罪數判斷的標準,我國刑法理論通行的觀點是采取犯罪構成標準說。即行為人的犯罪事實具備一個犯罪構成的為一罪,具備數個犯罪構成的為數罪。
二、罪數類型
(一)實質的一罪,也稱形式上的數罪,實質上的一罪。是指在外觀上具有數罪的某些特征,但實質上構成一罪的犯罪形態。包括想象競合犯、結果加重犯和繼續犯。
1、想象競合犯
想象競合犯,也稱想象數罪,是指實施“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個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態。
一個犯罪行為,觸犯數個罪名,不以數罪論,只能作為一罪處理,應當按一行為所觸犯的數個罪名中較重之罪處罰。
2、結果加重犯
結果加重犯,亦稱加重結果犯,是指實施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由于發生了法律規定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以外的加重結果,刑法對其規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態。
3、繼續犯
繼續犯,也稱持續犯,是指犯罪行為自著手實行到由于某種原因終止以前,一直處于持續過程中的犯罪形態。如:非法拘禁罪。
對繼續犯的追訴期限,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這也說明對繼續犯只能以一罪論處。(二)法定的一罪。是指本來符合數個犯罪構成的數罪,因其某種特定理由,法律上將其規定為一罪的犯罪形態。包括結合犯和慣犯。
1、結合犯
結合犯,是指數個原本獨立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的明文規定,結合成為另一獨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態。
2、慣犯
慣犯,是指以某種犯罪為常業,或者以犯罪所得為主要生活來源或揮霍來源,或者犯罪已成習性,在較長時間內反復實施同一種犯罪行為,刑法明文規定對其以一罪論處的犯罪形態。我國刑法中的慣犯只有一種,即常業性慣犯,賭博罪。
(三)處斷的一罪,又稱裁判的一罪。是指本來符合數個犯罪構成的數罪,因其固有的特征,在司法機關處理時將其規定為一罪。包括連續犯、牽連犯和吸收犯。
1、連續犯
連續犯,是指行為人基于數個同一的犯罪故意,連續實施數個性質相同的犯罪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態。
對于連續犯,一般按照一罪從重處罰。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對于連續犯的追訴期限應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表明對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2、牽連犯
牽連犯,是指行為人實施某種犯罪,而“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如,偽造印章、證件進行詐騙。
對于牽連犯,應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從重處罰,而不實行數罪并罰。但我國刑法中也有對牽連犯實行并罰的規定。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應以走私罪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并罰。
3、吸收犯
吸收犯,是指事實上存在數個不同的行為,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僅成立吸收行為一個罪名的犯罪形態。
數行為之間具有吸收關系,這種關系表現為三種形式:一是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二是主行為吸收從行為;三是實行行為吸收非實行行為(包括預備行為、幫助行為、教唆行為)。
對于吸收犯,按吸收之罪定罪處罰,不實行數罪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