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滯納金制度需要完善
《中國稅務報》
與原《稅收征管法》相比,新《稅收征管法》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國的稅收滯納金制度,其
中最主要的就是大幅度下調了滯納金的征收比例。但是,我國現行的稅收滯納金制度依然存在著諸
多缺憾。
首先,稅收滯納金有關條款之間存在著沖突。新《稅收征管法》未對稅收滯納金的性質進行明
確的界定。但新《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規定,對稅收
違法行為在課處稅收行政罰款的同時加收稅收滯納金。由此可以看出,新《稅收征管法》在實質上
已經將稅收滯納金作了這樣的界定:滯納金不是罰款,而是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因占用國家稅金
而應繳納的一種補償。但是,如果稅收滯納金僅僅具有補償性質,那么新《稅收征管法》不同條款
之間就會產生沖突。因為按照公認的稅收理論,不按期繳納稅款已經構成稅收行政違法,那么對于
這種稅收行政違法行為,除了要求納稅人對其占用國家資金給予補償之外,還必須對其違法行為予
以處罰。比如我國的臺灣,稅法即規定納稅人欠稅未達到三十日之時,稅務機關將按日加收1%的
滯納金。我國新《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對欠稅也加收滯納金,要求納稅人對占用國家稅金給國
家造成的損失予以補償。但新《稅收征管法》除了加收滯納金之外,就再也沒有其他的處罰了。也
就是說在我國,對欠稅違法行為的處罰就是加收滯納金。從這一點上看,稅收滯納金顯然應該具有
稅收罰款的性質。很顯然,新《稅收征管法》的不同條款之間存在著規定上的沖突。
其次,現行稅收滯納金制度還與其他法律法規存在著沖突。根據新《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
的規定,可以斷定我國稅收滯納金不同于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稅收滯納金,并不是單純意義上的“補
償金”,而是具有相當的稅收罰款的成分。因而,從某種程度上講,我國目前的稅收滯納金實質上
是行政處罰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是《行政處罰法》第八條第七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
政處罰”的范疇。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國現行的稅收滯納金制度就與《行政處罰法》相抵觸。因為
《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對違法行為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行政處罰,即一事不二
罰。
第三,對偷騙抗稅在進行罰款的同時加收滯納金的辦法值得懷疑。新《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
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等稅法條款都規定,對于納稅人偷稅、騙稅和抗稅等違
法行為除了追征稅款,課處行政罰款之外,都可以加收滯納金,并且《稅收征管法》規定,納稅人
只要存在偷稅行為,不管該偷稅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稅務機關都可以加收滯納金。也就是說如果納
稅人偷稅已經構成犯罪,司法機關也給予刑事制裁了(包括課處罰金),稅務機關也仍然可以加收
滯納金。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上沒有類似的做法,并且從國外的司法實踐中也找不到這樣的做法。
綜上所述,目前我國的稅收滯納金制度還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問題,需要從法律上進一步規范
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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