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國家稅務局關于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卷煙生產企業
購進卷煙直接銷售不再征收消費稅的批復》的通知
2002年1月11日 蘇國稅函[2002]11號
各省轄市、常熟市國家稅務局,蘇州工業園、張家港保稅區國家稅務局、省局直屬分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卷煙生產企業購進卷煙直接銷售不再征收消費稅的批復》(國稅函[200
1]955號)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卷煙生產企業購進卷煙直接銷售不再征收消費稅的批復
2001年12月20日 國稅函[2001]955號
江西省國家稅務局:
你局《關于卷煙生產企業購進卷煙直接銷售是否征收消費稅問題的請示》(贛國
稅發[2001]號)收悉。關于卷煙生產企業購進卷煙直接銷售是否征收消費稅問題,經研究,現批
復如下:
對既有自產卷煙,同時又委托聯營企業加工與自產卷煙牌號、規格相同卷煙的工業企業(以下
簡稱卷煙回購企業),從聯營企業購進后再直接銷售的卷煙,對外銷
售時不論是否加價,凡是符合下述條件的,不再征收消費稅;不符合下述條件的,則征收消費稅:
一、回購企業在委托聯營企業加工卷煙時,除提供給聯營企業所需加工卷煙牌號外,還須同時
提供稅務機關已公示的消費稅計稅價格。聯營企業必須按照已公示的調撥價格申報繳納;消費稅。
二、回購企業將聯營企業加工卷煙回購后再銷售的卷煙,其銷售收入應與自產卷煙的銷售收入
分開核算,以備稅務機關檢查;如不分開核算,則一并計入自產卷煙銷售收入征收消費稅。
本規定自文到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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