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廠必須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嗎
中國稅務報社:
我們是一家大型火力發電企業,由于我廠職工的工資水平一直較
其他企業偏高,所以幾年前,我市地稅局就讓我廠財務科為他們代扣
代繳職工工資、薪金的個人所得稅。當時,因我廠職工發放的工資超
過800元的部分不太多,每人每月繳納個人所得稅不過10多元
錢,所以大家也就很自然地接受了。然而,進入2000年以后,我
廠進行了工資、獎金制度改革,許多職工的工資、獎金一下長到了2
000多元。這樣,大多數職工每月都要繳納近百元的個人所得稅,
再加上有人聽說我廠財務科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還拿到了一筆不小的
手續費,為此,很多職工和中層干部紛紛到廠長那里反映情況,有人
甚至向廠長提出強烈的抗議。
在這種情況下,廠領導班子于2000年底專門為代扣代繳個人
所得稅的問題召開了一次會議,會議決定:從2001年開始,代扣
個人所得稅的基數恢復到1999年底。即以1999年底職工的月
工資標準來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2000年增長的工資、獎金部分
不代扣個人所得稅。
2002年1月初,市地稅稽查局來我廠進行個人所得稅專項稽
查時,查出了我廠2001年度少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120萬元,
遂向我廠下達了《稅務處理決定書》,對我廠少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
稅120萬元,決定全部由我廠進行補繳。接著,市地稅稽查局又向
我廠下達了一份《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我廠少扣的120萬元
個人所得稅處一倍的罰款。我想,如果稅務局能按月來我廠直接征收
個人所得稅不是很好嗎,這樣就可以減輕財務部門的許多壓力。請
問,我廠必須為稅務局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嗎?為稅務局代扣代繳個
人所得稅本屬我們額外的工作,然而,稅務局卻因我們少代扣代繳個
人所得稅就對我廠處120萬元的罰款,這樣對嗎?
某電廠財務科 楊官會
答復:
楊官會,來信收到。我們咨詢了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人士,現就
你提出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你廠必須為稅務機關代扣代繳職工工資、薪金部分的個人所
得稅。《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這條規定的
目的,主要是便于稅務機關對個人所得稅進行源泉控制。《個人所得
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扣繳義務人在向個人支付應納稅
款項時,應當依照稅法規定代扣稅款,按時繳庫,并專項記載備
查。”因此,支付工資、薪金的單位就是稅法規定的負有代扣代繳個
人所得稅義務的單位。
新《稅收征管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
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
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
款。”新《稅收征管法》第三十條規定:“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行
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
扣、代收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
應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所以,你廠為國家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并不是你們額外的工作,而是法律規定你廠必須履行的義務,至于國
家按規定支付給你們的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手續費,也是國家稅法
明確規定了的。
二、你市地稅稽查局對你廠2001年度少扣的120萬元個人
所得稅稅款,要求全部由你廠來繳納是不妥當的。原《稅收征管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由扣繳
義務人繳納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而新《稅收征管法》第六十
九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
向納稅人追繳稅款。”那么,你廠2001年度未按規定代扣代繳稅
款,而少代扣的120萬元的個人所得稅,是按原《稅收征管法》的
規定由你廠繳納,還是按新《稅收征管法》的規定由稅務機關向納稅
人追繳呢?新《稅收征管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本法自2001年
5月1日起施行。”這表明了兩層含義:一是自2001年5月1日
起,新《稅收征管法》開始生效,此后發生的稅收法律行為都要按新
《稅收征管法》的規定處理;二是新《稅收征管法》對其生效前發生
的稅收法律行為沒有溯及力,在新《稅收征管法》生效前發生的稅收
法律行為只能依據原《稅收征管法》的規定處理。而你廠未依法履行
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行為恰巧在新《稅收征管法》頒布實施的年度
內。因此,對你廠2001年1月至4月未按規定代扣代繳個人所得
稅的行為應依照原《稅收征管法》的規定處理,而5月至12月未按
規定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行為應依照新《稅收征管法》的規定處
理。所以,對你廠2001年1月至4月少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
應由你廠繳納;而對你廠5月至12月少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則
應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不應由你廠來繳納。當然,你廠有義務
協助稅務機關向職工追繳未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
三、你市地稅稽查局對你廠全年少代扣代繳的120萬元個人所
得稅全額處一倍的罰款是不正確的。因為新《稅收征管法》自200
1年5月1日起施行。而原《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七條中對扣繳義務
人應扣未扣稅款的行為,只是規定由扣繳義務人繳納應扣未扣的稅
款,而沒有規定進行進一步的處罰。同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
200154號)第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
扣、應收而不收稅款,按規定應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延續到2001年
5月1日以后的,只就其發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應扣未
扣、應收未收稅款的行為處以罰款。所以對你廠1月至4月少扣的個
人所得稅,只能要求你廠補繳稅款,而不能對你廠進行處罰。因此,
你市地稅稽查局只能就你廠5月至12月少扣的個人所得稅款處百分
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而不能就120萬元全額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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