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民訴講義:主管與管轄
2010年司法考試民事訴訟法講義,主管與管轄司考命題考點整理如下,供大家復習。
第一節 民事訴訟主管
注意勞動爭議的處理方式:和解、調解、仲裁與訴訟,其中仲裁是訴訟的前置性程序。
第二節 級別管轄
一、確定級別管轄的標準
注意案件的性質:專利糾紛案件、海事海商案件
二、各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注意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民事訴訟法第19條(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專利糾紛案件、海事海商案件、認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仲裁裁決的執行案件、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涉外仲裁中的證據保全與財產保全。
第三節 地域管轄
一、一般地域管轄
確定標準:當事人所在地,其中,對于公民而言,其經常居住地優先于住所地適用。
注意經常居住地的判斷(意見第5條):公民起訴時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是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原則規定: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2條)
例外規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
第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第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第三,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
第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注意:意見第8條規定:雙方當事人都是被監禁或者被勞動教養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者被勞動教養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者被勞動教養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特殊地域管轄
特殊地域管轄確定的規律:其一、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法定管轄權,海難救助費用案件與共同海損糾紛案件除外;其二、密切聯系是確定特殊地域管轄的重要原則。
(一)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
1、合同糾紛案件的法律規定
(1)關于合同糾紛法定管轄的具體規定:
第一、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二、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雙方當事人住所地又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民訴意見》第18條)?
第三、購銷合同履行地按下列情況確定:
①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履行地的,以約定的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
②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實際履行中以書面方式或雙方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約定的,以變更后的約定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郛斒氯嗽诤贤袑β男械攸c、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雙方當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管轄。?
第四、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另有約定的除外。(《民訴意見》第20條)?
。2)合同糾紛案件協議管轄的規定
第一、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條)?
第二、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的規定確定管轄。(《民訴意見》第24條)?
2、合同糾紛案件管轄確定的思路:
。1)有效協議管轄優先于法定管轄適用。
(2)法定管轄(沒有協議管轄或者協議管轄無效時適用)
第一、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法定管轄權;
第二、合同履行地:
A、約定的履行地(包括交貨地)是否明確;
B、約定履行地與雙方當事人住所地的關系:在其中一方住所地,該履行地有管轄權;不在其中一方住所地,合同實際履行時有管轄權,沒有實際履行時無管轄權。
C、當事人約定履行地后,以書面形式或者雙方一致認可的方式變更約定履行地的,以變更后的地點為合同履行地。但是,就加工合同而言,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對履行地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侵權糾紛案件的管轄
1、注意產品質量侵權糾紛案件(意見29條)與因報刊、雜志引起的侵權糾紛案件。
2、注意合同與侵權的競合問題。
三、專屬管轄
。ㄒ唬 專屬管轄的案件民事訴訟法第34條:
(1)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ǘ⿲儆谥袊ㄔ汗茌牭陌讣袷略V訟法第244條:在中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應專屬于中國法院。
注意:
第一、兩者適用的案件范圍;
第二、不動產專屬管轄的確定;
第三、專屬管轄案件之間的排他性;
第四、專屬管轄不得對抗仲裁。
四、共同管轄與選擇管轄
共同管轄與選擇管轄是一個問題的兩個側面。民訴法33條:當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節 裁定管轄
一、移送管轄
1、移送管轄系人民法院的自我判斷,即已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認為自己沒有管轄權,即可將案件移送給其認為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2、移送管轄的次數:只能1次
3、管轄恒定問題: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其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和行政區域變更的影響。(意見34條、35條)
4、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先立案法院不得移送給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法院立案時發現其他法院先立案,不得重復立案;法院立案后發現其他法院先立案,應移送管轄。(意見33條)
二、指定管轄
受移送人民法院認為對移送的案件無管轄權的,應當報請自己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自己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管轄權發生爭議協商不成時,由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但報請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應當逐級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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