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單元 經濟仲裁
( 2013 年新增)( ★★★ )
五、仲裁裁決
1. 仲裁裁決書的生效
裁決書自 “作出” 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相關鏈接】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2. 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
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3. 仲裁裁決的撤銷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依法應撤銷情形的,可以在 “收到” 裁決書之日起 6 個月內 ,向 “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撤銷裁決。
第四單元 單元測驗
【單元測驗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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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單元 民事訴訟
( 2013 年新增)( ★★★ )
一、地域管轄
1. 一般地域管轄:原告就被告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 1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 2 )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以及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由 原告住所地 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 原告經常居住地 人民法院管轄。
2. 特殊地域管轄
( 1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 2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 3 )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 4 )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解釋】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 “最先立案” 的人民法院管轄。
【例題·多選題】北京的甲公司和長沙的乙公司于 2013 年 4 月 1 日在上海簽訂一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批貨物,雙方應于 2013 年 4 月 10 日在廈門交貨并付款。雙方就合同糾紛管轄權未作約定。其后,甲公司依約交貨,但乙公司拒絕付款。經交涉無效,甲公司準備對乙公司提起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下列各地方的人民法院中,對甲公司擬提起的訴訟有管轄權的有 ( ) 。
A. 北京
B. 長沙
C. 上海
D. 廈門
【答案】 BD
【解析】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長沙)或者合同履行地(廈門)的人民法院管轄。
3. 協議管轄
所謂協議管轄(又稱約定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糾紛發生之前或者發生之后,以協議的方式選擇解決他們之間糾紛的管轄法院。 2012 年《民事訴訟法》修改了關于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在原有的“合同”糾紛的基礎上,增加了“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包括因物權、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而產生的民事糾紛)。
【解釋】( 1 )合同當事人如果事先或者事后約定了解決糾紛的管轄法院,按照約定;( 2 )如果未約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二、審判程序
1. 上訴期限
( 1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 “判決” 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 “ 15 日” 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 2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 “裁定” 的,有權在裁定書 “送達” 之日起 “ 10 日” 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解釋】判決是指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依法定程序審理后對案件的“實體問題”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結論性判定”,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對有關訴訟程序的事項作出的判定。二者的區別如下:( 1 )判決解決的是案件的實體問題,是對當事人的實體爭議和請求作出的結論;裁定是解決訴訟中的程序事項;( 2 )裁定發生于訴訟的各個階段,一個案件可能有多個裁定;判決在案件審理終結時作出,一般情況下一個案件只有一個判決;( 3 )裁定可以采取書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頭形式;但判決只能采用書面形式;( 4 )除“不予受理、對管轄權的異議、駁回起訴的裁定”可以上訴外,其他裁定一律不能上訴;一審判決可以上訴。
2. 再審
再審程序,是指有審判監督權的人員和機關,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依法提出對原案重新進行審理的一種特別程序。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再審程序主要有以下幾種啟動的方式:
( 1 )本院院長提出: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 2 )上級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 3 )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解釋】再審程序和二審程序的主要區別:( 1 )申請主體不同:二審程序的申請人只能是案件的當事人;而再審程序中,提審的主體可以是作出判決和裁定的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上級人民法院和當事人自身;( 2 )申請時間不同: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 15 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而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限為 6 個月;( 3 )受理法院不同:二審程序中,受理的法院只能是上一級人民法院;而再審程序中,可以由本院進行,也可以由上一級人民法院進行。
三、訴訟時效( 2013 年新增)( ★★★ )
(一)訴訟時效的基本理論
1. 訴訟時效的概念
訴訟時效是指 “債權請求權” 不行使達一定期間而失去國家強制力保護的制度。
( 1 )起訴權
訴訟時效期間的經過,不影響債權人提起訴訟,即不喪失起訴權(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 2 )勝訴權
債權人起訴后,如果債務人主張訴訟時效的抗辯,人民法院在確認訴訟時效屆滿的情況下,應駁回其訴訟請求,即債權人喪失勝訴權。
【解釋 1 】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
【解釋 2 】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
【解釋 3 】當事人未按照規定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卻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3 )債權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并不消滅實體權利(債權人的債權并不消滅),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當事人自愿履行義務的,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義務人履行了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4 )訴訟時效具有普遍性和強制性
除法律有特殊規定外,當事人均應普遍適用,不得作任何變更。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約定延長或者縮短訴訟時效期間、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
2. 訴訟時效的適用對象
( 1 )訴訟時效只適用于 “債權請求權” ,其他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
( 2 )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是,對下列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
②兌付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企業債券本息請求權;
③基于投資關系產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
④其他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債權請求權。
(二)訴訟時效的種類與起算
1. 訴訟時效的種類
( 1 )普通訴訟時效期間: 2 年
( 2 ) 1 年
①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②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④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毀損的。
( 3 ) 3 年
①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 3 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之日起計算。
②有關船舶發生油污損害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 3 年,自損害 “發生” 之日起計算;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時效期間不得超過從造成損害的事故 “發生” 之日起 6 年。
( 4 ) 4 年
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 4 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
( 5 ) 5 年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見教材第四章之保險合同)
( 6 )最長訴訟時效: 20 年
從權利 “被侵害” 之日起超過 20 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解釋】訴訟時效期間一般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權利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則訴訟時效期間不開始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 20 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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