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稅發[1993]149號文《關于印發(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的通知》,飲食業是指通過同時提供飲食和飲食場所的方式為顧客提供飲食消費服務的業務,對于并不提供服務場所的送餐及通過附設門市部對外銷售食品的行為,國稅函[1996]261號文《關于燒鹵熟制食品征收流轉稅問題的批復》規定,對飲食店、餐館等飲食行業經營燒鹵熟制食品的行為,不論消費者是否在現場消費,均應當征收營業稅。其后,國稅發[1996]202號文《關于飲食業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進一步明確:飲食店、餐館(廳)、酒店(家)、賓館、飯店等單位發生屬于營業稅“飲食業”應稅行為的同時銷售貨物給顧客的,不論顧客是否在現場消費,其貨物部分的收入均應當并入營業稅應稅收入征收營業稅;但上述單位附設門市部、外賣點等對外銷售貨物的,仍按《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和《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關于兼營行為的征稅規定征收增值稅。也就是說,飲食企業銷售貨物如果是在提供營業稅“飲食業”應稅行為的同時發生的,則屬于混合銷售行為,應并入營業稅應稅收入征收營業稅;如果是通過附設門市部、外賣點等對外銷售貨物,則屬于兼營行為,應該征收增值稅。根據國稅發[2009]10號文《關于修改若干增值稅規范性文件引用法規規章條款依據的通知》,國稅發[1996]202號第二條中“按《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和《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修改為“按《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和《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也就是說,新的流轉稅法規實施后,上述文件仍然是有效的。
但國稅函[2009]233號文《關于餐飲公司送餐業務有關稅收問題的批復》又有新的規定:百勝餐飲(廣東)有限公司主要經營中西餐飲服務,制作餐廳食品及冷熱飲料,其設立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從事“必勝宅急送”業務,提供餐飲食品的送餐服務,其營業范圍、食品制作工藝、操作流程及原材料成本構成與傳統餐飲服務基本相同,因此,對該公司取得的餐飲食品送餐收入不征收增值稅,應征收營業稅。該文與國稅發[1996]202號文還是有所不同的,即對餐飲企業附設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提供餐飲食品的送餐服務,并不是作為兼營處理。文件將不提供飲食場所的送餐業務也作為“飲食業”的應稅范圍,實際上也是考慮了飲食業的現狀。對于既有“同時提供飲食和飲食場所”業務,又有大量送餐業務的企業,要求準確核算不同業務下的銷售額是很困難的,如果企業人為調整不同營銷方式下的銷售額,稅務部門也是難以核查的。
當然該文的規定應僅適用于餐飲企業,非餐飲企業提供的送餐收入屬于增值稅應稅項目。如財稅[2009]155號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經營高校學生公寓和食堂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規定,對高校學生食堂為高校師生提供餐飲服務取得的收入,免征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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