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保全措施是指稅務機關對可能由于納稅人的行為或者某種客觀原
因,致使以后稅款的征收不能保證或難以保證的案件,采取限制納稅
人處理、轉移其應納稅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的措施。
新《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和第五十五條都對稅收保全措施作
出了規定,但這兩個條文所規定的稅收保全措施,適用條件存在著比
較細微的差別,因此在實踐中具體引用哪個條文來采取稅收保全措施
容易發生混淆。下面對新《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和第五十五條規
定進行比較。
第一,保全的對象不同。新《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所規范的
稅收保全措施是針對“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的逃避納稅義務的行
為,它所要保全的是“當期”的受到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威脅的稅款;
而第五十五條所規范的稅收保全措施是針對“以前納稅期”的逃避納
稅義務的行為,它所要保全的是“以前納稅期”的受到逃避納稅義務
行為威脅的稅款。
第二,適用的程序不同。新《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的稅收保
全措施適用于稅務檢查過程中,而新《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的稅
收保全措施適用于稅收征收過程中。區別二者的主要標志在于,是否
向相對人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向相對人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
表明稅務檢查程序開始,方能援引新《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采取
稅收保全措施。
第三,適用條件的寬嚴不同。依照新《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條件依次為:
1.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
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
2.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商品、貨
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令納稅人
提供納稅擔保;
3.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
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稅收保全措施。
依照新《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條
件為: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
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
移、隱匿其應納稅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的跡象
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稅收保
全措施。
通過對新《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和第五十五條的稅收保全措
施適用條件的比較,可以看出第三十八條的稅收保全措施的適用條
件,比第五十五條的稅收保全措施的適用條件多了“責令限期繳納應
納稅款”,以及“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兩個前置程序,因此新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稅收保全措施的適用條件,要嚴于第五十
五條的規定。之所以如此,是因為雖然這兩個條文都是針對逃避納稅
義務的行為,但它們所分別針對的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在行政違法性方
面有較大的差別。構成逃避納稅義務行政違法責任的行為應當同時具
備兩個要件,一是要有稅法明確規定的具體逃避納稅義務(手段);
二是在結果上要發生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后果,而納稅人是否不
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只有在納稅期已經屆滿時才能作出判斷。第三十
八條的稅收保全措施是針對“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的逃避納稅義務
的行為,這時由于納稅期尚未屆滿,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后果尚
未發生,納稅人是否構成逃避納稅義務行政違法責任還處于不確定狀
態,對這種行為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理應慎重,所以第三十八條規定了
責令納稅人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和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兩個前置程
序;而第五十五條所規范的稅收保全措施是針對“以前納稅期”的逃
避納稅義務的行為,這時逃避納稅義務的行為和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
款的違法后果都已經出現,可以判斷納稅人已經構成行政違法,所以
新《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這種行為可以直接采取稅收保全
措施,而無需經過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和
“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兩個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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