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知識點預習:仲裁的基本制度
第一章 法律基礎知識
知識點二十五、仲裁的基本制度
(一)仲裁概述
1、仲裁是指發生爭議的各方當事人依照事先約定或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共同選定仲裁機構并由其對爭議依法作出具有約束力裁決的一種活動。
2、仲裁具有自愿性、專業性(因為擔任仲裁員的都是分專業,由當事人選擇的專家)、靈活性(程序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或者選擇)、保密性(仲裁不以公開審理為原則,而且仲裁員與仲裁秘書人員均有保密義務)、快捷性(仲裁裁決一經仲裁庭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即一裁終局)、獨立性(仲裁機構獨立于行政機構和其他機構,仲裁機構之間也沒有隸屬關系)。
(二)仲裁機構
仲裁機構是由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的仲裁委員會。
(三)申請仲裁的條件
1、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有仲裁協議。該協議包括事先在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也包括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
(2)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3)屬于仲裁委員會受理的范圍。
(4)受理仲裁的仲裁機構有管轄權。
2、仲裁庭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或根據協議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仲裁庭根據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并制作裁決書,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4、如果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四)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就糾紛解決方式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1、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2、對于仲裁條款的效力的確認,由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決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3、仲裁條款具有獨立性,即仲裁條款不因主合同的無效、被撤銷而失效,也不因主合同的未成立而影響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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