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國家稅務局 江蘇省地方稅務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江蘇省分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加強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稅收管理
及國際海運業對外支付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2002年4月29日 蘇國稅發[2002]77號
各省轄市及常熟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蘇州工業園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張家港保稅
區國家稅務局,省國家稅務局直屬分局、省地方稅務局直屬征收局,國家外匯管理局江蘇省各市中
心支局、南京市各縣支局,各省級外匯指定銀行、南京市商業銀行、渣打銀行南京分行、比利時聯
合銀行南京分行: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加強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稅收管理及國際海運業對外
支付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1]139號)轉發給你們,并提出以下補充意見,請一并遵照執行
。
一、各地稅務機關要對重點扣繳義務人做好有關政策的宣傳解釋工作。
二、各地稅務機關應嚴格把握各項政策界定,按照有關規定開具完稅或免稅證明,規范各類稅務憑
證的接受、保管和出具等管理事項。
三、外匯指定銀行在對企業所得稅、營業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證明等有關資料的完整性和真實性審
核后方可供匯,并按匯發[1999]372號文的規定在提交的相關原始憑證及稅務憑證上加蓋“已供
匯”戮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證明表》和《中
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免征營業稅證明表》正本由付匯經辦人帶回保存
,以備重復使用;完稅憑證等其它有關資料由外匯指定銀行留存正本。
四、各地稅務機關、外匯管理局和有關銀行之間要進一步加強聯系配合,溝通信息、定期核對有關
情況,嚴格執行工作聯系制度,共建稅控網絡。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證明表》、《中華人民
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免征營業稅證明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
代扣代繳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所得稅報告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代扣代繳外國公
司船舶運輸收入營業稅報告表》和《外國公司境外收取船舶運輸收入情況報告表》國家稅務總局將
另行安排下發。
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加強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稅收管理及國際海運業對外支付管
理的通知
2001年12月4日 國稅發[2001]13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
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分局,各外匯指定銀行:
為了貫徹實施國務院批準的《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征稅辦法》(財稅字[1996]087號,以下簡
稱《辦法》),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的稅收管理以及國際海運業對外支付管理
,根據我國稅收法律法規和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現通知如下:
一、《辦法》第三條所稱應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向《辦法》第三條所
稱的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直接或間接支付運費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扣繳義務人”
),包括外商獨資船務公司、國際船舶代理公司、國際貨運代理公司、以及其他對外支付國際海運
運費的單位或個人。
扣繳義務人應按照我國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履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的義務。
二、扣繳義務人在每次對外支付運費前,以對外支付運費總額為應納稅收入總額,按照《辦法》第
四條規定的綜合計征率,直接從納稅人的運費總額中代扣應納稅款,并按照有關規定分別向當地主
管國家稅務局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代扣代繳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所得稅報告表》
,向地方稅務局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代扣代繳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營業稅報告表
》。如主管稅務機關無特別要求,可不再報送《辦法》第九條所規定報送的報表。
三、扣繳義務人在國際貿易出口項下向納稅人支付運費時,可以憑合同或協議、境外船運公司發票
和提單(或副本),提交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企業所得稅、營業稅完稅憑證,或者《中華人民
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證明表》(以下簡稱《免征所得稅證明
表》)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免征營業稅證明表》(以下簡稱《
免征營業稅證明表》),經外匯指定銀行真實性審核后,直接從其有關外匯帳戶向境外支付。不能
按要求提供稅務憑證或免稅證明的、不得對外付匯。
在國際貿易進口項下對外支付海運運費,無須提供稅務憑證或證明。
四、按照我國同其他國家締結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互免海運企業國際運輸收入協定、海運協定以
及其他有關協議或者換文,納稅人可以享受減稅或者免稅待遇的,須自行或委托其扣繳義務人分別
向當地主管國家稅務局填報《免征所得稅證明表》,向當地主管地方稅務局填報《免征營業稅證明
表》。
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提供的由締約國稅務主管當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證明、或者由締約國航
運主管部門出具的法人證明文件、或者能夠證明納稅人居民身份的其他有效證件、審核確認后,發
給該納稅人或其扣繳義務人《免征所得稅證明表》或《免征營業稅證明表》。證明表自主管稅務機
關簽發之日起三年內有效。如果納稅人在三年內居民身份變更,或所持證明表三年期滿后仍需享受
免稅待遇的,須向主管稅務機關重新申請免稅。
未申請免稅或不能提供有關證明文件的,不得享受免稅待遇。
納稅人不能及時提交免稅證明的,可先按規定征稅,待補交證明后辦理退稅。
五、納稅人以船舶從中國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不通過境內單位或個人支付運費,而
是在境外向境外付款人直接收取運費的,應在船舶離境港口所在地的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自行
申報納稅。境內單位或個人在為納稅人辦理有關業務時,得知上述在境外收取運費的情況后,應當
及時向當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填報《外國公司境外收取船舶運輸收入情況報告表》,報告納
稅人在中國經營運輸業務的有關情況。納稅人未及時申報納稅、境內單位或個人知情不報的,應當
按照稅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如果納稅人在一個納稅年度內未申報匯達稅款,也未申請協定免稅待遇的,當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
稅務局應及時將該納稅人的有關情況層報國家稅務總局。
六、各地稅務機關可依照《國家稅務局關于調整外輪代理分公司代征代繳稅款提取手續費比例的通
知》(國稅函發[1990]380號)的有關規定,向扣繳義務人支付代扣代繳手續費。
七、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按照有關規定能夠享受免稅待遇的納稅人,可以自行在港口所在地、或
者委托扣繳義務人在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的縣以上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免稅證明。
八、違反上述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有關規定和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
現定,予以處罰。
各地稅務機關為納稅人辦理船舶運輸收入兔稅證明后,須將納稅人有關情況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國家稅務總局根據各地上報情況,將聯合國家外匯管理局等有關管理部門不定期發布享受免稅待
遇的外國公司名單。
扣繳義務人向列入免稅名單的納稅人支付運費,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提供免稅證明的復印件。
九、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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