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復議的案件不能向法院起訴
2002年2月27日,個體工商戶張次因銷售商品向客戶開具了不合法的“收據”而被市國稅局市
場分局處以1000元的罰款。張次不服,遂向國稅局市場分局的上一級稅務機關——市國稅局申請稅
務行政復議。市國稅局于2002年3月1日受理了張次的復議申請,但至2002年4月15日尚未作出復議
決定。后來,張次聽說對稅務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便于2002年4月
16日向區人民法院提起了稅務行政訴訟,區法院在得知張次已向市國稅局申請稅務行政復議的情況
后,決定不予受理其申請。張次認為區人民法院有意袒護國稅局。
其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一條和《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國稅發[1999]177
號)第三十四條規定:“復議機關應當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所以,在20
02年3月1日市國稅局受理了張次的復議申請后的60天內,均應屬于復議期限。同時,《中華人民共
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六條和《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十九條還明確規定:申請人向復議機關申請
行政復議,復議機關已經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申請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訴。因此,張
次在
向市國稅局申請行政復議并由市國稅局受理后的法定期限內,于2002年4月16日再向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法院當然不能受理,這是法律規定,并不是法院有意袒護國稅機關。所以,張次應該等市國
稅局作出復議決定后,若對復議決定不服或者復議期滿市國稅局未作出復議決定時,再向人民法院
提起稅務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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