滯納金的法律性質
對于滯納金的法律性質人們一直有不同的看法,學術界大多認為
它是稅款附加,是稅款的一種轉化形式;而實務界則普遍認為是行政
處罰,不但廣大納稅人認為滯納金與其他的處罰措施沒有很大區別,
而且許多稅收執法人員也認為如此。因此以前一度在執行對偷稅處罰
時,認為罰款與滯納金不宜并存。本文認為,滯納金不屬于行政處
罰,是稅款的一種轉化形式。
主張屬稅款者,即反對屬行政處罰者有以下兩點理由:
其一,《稅務行政復議規則(試行)》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滯納金
屬稅款征收行為,認為現行法律已經明確規定滯納金屬于稅款范疇。
不過這一依據并不充分,首先從實證法意義上講,該規則僅屬規章級
次,若它與法律、法規沖突,譬如《行政處罰法》若認為滯納金屬行
政處罰,則仍應適用法律、法規;其次,即使該規定從實證法意義上
有效,但若不符法理,便仍有探討的必要。
其二,在新《稅收征管法》的結構中,是在第三十二條稅收款征
收篇中而不是在最后的法律責任篇中作出加收滯納金的規定的。因此
認為它不屬于一種行政違法責任的承擔形式,它不屬于法律責任中的
行政罰款,當然不屬于行政處罰。筆者認為滯納金不屬于罰款是可以
成立的,但不屬于行政處罰卻不當然成立。因為一般法理認為,行政
處罰是行政機關憑借權力對行政違法行為進行的懲罰性措施。它有兩
個鮮明特征:一是權力性,二是懲罰性。因此可以認為,若滯納金具
備了權力性與懲罰性的結合,盡管它的行政處罰屬性為復議條例所否
定,盡管它不屬于法定罰款形式,盡管它不體現在新《稅收征管法》
的法律責任中,它仍可以成為行政處罰,適用《稅收征管法》中行政
處罰的復議規定,而不適用現行的稅務爭議的復議規定。但如果它不
具有懲罰性或不同時具備權力性則應定性為稅款附加。
有人說,滯納金本質上是納稅人占用國家稅款的一種補償,既然
是補償,意味著是對原有國家損失的彌補,但這在原《稅收征管法》
條件下并不成立,當時的日滯納金率為2‰,年滯納率為72%,而
同期的國家利率不過10%~15%之間,利息部分類似于物的法定
孳息,予以返還應無疑義,但超過損失的約60%部分呢?只有兩種
可能,第一種可能是理解為違約金。將原《稅收征管法》中對于滯納
金的規定視為稅收債權債務合同的默示違約金條款,在納稅人違約的
前提下,國家作為稅收債權人依據合同條款獲得違約金,這種分析是
建立在民事范疇內的。但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違約金不得過分高
于實際損失。在實際損失(利息)得到彌補以后,多余部分存在的民
事依據已經不足,合同法是合同領域的基本法律,屬合同特別法,
《稅收征管法》作為合同一般法應服從于特別法,也就是講,國家作
為債權人的權利不足以支持其獲取如此高額的違約金收入。因此,只
有第二種可能,即多余部分只能理解為屬于行政意志與行政權力作用
的結果,是權力性與懲罰性的結合,它符合行政處罰的特征??梢?
說,2‰的滯納金規定盡管它并不具備罰款的法定形式,但性質屬于
行政處罰。法官可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八條第七款作出這樣的解
釋。
新《稅收征管法》將滯納金率降為萬分之五,年滯納率為1
8%,它約等于同期銀行利率的兩倍,其中一倍屬于孳息返還,另外
一倍屬于逾期付款的違約金。這種違約金在民事范疇內也是可以成立
的,相當于銀行的罰息,銀行對逾期借款人在要求支付利息以外另外
支付罰息,其存在的依據主要是由銀行、國家主體等作為民事主體的
特殊性決定的,因為在一般主體的合同關系中,實際損失包括主體可
以獲得的間接損失(預期利潤),而國家與銀行則是被動主體,在間
接損失的主張上處于不利地位,依據損失完全彌補原則不足以保護特
殊主體的利益,允許存在著在利息返還以后的罰息或小額違約金形式
的彌補。但須強調一點,以上的分析是在民事范疇內進行的,是建立
在國家作為稅收債權債務關系的債權人的地位基礎上的,這種違約金
的獲得并不建立在它是一公權力法人的基礎上,而是與銀行等一樣作
為一個與其他債權人大體相同稍有區別的特殊民事債權人,它依據的
是債權人的權利,而不是國家行政權力。
通過以上考察得出的結論是:現行的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不具有權
力性與懲罰性,不屬于行政處罰,是稅款的一種轉化形式。
還需要指出的是,新《合同法》之所以對違約金的內涵作重新的
規定,削弱其懲罰性,而增強其補償性,其背后的思想是為鼓勵市場
資源的最優配置,允許“合理違約”,即違約方在有可能、有信息優
勢運用資源(合同標的)獲取更大的效益的情況下(在扣除對守約方
的彌補后),他可以選擇違約,這樣的結果是社會資源配置的優化,
這是應該值得鼓勵的,而不必固守原來可能是低水平的合約。這樣的
思路對稅收的征管也是有啟發的,在保證國家稅收收入實現的前提下
鼓勵資源配置的優化,滯納金率的調整有其深遠的經濟意義。由原來
的絕對禁止企業欠稅到適當的放松管制,由行政權力運用的過度過濫
到國家作為稅收債權人的民事權利的適當運用,這些都是《稅收征管
法》的修改要告訴我們的變化,也是社會進步、市場民主所要告訴我
們的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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