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理是上帝手中破裂的鏡子,每個人手里都拿了一塊。”正如這句伊朗諺語所言,在涉稅行政案件中,雖然法院是征納糾紛的最終裁決方,但對于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可能存在的不同判斷,有時不應簡單以“黑白對錯”做評價,而應將其視為兩片碎鏡,觀察它們折射出的不同法益和價值,以及其中蘊含的博弈與協調規則。林某訴A市地稅局對外稅務分局的行政訴訟案件就體現了這一點。
隱名出資遇到矛盾的性質認定
林某以隱名股東身份向某外商獨資企業出資,并參與經營管理。后因糾紛,雙方約定林某在獲返本金,并額外獲得30萬美元后退出該企業,以上事實已在雙方的民事判決書中得以確認。
針對上述交易,A市地稅局對外稅務分局經過檢查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林某額外獲得款項為股權轉讓溢價收入,應繳納相關稅費。
林某不服此處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辯稱根據我國外資企業法相關規定,外資企業應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授權的機關審查批準,其投資行為未取得相關部門的批準及認可,其并不具備法定的股東身份,由無效投資行為獲得的返還,不應認定為應稅所得。
一審法院支持了被告稅務機關的主張;二審法院則支持了原告林某的主張,認定林某的投資行為是無效投資,其取得的補償金不應認定為股權轉讓溢價收入,并以“事實不清”為由,判決撤銷被告稅務機關所作的稅務處理決定和一審判決。
所引出的矛盾問題該如何理解
上述案例中,法院已經確認林某“隱名出資”的事實,稅務機關據此穿透其“隱名”的表象,確認其股權投資和股權轉讓“實質”的做法,為何在獲得一審法院支持后,沒能獲得二審法院的支持?在爭取出資權益的民事訴訟中,林某的“隱名出資”得到了民法的保護,而在行政訴訟中,卻被認定為“無效投資”和非課稅對象。對此矛盾的認定結果,該如何理解?對非法和無效投資行為是否可以課稅?下面,筆者從民事和行政法律關系的差異、稅收法定和實質課稅角度展開分析。
(一)隱名投資的有效性
在現代社會,由于人們對交易靈活性和保密性需求的不斷上升,“隱名出資”越來越多地出現在商業行為中,例如為規避公司股東人數上限而作的職工持股會、為融資交易而作的股權代持等。在民事活動中,“隱名出資”雖然違反了工商行政管理的相關規定,但在司法解釋和實踐中,大多并不被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于是,隱名出資人的合法權益通常會得到法律保護。
究其原因,在于隱名出資行為是基于隱名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平等自愿的民事法律關系而產生的。而在行政管理上,“隱名出資”違反了企業登記設立的相關行政法規,損害了行政管理秩序和公示公信原則,會產生出資行為無效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不利后果。這種不同,是由民法和行政法所調整社會關系的不同屬性所決定的。
(二)稅收法定的缺陷 本案中,二審法院對稅務機關“穿透”行為的否定,系基于稅收法定的考量。
作為近代法治的先驅,稅收法定已在各國稅收立法中得到確認,成為稅收立法和行政最根本的原則。在稅收法定原則之下,對國家稅權的限制,保護了公民財產權,體現了納稅人人權主義。從嚴格法定角度看,本案中林某不是法定股東,其投資行為無效而不具有課稅主體身份。但林某獲得的收益,是基于有效民事行為而產生的,具備了行為存續、經濟效果、負稅能力等課稅特征,如不予征稅,勢必有損其他同等納稅人的公平稅權,有違稅收執法公正性。
本案中,二審法院否定了稅務機關對林某從某外企取得的收益為股權轉讓溢價收入的性質認定,并提出鑒于林某對某外企的投資是無效投資,其從該企業取得的補償金只能認定為其他財產所得,但由于我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十一款對于“其他所得”有必須“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征稅”的限制性規定,該筆收益仍不具有法定課稅的條件。由此可見,稅收法定原則存在固有缺陷,即滯后性和形式性,難以全面應對復雜多變的經濟現象。
(三)稅收法定與實質課稅的博弈 本案中,稅務機關對林某行為的“穿透”認定,系基于實質課稅原則做出的。
實質課稅,濫觴于德國1919年實施的《帝國租稅通則》。該通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即使在法律行為無效的場合或法律行為失去效力的場合,只要當事者使該法律行為的經濟成果發生或成立了,則無礙課稅。依據稅法另有明確規定時,不在此限。實質課稅是指應根據客觀事實確定是否符合課稅要件,并根據納稅人的真實負擔能力決定納稅人的稅負,而不能僅考慮相關外觀和形式。實質課稅原則的適用克服了稅收法定原則的弊端,有利于稅收公平的實現和行政效率的提高。
但在我國,實質課稅原則并未能像稅收法定原則一樣,取得法定基本原則的地位,而是散見于稅收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個別規定。在實踐中,實質課稅原則被更多地運用在國際反避稅工作中,且審批層級較高,適用較為謹慎。究其原因在于,實質課稅原則賦予行政機關更大的自由裁量權,存在架空稅收法定原則、濫用稅收解釋權和侵害公民財產權的可能。同時,出于稅制差異、社會穩定和鼓勵創新等多種因素的考量,目前對該原則的適用規范,國內稅法解釋弱于國際反避稅規則。 如上分析,本案中司法和行政的裁量差異,其實質是對稅收法定和實質課稅原則的利弊權衡和取舍,法院的推理過程是對不同利益關系沖突的權衡和協調。在類似的訴訟案件中,我們可以看到,法院更多是站在維護稅收法定原則的角度作出裁決。例如前不久公布的《袁某逃稅案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顯示,法院認定“隱名股東不是法定納稅義務人,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不能對抗顯名股東的納稅義務”,即由顯名股東承擔隱名股東逃避繳納稅款的違法后果。
司法對稅收法定原則的堅持,并不必然意味著對實質課稅意義的抹殺,更不意味著行政機關應放棄實質課稅原則,而是要通過這種博弈權衡,提醒行政機關:實質課稅應在稅收法定原則之下,探索和建立包括裁量原則、證據規則和內部監督原則等內容的全面、成文的適用規則體系,從而實現二者的共同目標——稅收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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