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外商投資傳銷企業轉變銷售方式有關問題的通知》執行中有關問題的規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經貿委、經貿委(廳):
為貫徹執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開展嚴厲打擊傳銷專項整治行動的通知》(國辦發 [2001]
80 號)要求,強化對原從事傳銷經營活動并經批準轉變銷售方式的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轉型
企業)的監督管理工作,現對《關于外商投資傳銷企業轉變銷售方式有關問題的通知》( [1998
] 外經貿資發第 455 號)執行中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一、轉型企業必須嚴格遵守《國務院關于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國發 [1998] 10 號)
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工商局等部門關于嚴厲打擊傳銷和變相傳銷等非法經營活動意見的通知》(
國辦發 [2000] 55 號)以及《關于外商投資傳銷企業轉變銷售方式有關問題的通知》( [199
8] 外經貿資發第 455 號)的規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傳銷或變相傳銷活動。
二、轉型企業不得將雇傭的推銷人員以部門、團隊、小組等名目組成網絡,從事營銷活動。
三、轉型企業對雇傭的推銷人員只能按其個人直接推銷給最終消費者的產品金額計提報酬,
不得對推銷人員以介紹加入等名目為由計提任何報酬。轉型企業的銷售管理人員必須是企業正式員
工。
四、轉型企業必須在其經批準設立的可雇傭推銷人員的分公司所在地、市(包括直轄市區、
縣,下同)轄區內設立店鋪后,方可雇傭推銷人員推銷產品。
轉型企業原已經批準設立的可雇傭推銷人員的省級分公司,應當在其從事推銷活動的省(自治
區、直轄市)內各地、市設立店鋪,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后,方可雇傭推銷人員從事推
銷活動。
五、轉型企業應當和雇傭的推銷人員簽訂合同,合同中應注明該推銷人員、所屬的店鋪,每
個推銷人員只能在一家店鋪所在地、市轄區內從事推銷活動,不得跨地區從事推銷活動。
六、轉型企業不得雇傭國家公務員、現役軍人、全日制在校學生以及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兼職
經商的其他人員從事推銷活動。
轉型企業雇傭的推銷人員應具備店鋪所在地的身份證或暫住證明。
七、轉型企業應當保證消費者在其店鋪內能夠購買到本企業生產的全部產品,不得規定或變相
規定部分產品只能通過推銷人員購買。
八、轉型企業不得以購買資料等名義作為雇傭推銷人員的前提條件,不得強迫推銷人員購買
資料。轉型企業不得以強制、暗示、誘導等方式要求推銷人員買斷產品,也不得以交納培訓費、入
門費、保證金、押金等名目變相要求推銷人員買斷產品。
九、推銷人員向消費者進行產品推銷時,應當出示其所屬轉型企業及所在店鋪的證件。推銷活
動只能就本公司產品性能、功效及使用方法進行介紹,不得做夸大產品功能或貶低同類商品的宣傳
,不得借機為轉型企業招募推銷人員,發展下線,也不得借機組織培訓活動。
十、轉型企業推銷人員的培訓活動應當由轉型企業統一組織、承擔培訓費用,并接受有關部門的
檢查、監督。培訓活動的管理和授講、輔導人員必須是轉型企業正式員工,不允許推銷人員組織培
訓或從事管理活動。培訓內容僅限于介紹與產品相關的知識、推銷技巧和公司規章制度的解釋,不
得做夸大產品功能或貶低其它同類商品的宣傳。每次培訓的推銷員人數不得超過 50 人。
轉型企業必須編制推銷員年度培訓計劃(包括培訓時間、地點、內容、人數等),并于每年 1
1 月底前報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備案,并接受有關部門的檢查、監督
。
十一、轉型企業的推銷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從事推銷活動,轉型企業對推銷人員在從事本企
業產品推銷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承擔責任。
十二、原國家國內貿易局核發的《推銷人員證書》有效期截止到 2001 年底。自 2002 年起將
由國家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會同勞動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轉型企業應將各省推銷人員的數量及有關情況每半年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外經貿部、國
家經貿委。
十三、對轉型企業的違法違規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十四、本規定自 2002 年 4 月 1 日起實施。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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