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物權與債權,物權法與債權法相比,理論研究和法律運用都明顯不足。在物權法制訂提到立法議程時,結合實際對物權法問題及物權法與債權法的關系進行探討,就顯得十分必要。在此,借鑒個案就買賣合同項下的物權移轉和貨物風險責任承擔進行分析,意義重要。
一、案例
某甲汽車銷售公司(下稱汽車公司)刊登報紙廣告稱,該公司對購買汽車的客戶,提供免費代理辦理保險手續和安裝登記牌照的“一條龍”服務。某乙(下稱買車人)持該報紙廣告去汽車公司,訂立汽車買賣合同,并依約定價格交付了車款。提車時,買車人認為自己登記牌照有選擇牌照號碼的機會,故提車后自行到保險機構辦理了車輛保險手續,并自己將車開回家中。數日后,買車人欲到車輛管理部門登記牌照,但新車“移動證”已經過期,遂邀請汽車公司員工某丙(下稱員工某丙)并讓其駕新車與自己一起辦理登記牌照。途中不幸遭遇事故,新車受損。此時,是更換新車還是修理,買賣雙方爭執不下:買車人認為,新車尚未登記牌照,汽車公司提供的“一條龍”服務沒有履行,故新車所有權尚未轉移給買車人,加之事故又是汽車公司員工某丙開車所致,因此汽車公司應為其更換其他新車。而汽車公司稱,買車人依買賣合同如期提走了合格新車,汽車所有權因此轉移;買車人自行辦理了保險,將車開回自己家中,從而放棄了汽車公司廣告中對買車客戶提供的“一條龍”服務,因此不存在更換新車問題,僅僅是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
本案中,甲乙雙方是否更換新車的爭議,在于新車的所有權是否轉移。這是該案的一個首要的和基本的問題。
二、分析
本文僅就買賣合同項下標的物的物權移轉和風險負擔,以及“一條龍”服務的法律性質做一分析。物權是物權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物的直接管理或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權利。其體現了以財產所有權的三元結構:自物權(所有權)、他物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和類物權(占有)。買賣合同確立的法律關系是合同標的物與價款的物權――主要表現為所有權或經營權與價款的對換關系;買賣合同有效履行的結果,是標的物和價款物權的移轉。買賣合同下標的物的風險責任承擔,是買賣合同當事人或者其他第三人?如非買賣當事人的標的物承運人?對買賣或運輸過程中出現的貨物毀損滅失后果應當負擔的民事責任。在一般情況下,買賣合同標的物的交付時間、地點等因素,是物權轉移的界限和標志;同時也是確認合同當事人或第三人承擔標的物風險責任的條件。 ①因此,買賣合同下的物權移轉與標的物風險負擔是緊密聯系在一起的。
第一,買賣合同的成立是否當然產生標的物交付義務,是物權債權關系理論應當解決的問題。物權行為理論認為,當事人在買賣過程中為達到交易目的,應當實施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的表現形式分別是物權合同和債權合同。通常情況下,買賣當事人以交易目的訂立的買賣合同,僅在買賣雙方之間確立一種債的法律關系,不能發生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或經營權移轉的當然結果。如果買賣合同雙方意欲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還必須在債權合同之外另行訂立專門的貨物所有權或經營權移轉合同,即物權合同。據此,物權合同進行的買賣標的物交付,才產生所有權或經營權移轉的法律效果。此種物權行為理論下,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截然分開,形成了物權行為獨立性理論和立法。如德國民法典就是物權行為獨立性的法例,學說上稱之為形式主義;其他多數國家立法則否認物權行為獨立性理論,如法國民法典。立法上是否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決定了買賣過程中當事人是否需要另行訂立物權合同。我國法律認為,買賣合同雙方就合同主要條款達成一致,而且合同形式和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法律就承認合同的效力,不須訂立物權合同。所以,本文汽車買賣雙方的買賣合同成立后,即可徑行交付汽車和價款,這種交付是買賣合同的當然效力。
第二,交付在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中的意義。買賣合同下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或經營權,關系到當事人物權的消滅與產生和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因此法律特別強調物權變動的公示。通常,法律將標的物的交付和登記確立為物權變動的原則,其目的在于使當事人或第 三人能夠從外部察知物權主體之間的權利變動情況。交付是動產所有權或經營權移轉的必要條件,其效力在于買賣合同的財產所有權或經營權從交付時起移轉。
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文中“一條龍”服務的行為,是否對交付移轉汽車所有權有另行約定呢?依據該條規定,當事人移轉物權,不要求債權合同之外另行訂立物權合同,把所有權的移轉作為債權合同的當然結果,移轉物權的時間始自物的交付。但是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但書又規定,財產所有權的移轉始自交付,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與民法通則第72條相聯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4條規定,財產已經交付,但是當事人約定財產所有權移轉附有條件的,在所附條件成就時,財產所有權方為轉移。但是,實際運用中對此“約定優先”原則應當作嚴格的限制解釋;對于“附有條件”,也決不可理解為當事人可以隨意約定所有權移轉的時間等條件,否則有悖于物權法定原則,造成交易的混亂,徒增流通成本。其次,“一條龍”服務的法律性質決定了服務的履行不涉及所有權轉移的問題。法理上認為,債的發生原因除一般意義的合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外,還有特別情形下的締約過失之債和單方允諾之債。單方允諾是表意人向相對人作出的為自己設定某種義務,使相對人取得某種權利的意思表示。但在成立要件上,單方允諾之債并非因表意人單方允諾的作出而即刻發生,只有在相對人的行為滿足表意人的條件時,才發生單方允諾之債。本文引案所及“一條龍”服務,即為汽車公司的單方允諾行為,但這種以廣告形式表示的允諾,因為是向不特定的多數人作出的,所以不當然發生單方允諾之債的結果。只有在特定買車人成就了從汽車公司購買汽車的條件后,這種“一條龍”服務的單方允諾行為才發生單方允諾之債的結果。不過,在債務的內容上,“一條龍”服務債務的履行不似買賣合同中汽車的交付,它是汽車公司為買車人提供承諾的無償勞務:免費代為買車人辦理保險和安裝牌照。此種債務是汽車公司承諾付出的勞務債務行為,而非物的交付行為。因此,“一條龍”服務的單方允諾不是汽車交付、移轉所有權的約定條件,而是汽車公司作出的附隨于買賣合同、并以買賣合同履行為前置條件的優惠許諾,這種允諾不具有決定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間的效力,也不是當事人約定的轉移所有權的“條件”。
第三,登記與買賣合同中物權移轉的關系。物權法上,登記是作為不動產的公示方法規定的,它是將物權變動的事項記載于有關管理機構的文檔中的行為。但是動產范疇的汽車注冊后也以登記為其所有權變動的要件。登記的法律效果在法例上表現為三種:一是證券交付主義,它是在不動產物權初始登記時,由登記機構核發代表物權的證券,移轉該不動產物權時,將證券和合同一并交予登記機構進行物權人變更登記即可。二是登記要件主義,它認為不動產物權的變動除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外,還必須進行登記,否則不發生物權移轉的效力,也不能對抗第三人。三是登記公示主義,認為登記僅為公示不動產權利狀態的方法,不因登記與否而影響物權移轉的效力。我國法律采納不動產變動的登記要件主義,同時以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對于為特別動產的汽車,登記也具有特定的意義。汽車的財產數額較大、流動性強、極易致人損害等特性,決定了在物產管理某些方法上適用于不動產的有關規定。
按其不同性質,汽車登記可分為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注銷登記等。初始登記是指汽車所有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對汽車進行的初次登記;轉移登記是指汽車所有權讓與人或受讓人因汽車所有權的變動而進行的登記;變更登記是汽車所有人不變而因汽車本身物理結構的變化而進行的登記?主要因改裝汽車導致;②他項權利登記是指汽車的所有權人為債務的擔保等在其汽車上設定擔保物權如抵押等而進行的登記;注銷登記則是登記機關依法注銷汽車在冊登記的登記。本案汽車涉及的登記即為初始登記和轉移登記。如上所述,初始登記是汽車所有人為汽車注冊進行的第一次登記,而轉移登記則是業已登記在冊汽車的所有人為轉移汽車的所有權給其他人而進行的登記?又稱“過戶”。它與初始登記不同:(1)順序上,初始登記為汽車的第一次注冊登記,轉移登記并非第一次登記;(2)目的上,初始登記的登記申請人是為獲得汽車的行使權(路權)而進行的第一位登記所有權人,轉移登記的申請人則是為讓與他人汽車所有權而進行的所有權變動的登記;(3)效力上,初始登記不完成,登記申請人不能獲得行使權,不能在道路上駕駛使用登記的汽車,但是對汽車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權,是汽車的所有權人。而轉移登記不完成,登記申請人雖然享有汽車的限期路權,但是不擁有汽車的所有權,不是汽車的所有權人。因此,初始登記使登記申請人獲得了行使權,轉移登記是原所有權人變動所有權。以上區分之下,初始登記之前的汽車不發生轉移登記的情形,如汽車生產商與銷售商之間、銷售商與初始買車人之間的汽車買賣,不需要汽車登記,汽車貨物的交付就發生所有權變動的效力和結果,所有權轉移的時間界限上適用于動產交付而轉移所有權的一般規定。本文涉及的汽車買賣,即是銷售商與初始買車人之間的交易,故不發生以所有權轉移為目的轉移登記情形。
第四,汽車買賣合同下的風險。所謂汽車買賣合同下的風險,是指汽車買賣合同訂立后,非因雙方當事人的故意或過失而發生汽車意外毀損滅失的情形。關于買賣合同下標的物滅失損毀風險責任的確定,我國民法理論觀點存在分歧:一種觀點認為,風險責任承擔的時間確定應當與所有權或經營權移轉時間一致,即物權移轉給買受人時,標的物的風險也隨之移轉給買受人,基于民法通則的交付移轉物權的規定,確定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承擔,應當以標的物的交付時間為準。另一種觀點認為,買賣合同標的物風險責任的移轉不與物權移轉一致,而應當以標的物的交付時間作為風險轉移的時間――標的物交付以前風險由出賣人承擔,標的物交付以后,風險則由買受人承擔。本文引用案例的交付,對于標的物的風險責任承擔同樣有著預決的意義,因為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其他的附條件的風險轉移時間的約定。
三、評析
本文案例中汽車公司與買車人就汽車買賣事項達成一致,訂立了書面合同,在買賣雙方之間確立了汽車買賣的法律關系。雙方所訂買賣合同從形式到內容均不違反法律,合同有效性得以確認,汽車公司應當交付汽車,買車人應當支付價款。其后,尚未登記牌照注冊在卷的汽車交付移轉了所有權。買車人因此成為法律上的所有權人,享有對汽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完整所有權。與物的所有權移轉相一致,汽車滅失毀損的風險也同時因汽車的交付移轉給了買車人。
“一條龍”服務行為的性質決定了其與汽車所有權的移轉沒有法律上的聯系。案例中汽車買賣當事人為買賣汽車進行的意思表示形成了兩種債的形式:一種是雙方為買賣汽車訂立的書面合同,另一種是汽車公司為賣售汽車作出的“一條龍”服務的單方允諾。③④書面合同的性質和內容決定著當事人雙方必須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交付汽車的義務,享有收受價金的權利,否則構成合同的違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條龍”服務的單方允諾性質和內容決定著表意人即汽車公司在買車人買車后必須提供免費辦理保險和安裝牌照的勞務,而相對人即買車人不須給付任何對價。
本案中,買車人為了得到一個選擇理想牌照號碼的機會,放棄了汽車公司提供的無償服務項目,自行辦理了保險。買車人自辦保險和將車開出銷售市場區域的行為,是對汽車公司“一條龍”服務債務的免除。因“移動證”過期,買車人重新回到汽車公司要求開具“移動證”和賣車員工為買車人開車去安裝牌照,雖然與汽車買賣合同和汽車公司的單方允諾行為所創立的法律關系存在某種事實上的關聯,但是它不是移轉汽車所有權的法定或約定條件,不影響汽車所有權的移轉,不影響汽車損毀滅失風險的承擔。員工某丙開車致損行為與買車人、汽車公司之間形成的其他法律關系,與前述買賣合同和單方允諾確立的交付標的物債務、提供勞務債務的法律關系明顯不同,因此造成的車損不涉及所有權移轉的問題,僅是汽車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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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貿會計實務考試試卷(5月)(答案) (2009-09-14 09:49: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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