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的借款費用可直接在稅前扣除
借款費用,是指企業因借款而發生的利息及其他相關成本。借款費用包括借款利息、折價或者溢價的攤銷、輔助費用以及因外幣借款而發生的匯兌差額等。借款利息,是指企業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等借入資金發生的利息、發行公司債券發生的利息,以及為購建或者生產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而發生的帶息債務所承擔的利息等。企業借款用于投資,其利息支出如何稅前扣除,是資本化計入投資成本,還是費用化進入當期損益,這是目前企業在計算股權投資轉讓所得和所得稅匯算清繳中較為關注的問題。
2008年以前,我國內外資企業實行的是不同的所得稅制度。但企業借款發生的利息費用符合稅法規定的,均可以在企業的所得稅稅前扣除。《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納稅人在生產、經營期間,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實際發生數扣除。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準予扣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企業發生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合理的借款利息,應當提供借款付息的證明文件,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后,準予列支。企業借款用于固定資產的購置、建造或者無形資產的受讓、開發,在該項資產投入使用前發生的利息,應當計入固定資產的原價。
2008年以前,關于企業投資的借款費用是否資本化問題,內資企業所得稅法有明確的規定,即借款用于投資發生的利息費用在2003年之前實行資本化處理,需要計入投資成本。《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0〕084號)第三十七條規定,納稅人為對外投資而借入的資金發生的借款費用,應計入有關投資的成本,不得作為納稅人的經營性費用在稅前扣除。但2003年4月24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5號),就企業投資的借款費用資本化規定作了調整。該文件第一條規定,納稅人為對外投資而發生的借款費用,符合《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六條和《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第三十六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資本化計入有關投資的成本。國稅發〔2000〕84號文件第三十六條規定,納稅人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金額超過其注冊資本50%的,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2008年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符合稅法規定的借款利息費用支出可以在稅前扣除,且企業投資的借款費用也不需要計入投資的計稅成本。《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資本化的借款費用,準予扣除。企業為購置、建造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經過12個月以上的建造才能達到預定可銷售狀態的存貨而發生借款的,在有關資產購置、建造期間發生的合理的借款費用,應當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有關資產的成本,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扣除。通過上述規定可知,投資借款費用不在資本化資產范圍之內。第三十八條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準予扣除:1.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準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2.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數額的部分。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稱投資資產,是指企業對外進行權益性投資和債權性投資形成的資產。企業在轉讓或者處置投資資產時,投資資產的成本,準予扣除。投資資產按照以下方法確定成本:1.通過支付現金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產,以購買價款為成本。2.通過支付現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產,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成本。從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新稅法投資成本的計稅基礎只是投資時的歷史成本,沒有包含投資借款利息費用的后續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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