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財產一般規定和破產撤銷權與無效行為制度
債務人財產
一、債務人財產的一般規定
(一)范圍
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
(二)收回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2.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人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3.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二、破產撤銷權與無效行為制度
(一)破產撤銷權
1.可撤銷行為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1)無償轉讓財產的;(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5)放棄債權的。
撤銷權的行使要求:(1)必須由管理人行使撤銷權。(2)可撤銷的行為必須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
2.個別清償的撤銷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二)債務人的無效行為
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1.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2.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三)特別規定
自破產程序終結后兩年內,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或針對涉及債務人財產的無效行為追回財產,用于對全體債權人分配。在此期間后,追回的財產只用于追回財產的債權人的個別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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