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筆稅款和罰款應該由誰繳
2001年7月10日,某市國稅局對轄區內一家商業銀行代扣
代繳個人儲蓄存款利息個人所得稅情況進行專項檢查,發現個體業戶
孔祥剛在銀行開設的往來結算賬戶,半年結息時未代扣代繳個人所得
稅8元。對此,市國稅局對這家商業銀行下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
書,告知對其未扣稅款處以20元的罰款,同時根據新《稅收征管
法》第八條告之,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向稅務機關了解國家稅收法
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與納稅程序有關的情況。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在儲蓄機構開設專門賬戶取得利息
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通知》規定,“個人以銀行及其他儲蓄機構開
設的上述賬戶(個人結算賬戶,賬戶資金可用于支付電話,電、煤氣
等費用,或者用于購買股票等方面的投資、生產經營業務往來結算以
及其他用途)取得的利息收入屬于儲蓄存款利息所得性質,應依法繳
納個人所得稅,稅款由結付利息的儲蓄機構代扣代繳。”
征納雙方對于征稅均無疑義,但是,稅款、滯納金和罰款是由個
體業戶孔祥剛來補,還是由商業銀行來補?征納雙方對此存在較大分
歧,而且稅務機關內部也有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鑒于商業銀行對所結利息已付,違法事實成
立。首先,根據《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第六
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稅款,由扣繳義務人繳納應扣未扣稅
款以及相應的滯納金。”其次,《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
十一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由扣繳義務
人繳納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及相應的滯納金和罰款”,應責令商
業銀行補繳稅款、滯納金和罰款。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新《稅收征管法》第四條規定,“法律、
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法律、行政法規
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
人。”認為這兩句話明確界定了誰是納稅人,誰負有納稅義務及承擔
相應法律責任;明確了誰是扣繳義務人,誰承擔扣繳義務及承擔相應
法律責任。同時根據新《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扣繳義務
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
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
款。”因此不能對商業銀行課以納稅義務。8元稅款只能由個體業戶
孔祥剛補繳,0.12元的滯納金和20元罰款由商業銀行繳納。
那么,這28.12元的稅款、滯納金和罰款到底應該由誰繳納
呢?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即由個體業戶孔祥剛補繳稅款8元,由商
業銀行繳納未履行法定義務的滯納金0.12元和罰款20元。這是
因為在引用法律時,應本著新法優于舊法、引高不引低的原則,引用
新《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同時這樣做也體現了在強調納稅義務、責
任和保證稅務機關行政權力有效行使的同時,更加注重保護納稅人權
益的立法宗旨。只有這樣才能維護稅收征管秩序,保障納稅人的合法
權益,進一步規范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的執法行為,推進社會主義市
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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