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事一經媒體披露即刻引起了熱議。圍繞G公司調低利潤是否屬于商業秘密,CPA向媒體爆料客戶調低利潤是否違反職業道德,人們各抒己見,但莫衷一是。為此,筆者先對上述兩問題談一談自己的看法,然后再重點談一談人們未能充分關注的CPA遇到上述問題究竟應該如何應對。
什么是商業秘密?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根據該定義,對G公司調低利潤的通知究竟是否屬于商業秘密的問題,人們得出了“是”和“不是”兩種截然不同的判斷。
筆者認為,G公司調低利潤的通知本質上屬于公司內部的工作計劃或經營決策,應該屬于商業秘密,但必須注意的是,此商業秘密還僅是調低利潤的一個計劃或決策,G公司并未實施調低利潤的具體行為,所以,對G公司究竟會采取何種方法調低利潤還不得而知,這不僅不能肯定G公司調低利潤的計劃或決策一定會實施,而且也不能肯定G公司調低利潤的方法一定違規,更不能判斷違規的程度如何。但人們僅憑習慣思維認為調低利潤一定屬違規問題,并進一步推斷出違規問題不應該屬于商業秘密,或即使是商業秘密也不應該保密的結論。
實際上,上述問題是否屬于商業秘密對判斷CPA是否違反職業道德并不十分重要,因為CPA職業道德準則要求CPA為客戶保密的規定中并未提及“商業秘密”,而是要求CPA對執業過程中獲知的“信息”保密,這當然包含了商業秘密?梢姡瑥腃PA職業道德準則的角度講,要求CPA為客戶保密的不僅僅是商業秘密,應該包括商業秘密在內的所有信息。所以,CPA只需要判斷出G公司上級要求調低利潤的計劃或決策是一種信息即可。因此,人們應該討論的問題是,CPA對獲知的G公司上級部門要求調低利潤的計劃或決策這一信息是否應該保密。
職業道德準則雖要求CPA對在執業過程中獲知的客戶信息予以保密,但并未 說明是什么性質的秘密,于是一些人主觀認為,CPA應該予以保密的信息其內容必須合法,對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的信息應該從對公眾利益負責的角度出發不予保密。
但筆者認為,職業道德準則不僅沒有明確規定CPA應予保密的信息其內容必須合法,而且也沒有明確CPA可以隨便對媒體披露具體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的信息。
實際上,職業道德準則已對CPA可以披露客戶信息的3種情形做了明確規定:一是取得客戶的授權;二是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為法律訴訟準備文件或提供證據,以及向監管機構報告發現的違反法規行為;三是接受同業復核以及CPA協會和監管機構依法進行的質量檢查。而且,決定披露時,CPA還應該考慮是否了解和證實所有相關信息、信息披露的方式和對象以及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和后果。由此可見,職業道德準則對CPA披露客戶信息的具體前提、情形、對象和后果都做了明確和嚴格限制及要求,未經授權,CPA不得披露客戶信息,即使客戶出現了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CPA也只可以向監管機構報告,而不應該直接向媒體披露,并且向監管機構報告的還必須是經CPA確認的嚴重違反法規的行為。
對于上述情況而言,要求調低利潤還僅是G公司上級部門的一個通知,G公司也僅是通知CPA暫緩出具審計報告,并未實施調低利潤的行為,所以,不能明確G公司究竟會采取何種方法調低利潤,也不能肯定G公司一定會實施違反法律法規行為來調低利潤。可見,此情形下CPA將這一信息直接披露給媒體則明顯不妥。
筆者還認為,即使已確知G公司實施了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來調低利潤,CPA也不應該直接向媒體披露,而應該按照《中國CPA審計準則第1142號―― ―財務報表審計中對法律法規的考慮》的規定,按照該準則規定的審計程序和要求對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采取必要的應對措施,如CPA應該在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并與G公司進行必要的溝通,看問題是否能夠得到妥善處理后,再考慮是發表相應的審計意見還是向監管機構報告。如果向監管機構報告而監管機構置之不理或不能秉公執法,此時,CPA從為公眾利益負責出發再向媒體披露,通過社會輿論對違規行為實施再監督就比較妥當。
(中國會計報 劉志耕 2009-4-3 )
(c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