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與民商考點預測第1章:民法通則(2)
第三節民事法律行為
一、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和要件
(一)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是一種人為的法律事實。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是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為是合法行為。
(二)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
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成立要件包括當事人、標的和意思表示,其中意思表示是其核心要素。民事法律行為的特殊成立要件,是指除了一般構成要件外,還需具備的特別要件。如要式法律行為需要特定的形式;要物法律行為需要交付標的物,否則法律行為不能成立。
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行為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行為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別生效要件。主要是法律對某些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別要求,如遺囑的生效時間為遺囑人死亡,附延緩條件的法律行為只有在條件成就時才生效等。一般情況下,民事法律行為具備一般生效要件時就生效。但在有些情形下,還需要同時滿足特別生效要件時,該法律行為才生效,如以城市房地產設立抵押的行為中,只有在登記之后抵押權才能有效設立。
二、民事法律行為的分類
(一)財產行為與身份行為
(二)單方法律行為、雙方法律行為與多方法律行為
單方法律行為,是指根據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其特點是不需要其他當事人的同意。如訂立遺囑、撤銷代理委托、免除債務等。雙方法律行為,是指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如訂立合同等。多方法律行為,是指兩個以上多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如訂立個人合伙協議。
(三)單務法律行為與雙務法律行為
(四)諾成行為與實踐行為
諾成行為,是指民事法律行為僅以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多數法律行為為諾成行為。實踐行為,又稱要物行為,是指在意思表示之外,還須交付實物才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如委托保管行為。
(五)要式法律行為與不要式法律行為
要式法律行為,是指依據法律規定必須以特定方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如根據《擔保法》規定,保證合同、抵押合同必須采取書面形式。不要式法律行為,是指不需要以特定方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如日常用品買賣合同,不必要采取書面或其他特定方式。
(六)主法律行為與從法律行為
(七)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
有因行為,是指以給付原因為要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欠缺給付原因的,該法律行為歸于無效或者不成立。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均為有因行為。無因行為,是指不以給付原因為要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欠缺給付原因的,不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如按照票據法有關原理,票據行為為無因行為。
三、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從其規定。
默示方式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視為存在意思表示。如我國《繼承法》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
四、無效民事行為
欠缺相應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行為:①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行為。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為的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的純獲利益的合同無需其法定代理人追認。
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民事行為:①因欺詐引起的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行為。②因脅迫引起的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行為。③因處于危難境地引起的意思表示不真實。
以上三種情況若屬合同行為,且不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行性規定的,按《合同法》規定應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違反法律、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①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②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③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民事行為。
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
無效的民事行為,從開始起就沒有法律效力。部分無效的,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原物滅失的,應作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依各自過錯的程度及后果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應當追繳惡意串通者已經取得或約定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五、可變更和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可變更和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是指因行為欠缺合法性,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撤銷的民事行為,包括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
對于可變更和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變更;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變更或撤銷。當事人變更或撤銷請求權的行使期間為一年,自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算,逾期行使請求權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其撤銷權消滅。
六、附條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一)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條件可分為兩種:延緩條件。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以條件成就為前提,條件成就前,民事法律行為成立但不生效。解除條件。法律行為的效力終止于條件的成就,條件成就前,民事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力;條件成就后,民事法律行為解除,其效力終止。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期限分為兩種:延緩期限。法律行為的效力發生于期限的到來,期限到來之前,民事法律行為成立但不生效。解除期限。法律行為的效力解除于期限的到來,期限到來之前,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第四節 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是代理人獨立所為的民事法律行為。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民事法律行為。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獨立為意思表示。
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歸于被代理人。
二、代理的適用范圍
以財產關系為內容的民事法律行為,其他具有實體法律意義的行為,訴訟行為。
不以意思表示為要件的行為即事實行為不適用代理,如拾得遺失物的行為。身份行為不適用代理,如結婚、離婚、收養等。
按照法律規定或者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如演出合同的表演方應當親自登臺表演,不能由別人代演。本人無權實施的行為,如違法行為,不得代理。
三、代理的分類
委托代理產生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權。委托授權是指被代理人授予他人代理權的意思表示,是單方法律行為。
法定代理是指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代理。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監護人從事法律行為;又如工會依法代理工人簽訂集體勞動合同、參加勞動爭議的訴訟。
指定代理是指根據人民法院或者有關機關的指定行為而產生的代理。如人民法院為失蹤人指定專人代理財產事務;為訴訟當事人指定訴訟代理人等。
四、代理權
(一)代理權濫用的主要類型
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為法律行為。
雙方代理又稱為同時代理,是指一個代理人同時代理雙方當事人為法律行為。
惡意串通是指代理人與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二)復代理
復代理又稱為再代理,是指代理人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選定他人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將代理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托給他人行使的行為。接受轉托的人稱為復代理人。復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因此,復代理人的代理行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
復代理適用于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轉托他人代理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未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應當在事后及時告訴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不同意的,由代理人對自己的轉托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轉托他人代理的除外。所謂“緊急情況”,是指由于急病、通信聯絡中斷等特殊原因委托人自己不能辦理代理事項,又不能與被代理人及時取得聯系,如不及時轉托他人代理,會給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損失或者擴大損失的情形。
(三)委托代理權的消滅原因
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辭去委托。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被代理人死亡的,代理關系也應當終止,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第一,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第二,被代理人的繼承人均予承認的;第三,被代理人與代理人的約定到代理事項完成時終止的;第四,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進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之后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完成的。
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作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終止。
(四)法定代理權、指定代理權消滅的原因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民事行為能力。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機關取消指定。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系消滅。
(五)無權代理
沒有代理權的代理。
超越代理權的代理。
代理權終止后的代理。
無權代理經過被代理人追認的,轉化為有權代理,其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擔。被代理人可以以積極的意思表示予以承認,也可以以行為的方式予以默認。如接受第三人的履行,或支付價款等。
無權代理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本人不發生法律效力,應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六)表見代理及其責任歸屬
表見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因而與無權代理人為民事法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歸于被代理人的代理。
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包括:①客觀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信任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事實。主要有:被代理人書面或者口頭向第三人表示要以他人為代理人,事后并未授權的;被代理人將具有證明代理權存在價值的文件交付他人,事實上并無授予代理權的意圖的;代理證書授權不明或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代理關系終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關系終止的事實并收回代理證書的;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義為法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②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即第三人不知道也不應知道行為人無代理權。③本人存在過失。
表見代理屬于廣義的無權代理,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表見代理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擔。被代理人因此而受到損失的,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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