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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國家稅務局關于印發
《江蘇省國家稅務機關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工作規程》的通知
2001年9月26日 蘇國稅發[2001]339號
各省轄市、常熟市國家稅務局,蘇州工業園區、張家港保稅區國家稅務局,省局進出口分局、直屬
分局:
《江蘇省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工作規程(試行)自1997年下發以來,對加強和規范出口貨物退
(免)稅管理發揮了重要作用。根據當前出口退稅工作的實際情況,現將修訂后的《江蘇省國家稅
務機關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工作規程》下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什么問題,請及
時向省局反映。
附件:《江蘇省國家稅務機關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工作規程》

江蘇省國家稅務局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工作規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出口貨物退(免)稅政策的正確貫徹實施,規范出口貨物退(免)稅管
理行為,保護出口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
征管家法》”)、《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省出
口貨物退(免)稅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適用于全省各級國稅機關依法辦理的出口貨物退(免)稅的管理。
第三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當按照本規程的規定和程序行使出口貨物退(免)管理職權;稅務
人員應當按照本規程的規定和程序,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事宜。

第二章 出口企業退(免)稅登記
第四條 退(免)稅登記范圍
(一)下列企業,應當向主管出口貨物退(免)稅的國家稅務機關(以下簡稱“主管國稅機關
”)申請其辦理出口企業退(免)稅登記:
1、經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及其授權單位批準的具有進出口貨物經營權的自營出口企業。
2、外商投資企業。
3、其他特準予以出口貨物退(免)的企業,包括:
① 將貨物運出境外用于對外承包項目的對外承包工程公司;
② 對外承接修理修配業務的企業;
③ 將貨物銷售給外輪、遠洋國輪而收取外匯的外輪供應公司、遠洋運輸供應公司;
④在國內采購貨物并運往境外作為在國外投資的企業;
⑤利用外國政府貸款或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通過國際招標中標機電產品的國內中標企業;
⑥境外帶料加工裝配業務所使用出境設備、原材料和散件企業;
⑦按國家規定計劃向加工出口企業銷售“以產頂進”鋼材的列名鋼鐵企業;
⑧國家旅游局所屬中國免稅品公司統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稅店;
⑨利用中國政府的援外優惠貸款和合資項目基金方式下出口貨物的企業;
⑩對外進行補償貿易和易貨貿易以及對港澳臺貿易而享受退稅的企業。
申請辦理出口企業退(免)稅登記的企業,必須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
(二)對下列企業的出口企業退(免)稅申請,主管國稅機關不予受理:
1、 借權、掛靠經營的企業;
2、 委托外貿企業代理出口貨物的無進出口經營權的內資企業;
3、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不需要辦理出口企業退(免)稅登記的其他企業。
第五條 退(免)稅開業登記
(一)申報。主管國稅機關應當督促出口企業自取得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及其授權機關批準的
出口經營權之日起的30內或者發生貨物出口業務之日起30日內,按規定逐項填列《出口企業退(免
)稅登記表》,并提供下列有關證件、資料(原件和復印件各一份),到其主管國稅機關申請辦理
出口企業退(免)稅登記。
1、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內資企業需提供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及其授權單位批準企業進出口經營
權的批文;外商投資企業需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實行自營進出口經營
權登記制的國有、集體生產企業,需提供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頒發的《生產企業自營出口權登記書
》。
2、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3、主管國稅機關核發的《稅務登記證》副本;
4、 主管海關核發的《自理報關單位注冊登記證明書》;
5、 招標單位所在地國家稅務局簽發的《中標證明通知書》(無進出口經營權的中標企業用);
6、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使用中國政府優惠貸款和合資合作項目基金援外出口的批文(援
外出口企業用);
7、登記企業開設的銀行基本帳號、退稅帳號和開戶銀行證明;
8、分部門申報退稅的部門代碼書面申請;
9、主管國稅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二)審核。主管國稅機關對出口企業填報的《出口企業退(免)稅登記錄》上簽署意見并加蓋公
章。具體包括:
1、資料審核。審核出口企業開業登記申請手續是否完備,《出口企業退(免)稅登記表》內容填
寫是否規范,附送是否齊全;同時,必須按規定核定登記表中的“退稅方法”和“申報方式”。
2、實地審核。深入出口企業,對照《出口企業退(免)稅登記表》的有關內容,逐項進行審查核
對。對情況不明的,應當到有關部門核實情況。
(三)審批。省轄市級主管國稅機關負責《出口企業退(免)稅登記表》的審批。審批時,應當有
重點的進行復核,并在3日內審批完畢。對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并制發《出口企業退稅登記證》
正本和副本。
第六條 變更退(免)稅登記。主管國稅機關應當在出口企業的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地
點、進出口經營范圍、經營方式、開戶銀行及帳號等出口退(免)稅登記內容發生變更時,督促出
口企業自主管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有關機關批準或宣布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變更
登記的有關證明文件和原《出口企業退(免)稅登記證》(包括正本、副本、退(免)稅登記表,
下同)到其主管國稅機關申報辦理出口企業退(免)稅變更登記。
第七條 注銷退(免)稅登記。主管國稅機關應當在出口企業發生破產、解散、撤銷以及其他依
法應當終止退稅事項時,督促出口企業在向主管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前,持出口企業退
(免)稅注銷登記申請報告、上級主管部門批文和原《出口企業退(免)稅登記證》到其主管稅務
機關申報辦理出口企業退(免)稅注銷登記。
第八條 退(免)稅登記的資料管理。
(一)建檔。主管國稅機關對出口企業的《出口企業退(免)稅登記表》,分不同企業類型、不同
經濟性質建立出口企業退(免)稅登記底冊;并根據《出口企業(退)免稅登記表》上的有關內容
,錄入出口退稅管理系統。
(二)編表。主管國稅機關應當根據退(免)稅登記增減變動情況,按月編制退(免)稅登記統計
表,逐級報送省國家稅務局。
(三)核查。主管國稅機關應當與同級外貿主管部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定期的登記核對制度

第九條 退(免)稅登記的驗證、換證。
(一) 主管國稅機關應當每年組織一次對出口企業退(免)稅登記證件的查驗工作。
(二)主管國稅機關應當根據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定期組織對出口企業退(免)
稅登記證件的換證工作。
第十條 出口企業遺失《出口企業退(免)稅登記證》,主管國稅機關應根據出口企業書面
報告、在報刊上聲明作廢的公告和資料,給予補發《出口企業退(免)稅登記證》。
第十一條 南京地區省、部屬外貿企業和江蘇省國家稅務局直屬分局管轄的其他出口企業退(免)
稅開業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資料管理、驗證換證工作由江蘇省國家稅務局進出口稅收管理
分局統一受理。

第三章 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
第十二條 退(免)稅的申報期限
(一)出口企業退(免)稅申報的期限,由主管國稅機關根據出口企業的性質及管轄的范圍分
別確定。
(二)實行按月申報制度。主管國稅機關應督促出口企業在貨物報關出口并在財務上作銷售處
理后,按月填報出口貨物退(免)稅的有關申報表,提供辦理出口退(免)稅的有關憑證、資料,
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申報期限報當地主管國稅機關申請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當月沒有退(免
)稅的,也應在規定的申報期限辦理申報手續。
1、縣級出口企業以一個月為申報期限的,應當于次月10日前,持規定的退(免)稅申報表及
附報的合法有效的退稅憑證,向縣級主管國稅機關辦理手續;縣級主管國稅機關于每月15日前報省
轄市級主管國稅機關。
2、省轄市級主管國稅機關直接管轄的出口企業,以一個月為申報期限的,應當于次月10日前,向
其主管國稅機關申報。
(三)主管國稅機關應在年度終了后三個月內,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出口貨物退(免)清算管理辦
法》,組織對上年度的出口企業退(免)稅情況進行全面清算。主管國稅機關應督促出口企業在每
年3月20日之前按規定進行上年度的出口貨物退(免)稅清算申報和單證不齊的備案申報;在每年
6月30日前進行上年度出口貨物備案申報。清算備案申報結束后,主管國稅機關不得再受理出口企
業提出的上年度的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
第十二條 退(免)稅申報方式
主管國稅機關應按照以下規定,核定出口企業退(免)稅的申報方式:
(一)電子與紙質申報。對外貿企業、自營出口生產企業(含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出口退稅電
子管理辦法。主管國稅機關應在辦理出口企業退(免)稅開業登記時,要求企業書面申請選擇申報
方式。對退稅規模較小或者新辦出口企業,自行錄入暫時達不到出口退稅電子化管理要求的,應核
定采取由出口企業退(免)稅申報表并連同原始憑證報稅務代理部門集中錄入的申報方式(簡稱集
中錄入);對出口規模較大,企業財務電算化管理水平較高,退稅申報數據的計算機錄入能達到出
口退稅電子化管理要求的,應核定采取企業自行錄入的電子申報方式(簡稱分散錄入)。
(二)紙質申報。對特準予以出口貨物退(免)稅的企業不實行出口退稅電子化管理辦法,可
以按規定手工填寫有關申報表申報退(免)稅。
第十三條 退(免)稅方法
主管國稅機關應在辦理出口企業退(免)稅開業登記時,應根據出口企業的性質、出口貨物退(免
)稅的類型、企業的書面申請,按下列規定核定出口企業的退稅計算方法。
(一)外貿企業自營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貨物的退(免)稅計算方法采用“免、退”稅辦法,具體實
行“單票對應法”或者“加權平均單價法”計算方法。對于要求實行分部門申報退稅的,應同時核
定企業申報的部門代碼。
(二)生產企業(含外商投資企業)自營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自產貨物的計算方法采用“先征后退”
或“免、抵、退”方法。
(三)其他特準予以出口貨物退(免)稅的企業,如對外承包工程公司、對外承接修理修配業務的
企業、外輪供應公司、遠洋運輸供應公司、利用外國政府貸款或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采取國際招標方
式國內中標的企業、境外帶料加工裝配企業、在國內采購貨物運往境外作為國外投資的企業、中國
免稅品公司免稅店統一管理的出境口岸企業、利用中國政府的援外優惠貸款和合資項目基金方式下
出口貨物的企業出口貨物的計算方式、實行“進貨成本退稅法”。
(四)按國家規定計劃向加工出口企業銷售“以產頂進”鋼材的列名鋼鐵企業,銷售的“以材頂進
”的鋼材,采用“免、抵”稅方法。
退(免)稅方法一經核定后,不得變動。
第十五條 退(免)稅申報資料
主管國稅機關應督促出口企業在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時,根據其不同的方法,報送下列有關資
料和憑證:
(一) 實行“免、退”方法的出口企業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時,應提供下列憑證資料:
1、《外貿企業出口貨物退稅匯總申報審批表》;
2、《外貿企業出口貨物退稅進貨申報明細表》;
3、《外貿企業出口貨物出口退稅申報明細表》;
4、出口貨物退稅出口憑證裝訂冊,內附以下原始出口憑證:
(1) 出口貨物退稅出口申報明細表;
(2) 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聯);
(3) 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聯);
(4) 出口貨物外銷發票;
(5) 代理出口貨物證明、代理出口協議(合同);
(6)遠期收匯證明。
對B類出口企業,主管國稅機關可以允許其不需報送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聯)、遠
期收匯證明和出口貨物外銷發票。
5、出口貨物退稅進貨憑證裝訂冊,內附以下原始進貨憑證:
(1)出口貨物退稅進貨申報明細表:
(2)稅收(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以下簡稱專用稅票)或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以下簡稱分割
單);
(3)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及其認證清單或特定貨物的普通銷貨發票,出口退稅進貨分批申
報單;
(4)進口貨物海關代征增值稅完稅憑證。
6、 出口貨物退稅進貨、出口明細申報電子數據
(二)實行“先征后退”或“免、抵、退”稅方法的出口企業,在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時
,應提供下列憑證資料:
1、《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先征后退”申報表》,實行先征后退辦法出口企業填列;
《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申請表》,實行免、抵、退辦法出口企業填列;
2、生產企業出口貨物退稅出口申報明細表;
3、生產企業進料加工貿易免稅申請表;
4、出口貨物退(免)稅出口憑證裝訂冊,內附以下原始出口憑證;
(1)生產企業出口貨物退稅出口申報明細表;
(2)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聯);
(3)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聯);
(4)出口貨物外銷發票或者銷售明細帳復印件;
(5)代理出口貨物證明、代理出口協議(合同);
(6) 遠期收匯證明
對B類出口企業,主管國稅機關可以允許其不需報送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聯)、遠期收
匯證明和出口貨物外銷發票或銷售明細帳。如屬A類出口企業,主管退(免)稅國家稅務機關可以
允許其暫不報送“出口貨物退稅出口憑證裝訂冊”及其內附出口憑證。
5、出口貨物匯總明細、進口料件及進料加工貿易免稅申報電子數據;
6、主管國稅機關要求附報的其他退稅憑證。
(三)實行“進貨成本退稅法”的特殊出口貨物的企業,在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時,應提供下
列憑證資料:
1、外輪供應公司、遠洋運輸公司銷售給外輪、遠洋國輪而收取外匯的貨物,應提供的憑證資料有

(1)《出口貨物退稅申報表》;
(2)出口退稅貨物退稅憑證裝訂冊,內附以下原始憑證:
A、出口退稅貨物退稅憑證申報明細表;
B、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
C、外銷發票;其中,外銷發票須列明銷售貨物名稱、數量、銷售金額并經外輪、遠洋國輪船長簽
名方可有效;
D、外匯收入憑證(復印件)。
E、退消費稅的還應提供稅收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
2、承接國外修理修配業務的企業,應提供的憑證資料:
(1)《出口貨物退稅申報表》;
(2)出口退稅貨物退稅憑證裝訂冊,內附以下原始憑證資料:
A、 出口退稅貨物退稅憑證申報明細表;
B、 用于修理修配的零配件、原材料等的購貨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生產企業提供);
C、 修理修配發票;
D、 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聯);
E、 修理修配貨物復出境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聯)。
3、中標機電產品的企業,應提供的憑證資料:
(1)《出口貨物退稅申報表》;
(2)招標單位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簽發的《中標證明書》;
(3)專用稅票;
(4)外銷發票或普通發票;
(5)中標機電產品用戶招標產品的收貨清單;
(6)中標人與中國招標公司或其他組織簽訂的供貨合同,如中標人為外貿企業,則還應提供
中標人與供貨企業簽訂的收購合同(協議);
(7)分包中標項目的企業還需提供與中標人簽訂的分包合同(協議)。
4、用于對外承包工程項目出口貨物的對外承包工程公司;應提供的憑證資料:
(1)《出口貨物退稅申報表》;
(2)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聯);
(3)國內購進貨物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
(4)對外承包工程合同;
5、用于國外投資貨物的出口企業,應提供的憑證資料:
(1)《出口貨物退稅申報表》;
(2)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及其授權單位批準其國外投資的文件(復印件);
(3)在國外辦理的企業注冊登記副本和有關合同副本;
(4)出口貨物購進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
(5)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聯)。
6、境外帶料加工業務的企業,應提供的憑證資料:
(1)《出口貨物退稅申報表》;
(2)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聯);
(3)出口非自產設備的購貨普通發票或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
出口非自產貨物(不含設備)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
(4)專用稅票(僅指出口非自產貨物(不含設備)提供);
(5)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批準的“境外帶料加工裝配企業批準證書”(復印件)。
7、中國免稅品公司所屬免稅店銷售給辦完手續的出境人員的國產品,應提供的憑證資料:
(1)《出口貨物退稅申報表》;
(2)中國免稅品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及專用稅票或分割單;
(3)加蓋中國免稅品公司報關專用單的國產品進入免稅店保稅倉庫的報關單;
(4)海關對國產品的核銷證明。
8、援外出口貨物的企業,應提供的憑證資料:
(1)《出口貨物退稅申報表》;
(2)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使用援外優惠貸款的批文(援外任務書)復印件或對外貿易經
濟合作部批準使用援外合資合作項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務書)復印件;
(3)與中國進出口銀行簽訂的“援外優惠貸款協議”復印件或與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的有關
部門簽訂的“援外合資合作項目基金借款合同”復印件;
(4)購進出口貨物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生產企業除外);
(5)專用稅票(生產企業除外);
(6)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聯);
(7)出口發票。
(四)實行“免、抵、”稅計算方法的列名鋼鐵企業,在申報“以產頂進”鋼材的免、抵扣稅時,
應提供下列憑證資料:
1、《出口貨物退稅申請表》;
2、鋼材監管小組出具的《以產頂進鋼材監管書》;
3、鋼材銷售普通發票;
4、《以產頂進鋼材確認單》;
5、國家下達的鋼材“以產頂進”計劃。
第十六條 出口企業必須對申報退稅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出口企業申報后,不得擅自調整
申報的數據,抽回有關的憑證資料。

第四章 出口貨物退(免)稅審核、審批
第十七條 主管國稅機關收到出口企業申報的出口退(免)稅資料后,按以下分工進行審核:

(一)縣級主管國稅機關管轄的出口企業或省轄市級區(分局)主管國稅機關管轄的非外貿的
出口企業,由縣級或區(分局)主管國稅機關負責對退稅單證的人工初審;省轄市級主管國稅機關
負責退稅單證的人工復審。
(二)省轄市級(含)以上主管國稅機關管轄的外貿企業,由省轄市級以上退稅分局負責退稅
單證的人工審核。
(三)省轄市級以上退稅分局負責對出口企業退(免)稅的計算機電子審核。
第十八條 主管國稅機關收到出口企業申報的出口貨物退(免)稅的退稅資料后,必須進行人
工單證審核。審核的內容如下:
(一)對實行“免、退”稅辦法的外貿企業申報的退稅資料。重點審核以下內容:
1、審核申報的退(免)稅資料的完整性。包括:出口企業申報的附報退稅資料是否完整;出
口退稅貨物的進貨憑證裝訂冊與出口憑證的裝訂冊是否規范、整齊;《出口貨物退(免)稅匯總申
報表》的填列是否齊全,是否報經外經貿主管部門稽核簽章;
2、審核退(免)稅申報表的邏輯性。
(1)《出口貨物退(免)匯總申報表》;
(2)《出口貨物退稅進貨申報明細表》;
(3)《出口貨物退稅出口申報明細表》。
經審核發現《匯總表》與《明細表》金額不一致時,或者《匯總表》與申報電子數據不一致的,主
管國稅機關應將申報的退稅資料退回給出口企業重新申報。
3、審核附報的各項原始退稅憑證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和申報數據的準確性。包括:
(1) 出口貨物報送單(出口退稅專用聯);
(2)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聯)或遠期收匯證明;
(3)出口企業外銷發票或銷售明細帳;
(4)專用稅票或分割單;
(5)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或特定貨物的普通發票和進口貨物的完稅憑證,出口退稅進貨分
批單;
(6)委托代理出口貨物的代理出口貨物證明。
審核中發現有問題的,主管國稅機關的審核人員應按規定,分別不同情況填列《出口貨物退稅申報
明細表錄入(審核)問題記錄及訂正表》、《進貨憑證錄入(審核)問題記錄及訂正表》,并相應
地調整出口企業申報的有關電子數據。
4、審核出口貨物的特殊性。
(1) 非指定經營企業出口貴重貨物。
(2) 從敏感地區購進的出口貨物。
審核中發現非指定出口貴重貨物,主管國稅機關不得給予辦理退稅;發現從敏感地區購進的出口貨
物,主管國稅機關必須按規定逐筆進行出口貨物的稅收函調。
(二)對實行“先征后退”或“免、抵、退”稅辦法的生產企業申報的退稅資料,重點審核以下內
容:
1、主管征稅的稅務部門主要負責審核以下內容:
(1)出口企業的生產規模、能力,申報出口退(免)稅貨物是否屬自產貨物;
(2)生產企業申報的《增值稅納稅申報表》中注明的當期征(免)稅出口貨物銷售額、當期不予
抵扣或退稅的稅額、當期進口料件不予抵扣稅額的抵減額、當期進口料件虛擬進項稅額與附報的電
子數據及報表進行核對;
(3)生產企業申報的《增值稅納稅申報表》中注明的“當期應退稅款”與附報的“退稅批復”注
明的匯總金額是否一致;
(4)對從事進料加工復出口業務的生產企業,審核生產企業進料加工免稅證明是否合法有效,當
期虛擬進項稅額、當期進口料件不予抵扣稅額的抵減額的計算是否正確。
2、主管退稅的稅務部門主要負責審核以下內容:
(1)生產企業申報的退(免)稅資料是否完整,出口退(免)稅貨物的出口憑證的裝訂冊是否規
范、整齊,《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先征后退”申報表》、《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申
報表》的填列是否齊全;
(2)審核附報的各項原始退稅憑證是否真實、合法、有效和申報數據的準確性,審核的原始憑證
包括: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聯)、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聯)或遠期收匯證明
、出口外銷發票或銷售明細帳、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等;
(3)審核出口貨物適用的退稅率是否準確。
(二) 對其他出口企業申報的退稅資料,重點審核以下內容:
1、審核申報退(免)稅資料的完整性,包括:出口企業申報的附報的退稅資料是否完整,原
始退稅憑證的裝訂是否規范,《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表》的填列是否齊全;
2、審核附報各項原始退稅憑證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和申報數據的準確性,包括:
(1)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聯);
(2)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聯);
(3)出口企業外銷發票或銷售明細帳;
(4)專用稅票;
(5)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或普通購貨發票;
(6)主管國稅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退稅憑證、資料。
3、審核出口貨物適用的退稅率是否準確。
第十九條 主管國稅機關對人工審核通過的退(免)稅申報數據通過“出口退稅計算機審核系統”
和外部出口退稅電子信息進行對審。
(一)對外貿企業申報的出口數據與海關總署下發的報關單電子信息以及當地外匯管理部門的出口
收匯核銷單電子信息進行叉核對;對外貿企業申報的進貨數據與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專用稅票電子
信息進行交叉核對。
(二)對生產企業申報的退(免)稅數據與當地征稅部門反饋的出口貨物征(免)稅電子信息和海
關總署下發的報關單電子信息以及當地外匯管理部門的出口收匯核銷電子信息進行交叉核對。
(三) 對計算機審核未通過的進貨、出口數據,按規定進行疑點調整處理。
第二十條 退(免)稅的審核審批步驟
(一)對省轄市級主管國稅機關直接審核的出口企業出口(免)稅的申報,經審核人員初審,科長
復審,可以由省轄市級主管國稅機關的分局長(科、處長、下同)負責審批或者經由省轄市級主管
國稅機關分局長復審后,再由省轄市級稅務機關局長負責審批。
(二)對須先縣級主管國稅機關審核的出口企業出口貨物退(免)稅的申報,經縣級主管國稅機關
初審,科(股)長復審后,報省轄市級主管國稅機關進一步審核;經省轄市級主管國稅機關審核人
員初審,科長復審后,由省轄市級主管國稅機關的分局長負責審批或者經由省轄市級主管國稅機關
分局長復審后,再由省轄市級稅務機關局長負責審批。
對年退稅額超過兩億元的縣(市),其管轄出口企業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的審批權限,經省轄
市級主管國稅機關同意,并報經省局批準后,也可以由當地縣級稅務機關局長負責審批。
(三)對省局進出口稅收管理分局直接管轄的出口企業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由進出口稅收管
理分局的分局長負責審批。
第二十一條 退庫手續
(一)對省轄市級以上主管國稅機關直接管轄的出口企業在經過人工審核、計算機審核和人工復審
無誤,并經領導審批后,由專人填具《出口退稅批復》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收入退還書》,送
達金庫辦理退庫。
(二)對縣級主管國稅機關管轄的出口企業,縣級國家稅務機關可根據省轄市級主管國稅機關下達
的《出口退稅批復》,由專人填具《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收入退還書》,送達所在地銀行(金庫)
辦理退庫。
第二十二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督促出口企業在發生下列行為時,補交或抵減當期的應退稅款。如要
補征稅款的,由縣級以上(含)主管國家稅務機關根據有關憑證資料,開具《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
繳款書》,交出口企業自行解繳入中央庫:
(一)出口貨物辦理退稅后,發現多退稅的;
(二)出口貨物已申報退(免)稅,發生退關退貨行為的;
(三)檢查應補征的退稅款。

第五章 出口貨物退(免)稅的函調
第二十三條 主管國稅機關在審核退(免)稅時,對存在疑點以及國家稅務總局規定需要調查
的出口貨物,必須實行在出口貨物稅收函調制度。對以下情況應當進行出口貨物稅收函調:
(一)對外貿企業從廣東提供的專用稅票、分割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真偽及進貨情況有嫌疑
或不清的,應按照規定格式發函到供貨地主管國稅機關調查。
(二)凡出口企業從廣東省潮洲、汕頭、揭陽、汕尾四市及其所屬區、縣等騙稅案件多發地區
購進的出口貨物,必須按規定格式對出口貨物的貨源地進行函調。
(三)對通過海運、鐵路運輸方式一次出口金額在20萬美元以上的及通過公路運輸和航空運輸
等運輸方式一次出口金額在10萬美元以上的出口退稅報關單,主管國稅機關應與海關總署提供的出
口退稅報關單電子信息進行核對,沒有電子信息的,不予退稅;對經核對有誤的,主管國稅機關可
派人或發函聯系主管海關再次核對,也可督促出口企業自行與海關核對。
(四)對出口企業申報的出口貨物的出口數據與海關總署提供的出口退稅報關單電子信息核對
不上的,主管國稅機關可派人或發函聯系主管海關進行核對,也可督促出口企業自行與海關核對。

(五)對出口企業申報的出口貨物的進貨數據與國家稅務總局提供的專用稅票的電子信息核對
不上的,主管國稅機關應將核對不上的專用稅票電子信息逐級上報國家稅務局。
第二十四條 主管國稅機關對發函1個月后未收到回函的應及時催辦一次,催辦后2個月后仍未
收回函的,應將發函情況逐筆匯總逐級報送上級國家稅務局。
第二十五條 主管國稅機關對發函調查的出口貨物,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對按上述規定必須函調的貨物,在函調未核實清楚前不得辦理出口貨物(免)稅;
(二)對從騙稅多發地區購進的出口貨物,必須在回函內容真實、出口業務成交的邏輯關系正
確、退稅單證和有關電子信息核對無誤的情況下,方能辦理退稅;對退稅單證雖齊全、電子信息也
核對無誤、但出口業務成交的邏輯關系明顯有疑問的,也不得辦理退稅。
(三)凡回函內容不清、格式不對或填寫項目不全的,特別是附表上沒有回函稅務機關稅務所
所長、稅務局局長簽字的,以及不是縣(含)以上稅務機關回函等情況的,一律不予退稅。
(四)對回函確認有虛假情況的,不得辦理退稅,應進一步查處,追究有關企業的責任,并報
省國稅局備案。
第二十六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指定專人負責發函、收函、回函處理及匯總整理等工作,建立健
全函調檔案管理制度。對該發函調查而未發函,不認真審核、審批而造成出口貨物偷稅、騙稅的,
對有關責任人員要按照《江蘇省國家稅務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試行)》、《江蘇省國家
稅務局進出口分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意見(試行)》的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六章 出口貨物退(免)稅單證證明管理
第二十七條 主管國稅機關負責審核辦理以下單證證明:
1、《進料加工登記手冊》備案簽章;
2、《進料加工貿易免稅證明》;
3、《來料加工貿易免稅證明》;
4、《來料加工貿易免稅已核銷證明》;
5、《代理出口貨物證明》;
6、《出口商品退運已補稅證明》;
7、《出口貨物轉內銷證明單》;
8、《出口退稅進貨分批申報單》;
9、《關于申請出具〈補辦報關單〉證明的報告》;
10、《關于申請出具〈補辦外匯核銷單〉證明的報告》;
11、《關于申請出具〈補辦代理出口證明〉證明的報告》;
12、《企業進貨退出及索取折讓證明單》。
上述第2—11項單證證明由省轄市級主管國家稅務機關負責辦理。
第二十八條 辦理《進料加工登記手冊》備案簽章:
(一)主管國稅機關應督促出口企業在向海關申請進料加工進口料件免稅前,事先持經外經貿主管
部門批準的《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及有關清單和《進料加工登記手冊》到其縣級以上主管國稅機
關申報辦理備案簽章手續。經縣級以上主管國稅機關審核、加蓋公章后,應留存以下資料:
1、 進料加工《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
2、 進料加工《進口料件備案清單》。
未辦理備案簽章手續的進料加工,主管國稅機關不得給其辦理進料加工貿易免稅申請手續。
(二)主管國稅機關應把出口企業“進口料件備案清單”的有關情況錄入電腦,掌握《進料加工登
記手冊》進口料件的備案情況。
第二十九條 《進料加工貿易免稅證明》的開具
外貿企業從事進料加工復出口業務,采取將進口料件作價銷售給生產企業加工的和生產企業從事進
料加工復出口業務的,主管國稅機關應督促其持以下憑證資料申請開具“進料加工貿易免稅證明”
。主管國稅機關在收到出口企業申報的《進料加工貿易申報表》在核實電子信息和審核申報的憑證
資料準確無誤后方可出具證明,同時,在企業申報的原始憑證、資料上加蓋“已辦進料加工免稅證
明”戳記。
(一)出口企業填列的《外貿企業進料加工貿易免稅申請表》或《生產企業進料加工貿易免稅申請
表》及申報軟盤;
(二) 銷售進口料件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復印件(外貿企業提供);
(三)《進料加工登記手冊》原件及復印件;
(四)進口料件進口報關單原件;
(五)進口合同原件;
(六)海關代征的增值稅完稅憑證原件。
第三十條 《來料加工貿易免稅證明》的開具
主管國稅機關應督促出口企業持以下憑證資料申請開具《來料加工貿易免稅證明》。主管國稅機關
在核實電子信息和審核申報的資料準確無誤后方可開具證明,同時,在企業申報的原始憑證、資料
上加蓋“已辦來料加工免稅證明”戳記。
(一)出口企業填列的《外貿企業來料加工貿易免稅申請表》或《生產企業來料加工免稅證明申請
表》及申報軟盤;
(二)來料加工的進口貨物報關單原件;
(三)《來料加工登記手冊》原件及其復印件;
第三十一條 《來料加工貿易免稅及已核銷證明》的開具
主管國稅機關應督促出口企業對已辦《來料加工貿易免稅證明》的貨物出口后,持以下憑證資料申
請開具《來料加工貿易免稅已核銷證明》。主管國稅機關在核實電子信息和審核申報的資料準確無
誤后方可開具證明,同時在企業申報的原始憑證資料上加蓋“已辦來料加工免稅核銷證明”戳記。

(一)出口企業填列的《外貿企業來料加工貿易免稅證明核銷申請表》或《生產企業來料加工免稅
證明核銷申請表》及申報軟盤;
(二)相對應《來料加工貿易免稅證明》復印件;
(三)來料加工的出口貨物報關復印件;
(四)出口貨物的收匯核銷單原件。
(五)生產企業開具的加工費的普通發票(僅限于外貿企業提供);
(六)海關已核銷的《來料加工登記手冊》復印件;
(七)出口合同原件。
第三十二條 《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的開具
(一)主管國稅機關應督促受托出口企業持以下憑證資料,申請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
主管國稅機關在核實電子信息和審核申報的憑證資料準確無誤后方可出具證明。同時,在企業申報
的原始憑證、資料上加蓋“已辦代理出口貨物證明”戳記。
1、 出口企業填列的《關于申請出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的報告》及申報軟盤;
2、 代理出口貨物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聯)原件;
3、代理出口貨物的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聯)原件(協議規定由委托方收匯的除外
);
4、代理出口協議(合同)副本原件;
5、出口發票或出口銷售明細帳。
(二)主管國稅機關應逐筆核查出口報關單電子信息,在確認企業申報的報關單未申報辦理退稅,
且數量、金額等各項內容與報關電子信息一致后,方可出具證明。
(三)主管國稅機關應定期核查出口企業的代理出口貨物情況,防止企業將代理出口貨物混同于自
營出口貨物申報退稅或者不申請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也不申報退稅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出口商品退運已補稅證明》的開具
(一)主管國稅機關在收到出口企業申請開具《出口商品退退已補稅證明》的報告后,應核實
海關電子信息和申報數據后,按實際退稅成本計算退貨的應補稅款,開具相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收繳款書》。待此稅款解繳中央金庫后,再開具《出口商品退運已補稅證明》,同時分別不同情況
,開具《進貨退出及索取折讓證明單》或《出口轉內銷證明》。
(二)主管國稅機關對出口企業未申報退稅的退關貨物,不予出具《出口商品退運已補稅證明
》。
第三十四條 《出口轉內銷證明》的開具
主管國稅機關在收到出口企業申請開具《出口轉內銷證明》的報告后,應分別按以下不同情況審核
開具《出口轉內銷證明》:
(一)如轉內銷的出口貨物是國外退關退運貨物,主管國稅機關應該核查企業的《出口商品退運已
補稅證明》,按照實際補稅情況出具證明。
(二)如轉內銷的出口貨物是已申報退稅的庫存出口貨物,主管國稅機關應根據出口退稅審核系統
中該筆商品進項結余情況和企業申請的轉內銷貨物的數量、金額等情況,出具證明,同時將《出口
轉內銷證明》上的數據及時扣減出口退稅審核系統中相應的進貨結余。(此種情況僅使用于實行“
加權平均法”計算方法的外貿企業)。
(三)如轉內銷的出口貨物是尚未申報退稅的庫存出口貨物,且為全部轉內銷,主管國稅機關不予
出具《出口轉內銷證明》,由企業憑購進貨物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辦理稅款抵扣。
(四)轉內銷的出口貨物屬尚未申報退稅的庫存出口貨物,且為部分轉內銷,主管國稅機關應根據
出口企業提供的購進貨物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及其對應的專用稅票或分割單開具“出口退
稅進貨分批申報單”,一份按實申報退稅,另一份辦理《出口轉內銷證明單》。同時在企業申報的
原始憑證、資料上加蓋“已辦理進貨分批單”戳記。
第三十五條 《出口退稅進貨分批申報單》的開具
主管國稅機關應督促出口企業在發生一筆進貨分批出口的第一次業務時,應持以下憑證資料到其主
管國稅機關申請開具《出口退稅進貨分批申報單》。主管國稅機關在審核企業提供的憑證、資料真
實合法后方可開具證明。同時,企業申報的原始憑證、資料上加蓋“已辦進貨分批單”戳記。
(一)出口企業填列的《出口退稅進貨分批申報單(申請表)》(僅限于第一次分割);
(二)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原件(僅限于第一次分割);
(三)稅收(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或完稅分割單原件(僅限于第一次分割);
一筆進貨第二次(含)以上出口的,主管國稅機關應督促出口企業持上期主管國稅機關開具的《出
口退稅進貨分批申報單》的原件,來申請開具本次出口貨物的《出口退稅進貨分批申報單》,辦理
完畢后主管國稅機關在上期的《出口退稅進貨分批申報表》上加蓋“已辦進貨分批單”戳記。
第三十六條 《關于申請出具(補辦報關單證明)的報告》的開具
主管國稅機關應督促出口企業在發生《出口貨物報關單》遺失后,及時持以下憑證資料申請辦理《
關于申請出具(補辦報關單證明)的報告》,主管國稅機關應對照報告,經核查出口貨物報關單電
子信息,在確認申請補辦的報關單沒有申報辦理退稅后,方可出具證明。對出口日期已經超過6個
月的補辦報關單申請,不予辦理。
(一) 出口企業填列的《關于申請出具〈補辦報關單證明〉的報告》;
(二)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聯)原件及復印件;
(三)運單或貨單及出口發票;
(四)出口貨物報關單聯次未全丟失的,應提供其他聯次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復印件。
第三十七條 《關于申請出具(補辦核銷單證明)的報告》的開具;
主管國稅機關應督促出口企業在發生《出口收匯核銷單》遺失后,及時持以下憑證資料到主管國稅
機關申請辦理《關于申請出具(補辦外匯核銷單)證明的報告》,主管國稅機關應對照報告,經核
查出口收匯核銷單電子信息,在確認申請補辦的收匯核銷單沒有申報辦理退稅后,方可出具證明。

(一)出口企業填列的《關于申請出具(補辦外匯核銷單證明)的報告》;
(二) 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聯)原件及復印件;
(三)運單或提貨單及出口發票。
第三十八條 《關于申請出具(補辦代理出口證明)的報告》的開具
主管國稅機關應督促委托方在發生《代理出口貨物證明》遺失后,及時持以下憑證資料申請辦理《
關于申請出具(補辦代理出口證明)的報告》,主管國稅機關應對照報告,(補辦代理出口證明)
的報告》,主管國稅機關應對照報告,經核查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的電子信息,在確認申請補辦的代
理出口貨物證明沒有申報辦理退稅后,方可出具證明。
(一)委托方填列的《關于申請出具(補辦代理出口證明)的報告》
(二)受托方主管國稅機關已加蓋“已辦代理出口貨物證明戳記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
專用聯),《出口外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聯);
(三)協議規定由委托方收匯的《出口外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聯)原件;
(四)代理出口協議(合同)副本及復印件。
第三十九條 《進貨退出及索取折讓證明單》的開具
主管國稅機關應督促外貿出口企業在將國外退關出口貨物退貨給工廠或者交工廠重新整理行為時,
持退關退運時辦理的《出口商品退運已補稅證明》,申請開具《進料退出及索取折讓證明單》。主
管國稅機關核查企業申報數據無誤后,方可出具證明。
主管國稅機關對外貿企業發生其他類型的出口貨物退回以及生產企業發生的出口貨物退回情況,不
予出具《進貨退出和索取折讓證明單》。

第七章 出口退(免)稅計會統管理
第四十條 計劃管理
出口退稅計劃納入稅務機關內部工商稅收計劃統一管理。各級稅務機關必須按上級統一口徑每年年
初編報年度出口退稅計劃逐級上報省局。
各地區在執行出口退稅計劃過程中,如發生退稅計劃缺口,應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追加出口退稅計
劃,不得擅自超計劃退庫。
第四十一條 會計管理
(一)出口退稅稅收會計以權責發生制為記帳基礎,采用“借貸記帳法”為記帳方法。
(二)省轄市級以上主管國稅機關,應按照省局的要求,統一設置:“應退(免)稅收”、“待退
稅收”、“核退稅收”、“已退(免)稅收”、“免抵稅金”、“預退稅金”、“抵扣稅金”、“
補征稅金”、“提退稅金”、“入庫工商稅收”等會計科目。并相應建立總帳和明細帳,按期制作
會計憑證。出口貨物退(免)稅的稅收會計核算辦法另行下達。
第四十二條 主管國稅機關在月終、年終后向同級稅務機關計財部門編報以下會計報表:
(一) 稅收月快報
(二) 稅收資金平衡月報表
(三) 入庫稅金明細月報表
(四) 提退稅金明細月報表
(五)稅收收入分企業類型統計月報總表
(六)增值稅分企業類型統計月報表
(七)消費稅分企業類型統計月報表
(八)涉外稅收稅額統計月報表
第四十三條 統計管理
(一)主管國稅機關應根據需要,設置一些統計臺帳,分戶逐筆登記出口企業的申報、審核、
退庫等情況。
(二)省轄市主管國稅機關在每月5日之前應將上月的出口退(免)稅的情況向省國家稅務局
上報以下統計報表的電子數據:
1、出口退稅進度月報表;
2、特殊政策退稅月報表;
3、出口貨物退(免)稅統計表。
(三)省轄市級主管國稅機關在每月10日之前將核對通過的專用稅票電子信息上傳省國稅局,
在每月15日之前將上月本地區開具的專用稅票電子信息上報省國稅局。

第八章 出口貨物退(免)稅憑證資料管理
第四十四條 申報資料管理
主管國稅機關在對退(免)稅原始單證、資料人工審核完畢后,可要求并督促出口企業對已申報退
(免)稅的原始單證、資料加蓋“已申報退稅”字樣的戳記,申報的原始退稅單證、資料加蓋“已
申報退稅”字樣的戳記,申報的原始退稅單證、資料可以退回出口企業,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予以
保存;或者由主管國稅機關保存。
年度終了后,主管國稅機關按照資料檔案管理的要求分戶整理、歸檔,有條件的地區建立檔案室,
實行計算機管理。
第四十五條 退稅憑證的管理
主管國稅機關應指定專人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收入退還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繳款書
》的領用、開具和保管工作。
主管國稅機關在收到金庫蓋章返回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收入退還書》(兩聯)后,由負責出口
退稅計會統人員將第一聯與相應的存根聯、《出口退稅批復》和有關出口企業退稅申報表配齊裝訂
成冊。另一聯與相應的出口退稅申報、審核、審批資料配齊,年度終了后整理裝訂歸檔。
第四十六條 稅務印章管理
主管國稅機關應當指定專人(不得與保管收入退還書是同一人)保管稅務印章,設置專柜存放,發
現印章戳記遺失,應當聲明作廢,并及時查明原因。
稅務印章的領用、停用、移交、收回、銷毀應當嚴格交接手續,造冊登記,存檔備查。
第四十七條 單證證明資料的管理
(一)各種類型的退(免)稅申報表,均以江蘇省國家稅務局制定的統一格式,由各省轄市級主管
國稅機關自行印制。
(二)主管國稅機關負責開具的各種單證證明,統一由江蘇省國家稅務局印制。

第九章 出口貨物退(免)稅的檢查
第四十八條 退(免)稅檢查的范圍
(一)凡在主管國稅機關辦理出口企業退(免)稅登記的企業均屬出口退(免)稅檢查的企業
范圍,必要時,可以延伸檢查出口貨物供貨企業的征稅情況。
(二)出口退(免)稅檢查的貨物應當是增值稅、消費稅征稅范圍的貨物。
第四十九條 退(免)稅檢查方法
退(免)稅檢查主要有日常稽查、專項檢查、專案檢查以及出口退(免)稅清算檢查等方法。具體
包括:
(一)按月對出口企業申報的有疑點的出口退(免)稅資料和計算機審核疑點進行日常稽查;
(二)對出口企業從事的代理出口業務、進料加工業務、出口不申報退稅的業務、退關退貨補
稅情況以及根據上級指令對某方面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專項檢查;
(三)對涉嫌騙稅業務或騙稅業務立案進行專案檢查;
(四)年度終了對出口企業上年度全年出口貨物退(免)稅情況進行全面的清算檢查。
第五十條 確定退(免)稅檢查對象。
主管國稅機關確定檢查對象一般應當通過以下方法產生:
(一)通過計算機審核疑點進行分析篩選;
(二)根據檢查計劃按所管戶數的一定比例篩選或隨機抽樣選擇;
(三)根據群眾舉報、有關部門轉辦、上級交辦、情報交換的資料確定;
(四)對資料審核中發現有明顯騙稅行為跡象的。
第五十一條 退(免)稅檢查的準備
(一)布置檢查任務。檢查部門分解檢查任務給檢查人員,并部署檢查要求、步驟、方法以及稅收
政策要求。
(二)收集檢查材料。檢查人員應事先查閱被查出口企業的出口退(免)稅申報表、退(免)稅臺
帳及各類審核報表、有關原始憑證等存檔資料,了解出口企業出口貨物稅款入庫和退庫以及與供貨
企業之間的經濟聯系,對計算機審核的疑點進行對此分析等。對查稅的有關征退稅資料要加以收集
、整理、匯總和分析,從中發現問題和疑點,為檢查提供線索。
(三)擬定檢查方案。檢查人員應擬定切實可行的檢查方案和具體的檢查提綱,使檢查有計劃地進
行。
(四)填發《稅務稽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對出口企業進行退(免)稅檢查前,應當填發《稅務稽
查通知書》,將檢查的時間、起止日期、內容、形式、范圍、需要準備的資料,要求等事宜通知被
查對象,要求出口企業做好各項準備,積極配合檢查,及時提供有關資料。有但對于群眾舉報案件
,或者稅務檢查機關有根據認為被查企業有稅收違法嫌疑以及其他預先通知有礙退稅檢查的,可以
不事前通知。
第五十二條 退(免)稅檢查實施。
(一)檢查人員進入被查單位或場所后,應當首先向出口企業有關人員出示稅務檢查證件,說明來
意,提出檢查要求,宣傳政策,消除疑慮,以取得理解、支持和配合。同時,認真聽取其經營管理
、財務核算、財務經濟指標以及征退稅情況的介紹。
(二)查看出口企業有關帳簿、憑證、報表、資料,與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資料核對。如因工
作需要,須將出口企業的以前年度賬簿及有關征、退稅資料調回稅務機關檢查時,應當填寫《調取
帳簿資料通知書》,收到有關帳簿、資料后應當開具《調取帳簿資料清單》,經雙方簽章后各持一
份備查,并在3個月內完整歸還。
(三)搜集違法違規行為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其他有關證據。搜集證
據一般可采用詢問、調取帳簿資料、發函調查和實地調查等方法進行。對出口企業違反稅收法、法
規的有關帳簿、憑證的名稱、登記帳簿時間、憑證的種類、號碼、內容、金額、數量和登記帳簿、
填制憑證的原因以及開出或收到專用發票,專用稅票的貨物名稱、時間、數量、價格、稅額等情況
應當詳細記錄。
(四)檢查出口貨物購銷的資金往來。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憑《稅務機關檢查納稅人、扣
繳義務人存款帳戶許可證明》,查核從事出口貨物生產、經營的出口企業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
的存款帳戶,并為儲戶保密。
(五)稅務檢查人員在檢查結束時,應當認真填寫《稅務檢查底稿》,并將檢查的結果和主要問題
,向被查出口企業說明,核對事實,聽取意見。
第五十三條 對有騙取出口退稅嫌疑的出口業務,經檢查人員提出理由或根據,并報省轄市級以
上主管國稅機關局長批準,應當實施專案檢查。在檢查期間,退稅機關應對該項貨物暫停辦理退稅
;已辦理退稅的,應責成企業按有關規定提供繳稅擔保;如企業不能提供擔保,經審批退稅的國稅
機關批準,應當填寫《暫停支付存款通知書》通知企業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相當于
應繳稅款的存款。待結案后,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處理。
第五十四期 制作《出口貨物退(免)稅檢查報告》
稅務檢查結束后,檢查人員須制作《出口貨物退(免)稅檢查報告》。《出口貨物退(免)稅檢查
報告》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 案件的來源或者檢查的原因;
(二) 被查企業的基本情況;
(三)檢查起止時間和檢查的所屬時期;
(四)主要違法事實及其手段或者檢查的結果情況;
(五)檢查過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違法性質;
(七)被查企業的意見和配合情況;
(八)處理意見和法律依據;
(九)其他需要說明的事實;
(十)檢查人員的簽名和報告時間。
第五十五條 檢查部門在檢查終結后,將《稅務檢查底稿》、《稅務檢查報告》及依法提出的處罰
建議連同所有案卷、材料,提交審理部門審理。
第五十六條 退(免)稅檢查審理
(一)專人審理。主管國稅機關應當指定專門人員負責對本級出口貨物退(免)稅檢查進行審理。
必要時可組織有關稅務人員會審。
(二)審理人員在收到檢查部門移交的案卷后,應當對案卷材料進行登記,填寫《稅務案件審理登
記簿》,并對以下內容進行確認:
1、違法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數據是否準確、資料是否齊全;
2、適用稅收法、法規、規章是否得當;
3、退(免)稅檢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4、擬定的處理意見是否得當。
(三)審理中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手續不全等情況,應當通知檢查人員予以增補。對于大
案、要案或者疑難案件定案有困難的,應當報經上級稅務機關審理后定案。
第五十七條 退(免)稅檢查稅務處理
(一)對檢查人員提交的經查未發現問題的《出口貨物退(免)稅檢查報告》,經審理人員審理后
確認的,制作《稅務檢查結論》一式兩份,履行報批手續后,一份存檔,一份交執行人員送被查企
業。
(二)審理人員對被查企業違法行為審理裁定后,應當制作《審理報告》和《稅務處理決定書》,
履行報批手續,交執行人員執行。對構成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制作《稅務違法案件移送書》
,經批準后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三)《稅務處理決定書》應當包括如下內容:
1、 被處理對象名稱;
2、查結的違法事實及違法所屬期間;
3、處理依據;
4、處理決定;
5、告知申請復議權或者訴訟權;
6、作出處理決定的稅務機關名稱及印章;
7、 作出處理決定日期;
8、 該處理決定文號;
9、 如果有附表,應當載明附表名稱及數量。
《稅務處理決定書》所援引的處理依據,必須是稅收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并應當注明文件名稱、
文號和有關條款。
第五十八條 對同意檢查部門提出的處罰建議,并達到聽證標準的,應依法及時制作《稅務行政處
罰事項告知書》,并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九條 退(免)稅檢查案卷管理
(一)退(免)稅檢查案件終結后,在檢查各環節形成的各種資料應當統一送交審理部門,經審理
部門整理于結案后的60日內立卷歸檔。
(二)出口退(免)稅檢查案卷(包括工作報告、來往文書、有關證據等三類)應當按照檢查對象
分別裝訂成冊,一案一卷,統一編號,做到資料齊全、順序規范、目錄清晰、裝訂整齊牢固。
(三)對定性為騙取出口退稅的案件,其案卷的保管期限為永久;對一般稅務行政處罰的案件,其
案卷保管期限為15年;只補稅未進行稅務行政處罰案件或者經查實給予補退稅的案件,其案卷保管
期限為10年。

第十章 出口貨物退(免)稅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法退(免)稅管理規定的處罰:
(一)出口企業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務行政處罰有關問題的通
知》(國稅發[1998]20號)的規定,主管國稅機關除責令其限期改正外,處以1000元以下處罰:

1、 未按規定申報辦理出口退稅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
2、 未按規定建立、使用和保存有關出口退稅帳簿票證的;
3、拒絕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檢查和提供退稅資料、憑證的。
(二)出口企業違反《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在規定保存期限內損毀帳簿、記帳憑證
、出口憑證和其他有關資料的,主管國稅機關可以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
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出口企業未按照規定的申報期限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和報送退(免)稅資料的
,主管退稅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0元以
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的處罰:
(一)凡出口企業購進出口貨物未規定取得發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
實施細則中有關違反發票管理行為的規定,主管國稅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可以
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如果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國家退稅款的,由稅務機
關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二)對為經營出口貨物企業非法提供或開具專用稅票或其他虛假退稅憑證的,有違法所得的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務行政處罰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20號)的規定,主管
國稅機關處以其違法所得額3倍以下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
罰款。
(三)對為出口企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國家退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企業、單
位、個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處罰。
(四)對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騙取國家退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企
業、單位和個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 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的稅收處罰:
(一)出口企業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根據《稅收征管法》
第六十六條規定,由主管國稅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條和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4]31號文件規定,對騙取
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稅權,在停止退稅期間自營或代
理出口的貨物,一律不予退稅。騙取退稅數額較大或情節特別嚴重的企業,由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
撤消其自營進出口權。
第六十三條 出口企業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少繳應解繳的出口貨物退稅款,根據《稅務征管
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主管國稅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除按《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
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少繳稅款的0.5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對從事“四自三不見”業務的出口企業,即“客商”或中間人自帶客戶、自帶
貨源、自帶匯票、自行報關和出口企業不見出口商品、不見供貨企業、不見外商的買單業務,根據
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9]228號文件規定,無論退稅額大小或是否申報退稅,主管國稅機關須
一律報經省轄市級以下稅務機關停止其半年以上的退稅權,并劃入D類企業管理。對企業在停止退
稅權期間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貨物,一律不得辦理退稅。
第六十五條 出口企業編造虛假出口貨物退(免)稅計稅依據的,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
十四條規定,主管國稅機關責令其期限改正,并處5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其他有關違法違章行為和未盡事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
例》等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出口企業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則委托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事
宜。
第六十八條 主管國稅機關及其稅務行政執法人員在對出口貨物退(免)稅的行政執法中,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而作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規章或適用稅收法律、法規、規章不當的行政行為,致
使稅務行政執法過錯,應根據其過錯性質、情節輕重及后果大小,依照《江蘇省國家稅務局行政執
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和《江蘇省國家稅務局進出口分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 意
見(試行)》的有關規定,對責任單位及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
第六十九條 本規程所稱“主管出口貨物退(免)稅的國家稅務機關(簡稱主管國稅機關”,包
括縣級(含)以下的具體負責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事項的征稅部門和退稅部門。
第七十條 本規程由江蘇省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一條 各省轄市國家稅務局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并報省局備案

第七十二條 本規程自2001年10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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