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資產重組稅收籌劃方法探折
伴隨著企業所得稅制的完善與各項補充文件的出臺,我國資產重組業務的稅收政策已經出現了重要調整,原有的資產重組稅收籌劃方法已經不適用現有政策法規。本文主要通過新舊資產重組制度的比較,探討了新制度下企業資產重組稅收籌劃的新思路。
一、我國資產重組稅收政策的變化
在新企業所得稅法出臺以前,我國公司資產重組業務的稅收政策依據對內資企業主要就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合并分立業務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9號);對外商投資企業就是《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1997]國稅發第071號)。除了這三個基本法規、規章以外,還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5號)、《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2003年第6號)。另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2007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264號)中,又對企業投資轉讓所得處理作出了新的規定。在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以后,以上這些法律、法規、規章都已全部作廢。從法理上來說,即使是其中某些條款還有效,但必須要有新的規范性文件來重新加以明確。
我國新企業所得稅法下關于企業資產重組的法律、法規、規章正在建立之中。在新《企業所得稅法》六十條中沒有提到資產重組的稅務處理規則。其中涉及資產重組處理原則有兩條,即第十四條規定,企業對外投資期間,投資資產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第十六條規定,企業轉讓資產,該項資產的凈值,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在《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直接涉及資產重組規定就是第七十五條,該條規定,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企業在重組過程中,應當在交易發生時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者損失,相關資產應當按照交易價格重新確定計稅基礎。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企業的資產重組都屬于一般情況下的應稅重組,只有符合一定條件的重組才是可以享受免稅待遇的特殊重組。2009年,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關于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0號)、《關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57號)以及《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等資產重組配套文件。這些文件構成了我國新企業所得稅法下資產重組稅收籌劃的法律依據。
對比新舊文件條款,可以發現以下幾個變化:
第一,股權持有期間股息、紅利收益征稅政策變化。原規定:投資收益在原企業所得稅制度下如果不是定期減免稅優惠的就需要按照地區間稅率差補稅。新規定:新企業所得稅法下這一投資收益為免稅所得,不存在補稅問題。那么對于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前累計的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分配所形成的股息紅利所得,也不應該補稅。股權持有期間發生的損失只能由被投資企業按規定結轉,投資方不能調整其投資成本,也不得確認投資損失。
第二,股權轉讓損益稅務處理的政策變化。原規定: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但轉讓持有五年以上的股權轉讓所得,可在不超過五年期間均勻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原企業所得稅下股權投資損失實行限制性稅前扣除,即每一納稅年度扣除的股權投資損失,不得超過當年實現的股權投資收益和投資轉讓所得,超過部分可無限期向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損失連續向后結轉5年仍不能從股權投資收益和股權投資轉讓所得中扣除的,準予在該股權投資轉讓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國稅函[2008]264號)新規定;這些政策條款除了股權轉讓所得應當并入應納稅所得之外,其它條款在沒有新的文件發布前,都已不存在。
第三,限制股權轉讓所得和股權持有收益轉化的政策變化。原規定: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但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新規定:在沒有新的政策出臺前,這一限制已不存在。
第四,企業股權收購免稅條件變化。新規定: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且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那么企業就可以選擇免稅處理。
第五,企業資產收購免稅處理條件變化。原規定:如果企業整體資產轉讓交易的接受企業支付的交換額中,除接受企業股權以外的現金、有價證券、其他資產(簡稱“非股權支付額”)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權的票面價值(或股本的賬面價值)20%的,經稅務機關審核確認,轉讓企業可暫不計算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新規定:按照財稅[2009]59號文規定,資產收購中,受讓企業收購的資產不低于轉讓企業全部資產的75%,且受讓企業在該資產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享受特殊的免稅處理待遇。
第六,企業合并分立免稅條件變化。原規定:合并企業支付給被合并企業或其股東的收購價款中,除合并企業股權以外的現金、有價證券和其他資產,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權票面價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賬面價值)20%的;分立企業支付給被分立企業或其股東的交換價款中,除分立企業的股權以外的非股權支付額,不高于支付的股權票面價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賬面價值)20%的,這兩種情況下,經稅務機關審核確認,企業可以選擇免稅的處理待遇。但是,和非股權支付額相對應的增值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新規定:按照財稅[2009]59號文規定,企業合并中,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合并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對價的企業合并;企業分立中,被分立企業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分立企業和被分立企業均不改變原來的實質經營活動,且被分立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分立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這時,企業合并和分立可以享受免稅的處理待遇。這時,合并企業可以享受被合并企業未彌補的虧損,彌補虧損限額計算公式為,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截至合并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立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企業繼續彌補。同時,在合并分立中,和非股權支付相對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仍然需要確認,確認公式為,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被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
二、我國資產重組稅收籌劃五種方法分析
(一)轉讓收益與持有收益轉化籌劃法
由于新企業所得稅法下,轉讓收益和持有收益征稅的差別,轉讓收益需并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繳納25%的企業所得稅,而股權持有收益,即股息、紅利所得,只要是持有居民非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居民上市公司股票持有期超過12個月,那么就可以享受免稅待遇。這兩者之間的差別,在資產重組過程中,就可以通過在股權轉讓前將所有的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全部分配掉,然后,再按凈資產的價格轉讓所持有的股權,這樣,就可以將一部分股權轉讓收益轉化為股權持有收益,從而享受了免稅待遇。舉例來說,某居民公司股東為甲、乙兩家公司,甲乙兩公司企業所得稅稅率都為25%,該公司注冊資本2000萬元,盈余公積是1000萬元,未分配利潤為2000萬元,公司全部凈資產為5000萬元。現在公司股東甲乙兩公司經董事會討論準備將公司股權轉讓給另一家企業,轉讓價格為5000萬元。如果直接轉讓,那么,甲乙兩公司就會產生股權轉讓所得3000萬元,需繳納750萬元的企業所得稅,而經過籌劃后,采取先將所有盈利公積和未分配利潤3000萬元分配給股東,然后,再按2000萬元的價格轉讓,那么,甲乙兩公司取得了3000萬元的股息所得,可以免稅,同時,按投資成本原價轉讓股權,也不產生任何股權轉讓所得,當然也沒有任何企業所得稅。這籌劃方法在新企業所得稅法下之所以行得通,就是因為前面第一部分所分析的第三條限制轉讓收益與持有收益轉化規則的取消。
(二)資產轉讓與股權轉讓轉化籌劃法
實物資產的轉讓,不論是什么資產,都會產生較大的稅收成本,如土地轉讓需繳納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土地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契稅、印花稅等,機器設備、原材料、產品等轉讓會產生增值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企業所得稅等。而股權的轉讓不需繳納營業稅,也不會產生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契稅等負擔,如果股權有增值,僅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這樣,如果將資產轉讓轉化為股權轉讓則可以避免實物資產轉移下的各種流轉稅負擔。舉例來說,某公司A為非房地產開發公司,該公司擁有一塊土地,原始購入價格為5000萬元,現價為1億元,另有一房地產開發公司B希望從該公司購入這塊土地,但是,如果直接采取土地購買方式,則稅負較重,尤其是土地增值稅負擔。為了減輕土地直接轉讓的稅負,兩公司協商后達到統一籌劃方案,先由A公司將土地評估,價值1億元,然后再用土地投資,新注冊一家公司C,A公司持有C公司100%股權,然后,過一段時間后,A公司將其所持有C公司100%股權全部轉讓給B公司,轉讓價格為1億元,這樣,B公司就能過擁有C公司100%股權方式而取得了這塊土地的控制權。這一過程中,企業所得稅沒有減少,A公司用土地評估投資時,產生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所得5000萬元,同樣需要繳納25%的企業所得稅,而土地直接轉讓時,也會產生5000萬元的資產轉讓所得,但是這樣卻可以避開了土地交易項下的營業稅和土地增值稅,但國家稅務總局以前曾專門發文明確不允許房地產開發企業采取這一方式規避土地增值稅。
(三)法人股東與自然人股東轉化籌劃法
一般情況下,法人股東股權轉讓所得適用稅率為25%,而自然人股東股權轉讓所得屬于財產轉讓所得,適用稅率為20%,而且自然人上市公司股權轉讓所得暫不征稅,法人股東先將股權轉讓給自然人股東,然后,再由自然人股東出售給非關聯的其它外部主體,以實現股權的增值,這樣就可以將股權轉讓所得的適用稅率由25%降到20%,如果是上市公司,甚至可以實現免稅待遇。另外,對于外籍自然人股東可以享受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暫不征稅待遇,但是非居民企業股東取得的股息紅利卻需要繳納10%的預提所得稅,如果將股權由非居民企業法人股東轉讓給外籍的自然人,然后,再由外商投資企業分配股息、紅利,外籍自然人股東收到的股息、紅利可以享受免稅待遇。
(四)股權轉讓損失稅前扣除籌劃法
原企業所得稅法下對股權轉讓損失抵減正常經營利潤一直都有限制,即當年扣除的股權轉讓損失不得超過當年實現的全部股權轉讓所得和股權投資收益,這說明,股權轉讓損失有籌劃的空間。但同時對這一限制的取消的呼聲也很高。到目前為止,在沒有新的文件出臺以前,還可以說暫時沒有這樣的限制。由于股權轉讓所得是要并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因此,股權轉讓損失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也理屬當然。如果一家公司母公司盈利,但100%控股的子公司一直虧損,由于子公司虧損只能由子公司彌補,不能結轉給母公司,那么母公司就可以出讓子公司100%股權,因為子公司虧損,所以子公司的股權轉讓價格肯定小于原投資成本,這樣就在母公司產生股權轉讓損失,以前由于有股權轉讓損失稅前扣除的限制,沒有辦法讓股權轉讓損失抵減正常經營的盈利,現在這一限制取消后,就可以實現股權轉讓損失抵減正常經營盈利,從而實現減少企業所得稅的目的。特別是,我國目前還沒有建立起股權轉讓價格合理的評估機制,如果納稅人有意低價轉讓股權營造股權轉讓損失,稅務機關很難監管。
(五)盈利企業合并虧損企業籌劃法
盈利企業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那么可否通過兼并一家虧損的公司,來實現虧損抵減盈利呢?從前面第一部分法規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只要在兼并的過程中,嚴格按照免稅條件進行兼并,也可以實現虧損企業的部分虧損抵減盈利。條件就是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合并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或者屬于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對價的合并。舉例來說,C公司兼并一家虧損的D公司,雙方股東談判達成協議,交易價格為1000萬元,C公司股東愿意讓出相當于850萬元價值的股份給原D公司股東,同時,支付給D公司股東150萬元的現金,這樣的合并就能滿足免稅的特殊重組待遇。這時,可以結轉給C公司的虧損就等于D公司的凈資產乘以合并當年年末最長期限國債的利息率。在財稅[2009]59號文中,沒有提到是否還需要對D公司進行清算處理,如果是按照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中,被合并的企業及其股東是需要進行清算處理,但是,如果適用特殊性處理規定,理論上說被合并企業及股東應當不需要進行清算處理。但是D公司股東取得的和150萬元現金相當的股權增值所得需要繳納所得稅。
三、我國資產重組稅收籌劃的法律風險分析
按照財稅[2009]59號文第五條規定,適用特殊性重組稅收待遇,除了有股權比例和股權支付比例限制外,還增加了三項反避稅條款,其一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其二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其三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這三個反避稅條款大大增加了以上稅務籌劃方法的風險性,特別是第一條,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原則,有時也稱為實質重于形式原則,這一原則在我國稅收征管中執行也存在爭議,也就是不能純粹為了避稅而進行股權重組,否則稅務機關都有權按照這一條款否認籌劃的合法性,這樣就大大增加了稅務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商業目的由誰來認定,是稅務機關,還是納稅人,如果出現爭議,最終由誰裁定?在實行普通法體系的國家里,法律傳統確認交易形式的重要性,即一項交易如果法律形式是合法的,那么就是合法的,當然也會有條款對特定交易的法律形式濫用作出限制;而在歐洲大陸法律中強調形式濫用,法律觀念認為,對于所有交易都需要有一個可以按受的商業目的。因此,交易的實質比其形式更重要。相應地,若實質是純粹的避稅動機,則就不管這種交易的形式是否合法。因此,我國屬于成文法體系,所以我國反避稅中采用的防止濫用形式條款,這對有避稅動機而形式合法稅收籌劃方法帶來了極大的挑戰。
時間:2017-12-03 責任編輯:zgkspx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