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職稱《經濟法》考試大綱(二)
第五章 企業破產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破產界限、破產申請和受理
(二)掌握破產管理人
(三)掌握債務人財產
(四)掌握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五)掌握債權申報
(六)掌握債權人會議
(七)掌握破產清算
(八)熟悉重整
(九)熟悉和解
(十)了解破產的概念、企業破產法的概念
(十一)了解違反破產法的法律責任
[考試內容]
第一節 企業破產法律制度概述
破產,是指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況下,由法院主持強制執行其全部財產,公平清償全體債權人的法律制度。
企業破產法,是指在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況下,法院強制對其全部財產清算分配,公平清償債權人,或通過和解、重整延緩清償債務,避免企業法人破產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我國現行的企業破產法律制度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該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正式實施之前,原《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及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制度繼續有效。
第二節 破產申請和受理
一、破產界限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規定清理債務。破產界限的實質標準就是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二、破產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破產申請應以書面的形式向對破產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是指債務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債務人主要辦事機構不明確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破產申請應以書面的形式提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
三、破產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第三節 破產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產生和組成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后,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2)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3)與本案有利害關系。(4)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二、管理人的職責
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1)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2) 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3)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4)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5)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6)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7)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9)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實施下列行為時,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1)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3)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4)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5)借款。(6)設定財產擔保。(7)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8)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9)放棄權利。(10)擔保物的取回。(11)對債權人的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
第四節 債務人財產
一、債務人財產
債務人財產,是指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
二、撤銷權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1)無償轉讓財產的。(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5)放棄債權的。
經管理人的請求被人民法院撤銷的行為即歸于消滅。如果據此取得財產,管理人有權予以追回。對于已領受債務人財產的第三人,應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原物不存在時,應折價賠償。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無效行為
無效行為自始無效,即行為從實施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1)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2)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四、抵銷權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
五、其他由管理人依法處理的債務人財產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第五節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一、破產費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1)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2)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3)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二、共益債務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1)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2)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3)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4)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5)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6)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清償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15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節 債權申報
一、債權申報的期限
債權申報,是指債務人的債權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破產申請受理裁定通知或者公告后,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登記債權,以取得破產債權人地位的行為。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二、債權申報的要求
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
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
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提交有關證據。申報的債權是連帶債權的,應當說明。
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
連帶債務人數人被裁定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的,其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分別在各破產案件中申報債權。
管理人或者債務人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
債務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該事實,繼續處理委托事務的,受托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債務人是票據的出票人,被裁定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該票據的付款人繼續付款或者承兌的,付款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三、債權表的編制
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并編制債權表。債權表和債權申報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關系人查閱。
債權表應當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節 債權人會議
一、債權人會議的性質
債權人會議,是破產程序中全體債權人的自治性組織,是債權人行使破產參與權的場所。債權人會議不是執行機關,也不是民事權利主體。
二、債權人會議的組成
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除人民法院能夠為其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的外,不得行使表決權;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對通過和解協議和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的事項不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會議應當有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的代表參加。
債權人會議設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債權人會議。
三、債權人會議的召集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召開。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債權總額1/4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時召開。轉載!請?注明*中華#*會計網校
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
四、債權人會議的職權
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1)核查債權;(2)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3)監督管理人;(4)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5)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6)通過重整計劃;(7)通過和解協議;(8)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9)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10)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會議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議作成會議記錄。
五、債權人會議的決議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1/2以上。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全體債權人均有法律約束力。
六、債權人委員會
債權人會議可以決定設立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和一名債務人的職工代表或者工會代表組成。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不得超過9人。
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1)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2)監督破產財產分配;(3)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4)債權人會議委托的其他職權。
第八節 重整
一、重整申請和重整期間
重整,是指當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不立即進行破產清算,而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制定債務人重整計劃,債務人繼續營業,并在一定期限內全部或部分清償債務的制度。
(一)重整申請
債務人尚未進入破產程序時,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1/10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二)重整期間
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
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在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1)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2)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3)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二、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一)重整計劃的制定
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6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二)重整計劃的批準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30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2/3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10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依照法律的規定獲得批準,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三、重整計劃的執行
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債權人未依照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九節 和解
一、和解的提出
和解,是指具備破產原因的債務人,為了避免破產清算,而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協商解決債務的協議的制度。
債務人可以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債務人申請和解。應當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二、和解協議的通過及裁定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申請符合規定的,應當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協議草案。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權利。
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2/3以上。
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終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三、和解協議的效力
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和解債權人未依照規定申報債權的,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轉載!請?注明*中華#*會計網校
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
債務人應當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條件清償債務。
和解協議無強制執行效力,如債務人不履行協議,債權人不能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只能請求人民法院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宣告其破產。
四、和解協議的終止
因債務人的欺詐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無效,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行為有:(1)拒不執行或者延遲執行和解協議;(2)財務狀況繼續惡化,足以影響執行和解協議;(3)給個別債權人和解協議以外的特殊利益;(4)轉移財產、隱匿或私分財產;(5)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放棄自己的債權;(6)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等行為。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終結破產程序。
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十節 破產清算
一、破產宣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書面裁定宣告債務人企業破產:(1)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又不具備法律規定的不予宣告破產條件的;(2)企業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止重整程序的;(3)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止和解協議執行的。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
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1)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2)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轉載!請?注明*中華#*會計網校
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二、破產財產的變價
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
管理人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
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方式進行,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破產企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變價出售。企業變價出售時,可以將其中的無形資產和其他財產單獨變價出售。
三、破產財產的分配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1.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2.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3.普通破產債權。轉載!請?注明*中華#*會計網校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表決必須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1/2以上。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對全體債權人有約束力。
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由管理人執行。
管理人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實施多次分配的,應當公告本次分配的財產額和債權額。管理人實施最后分配的,應當在公告中指明。
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管理人依照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債權人。
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滿2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2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四、破產程序的終結
下列情況終結破產程序:(1)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終結破產程序。(3)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4)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序的請求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裁定終結的,應當予以公告。
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10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管理人于辦理注銷登記完畢的次日終止執行職務。但是,存在訴訟或者仲裁未決情況的除外。
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人通過破產分配未能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予以清償,破產企業未償清余債的責任依法免除。但是,自破產程序依法終結之日起2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1)發現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2)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有上述規定情形,但財產數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交國庫。
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第十一節 違反破產法的法律責任
《企業破產法》 對造成企業破產的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對違反企業破產法律規定的債務人、管理人等的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作出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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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大綱與2007年相比沒有變化。學習中請重點注意:破產申請和受理;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重整與和解;破產清算等內容。
第六章 證券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證券發行的一般規定、股票的發行、公司債券的發行、證券投資基金的發行
(二)掌握證券交易的一般規則、證券上市、持續信息公開、禁止的交易行為
(三)掌握上市公司的收購
(四)熟悉證券的發行程序
(五)了解證券的概念、證券市場的概念、證券法的概念中華會計網校
(六)了解違反證券法的違法行為及其法律責任中華會計網校
【考試內容】
第一節 證券法律制度概述
證券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證券,是指記載并且代表一定權利的所有憑證。狹義的證券僅指資本證券。
《證券法》 規定的證券為股票、公司債券以及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
證券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證券法是指一切與證券有關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狹義的證券法專指《證券法》。
第二節 證券發行
一、證券發行的一般規定
(一)公開發行證券的有關規定中華會計網校
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并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準。未經依法核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行證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1)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2)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200人的。(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
(二)公開發行證券實行保薦制度的有關規定
發行人申請公開發行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依法采取承銷方式的,或者公開發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保薦制度的其他證券的,應當聘請具有保薦資格的機構擔任保薦人。
保薦制度的主要內容包括: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的注冊登記制度、保薦責任、保薦期限、監管部門對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施行責任追究的監管機制。
證券經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注冊登記為保薦機構:(1)保薦代表人數量少于2名;(2)公司治理結構存在重大缺陷,風險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執行;(3)最近24個月因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從名單中去除;(4)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公司債券的發行
(一)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條件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股份有限公司的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3 000萬元,有限責任公司的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6 000萬元。(2)累計債券余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額的40%。(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公司債券1年的利息。(4)籌集的資金投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5)債券的利率不超過國務院限定的利率水平。(6)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籌集的資金,必須用于核準的用途,不得用于彌補虧損和非生產性支出。
(二)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報送的文件
申請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應當向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有關文件。
(三)不得再次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開發行公司債券:(1)前一次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尚未募足;(2)對已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或者其他債務有違約或者延遲支付本息的事實,仍處于繼續狀態;(3)違反《證券法》規定,改變公開發行債券所募集資金的用途。中華會計網校
四、證券的發行程序
(一)證券發行的核準
發行人發行證券,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報送證券發行申請文件。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設發行審核委員會,依法審核股票發行申請。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應當自受理證券發行申請文件之日起3個月內,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對已作出的核準證券發行的決定,發現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發行證券的,應當予以撤銷,停止發行。已經發行尚未上市的,撤銷發行核準決定,發行人應當按照發行價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證券持有人;保薦人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有過錯的,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責任。中華會計網校
股票依法發行后,發行人經營與收益的變化,由發行人自行負責;由此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負責。
(二)證券的承銷
1.證券承銷的概念。證券承銷是指證券經營機構依照協議包銷或者代銷發行人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證券的行為。
2.證券承銷的方式。證券承銷采取代銷和包銷兩種方式。中華會計網校
3.證券承銷的協議。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同發行人簽訂代銷或者包銷協議。
4.承銷團承銷證券。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證券票面總值超過人民幣5 000萬元的,應當由承銷團承銷。承銷團應當由主承銷和參與承銷的證券公司組成。中華會計網校
5.證券承銷的期限。證券的代銷、包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五、證券投資基金的發行
(一)證券投資基金的概念和種類
證券投資基金是指通過發行基金單位,集中投資者的資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運用資金,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投資的方式。
證券投資基金,依照其運作方式,主要分為開放式基金和封閉式基金。
(二)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條件
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1)有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2)注冊資本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3)主要股東具有從事證券經營、證券投資咨詢、信托資產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資產管理的較好的經營業績和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3年沒有違法記錄,注冊資本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4)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達到法定人數;(5)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6)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基金的募集
基金管理人應當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 的規定,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
基金份額的發售,由基金管理人負責辦理。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核準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基金募集。
基金募集不得超過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額發售之日起計算。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封閉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達到核準規模的80%以上,開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超過核準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并且基金份額持有人人數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自募集期限屆滿之日起10日內聘請法定驗資機構驗資,自收到驗資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驗資報告,辦理基金備案手續,并予以公告。
第三節 證券交易
一、證券交易的一般規定
(一)證券交易的標的物必須合法
交易的證券必須是依法發行的證券。交易的證券必須是已交付的證券。
(二)禁止證券在限制轉讓的期限內進行買賣
依法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和其他債券,法律對其轉讓期限有限制性規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內不得買賣。
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內不得轉讓。
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經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內不得轉讓。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內不得轉讓。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在買入后6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后6個月內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公司應當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證券公司因包銷購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賣出該股票不受6個月時間限制。
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5%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3日內,依法報告和公告。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5%后,其所持該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5%,應當依法報告和公告。在報告期限內和作出報告、公告2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為股票發行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在該股票承銷期內和期滿后6個月內,不得買賣該種股票。為上市公司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開后5日內,不得買賣該種股票。
證券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在內幕信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該公司的股票。
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發行人已發行的可轉換公司債券達到20%時,應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通知發行人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該發行人的可轉換公司債券,也不得買賣該發行人的股票。投資者持有發行人已發行的可轉換公司債券達到20%后,其所持該發行人已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10%時,應按上述規定進行書面報告和公告。在報告期限內和作出報告、公告后2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發行人的可轉換公司債券,也不得買賣該發行人的股票。
(三)證券交易活動的場所必須合法
依法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證券交易所轉讓。
(四)證券交易的方式必須合法
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應當采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
(五)交易證券的憑證形式既可以是紙面形式也可以是經認可的其他形式
(六)證券交易種類既可以是現貨交易又可以是由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形式
(七)證券從業人員、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在任期或法定期限內不得持有和買賣股票
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從業人員、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員,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內,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贈送的股票。
(八)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依法為客戶開立的賬戶保密
(九)證券交易的收費必須合理
二、證券上市
(一)申請證券上市交易的一般規定
申請證券上市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審核同意,并由雙方簽訂上市協議。政府債券上市交易,由證券交易所根據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決定安排。
(二)股票上市
1.股票上市交易的條件。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交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股票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已公開發行;(2)公司股本總額不少于人民幣3000萬元;(3)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到公司股份總數的25%以上;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4億元的,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為10%以上;(4)公司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
2.股票上市交易報送的文件及公告。申請股票上市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報送有關文件。股票上市交易申請經證券交易所審核同意后,簽訂上市協議的公司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公告股票上市的有關文件,并將該文件備置于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
3.股票暫停上市交易和終止上市交易。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證券交易所決定暫停其股票上市交易:(1)公司股本總額、股權分布等發生變化,不再具備上市條件;(2)公司不按規定公開其財務狀況,或者對財務會計報告作虛假記載,可能誤導投資者;(3)公司有重大違法行為;(4)公司最近3年連續虧損;(5)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證券交易所決定終止其股票上市交易:(1)公司股本總額、股權分布等發生變化,不再具備上市條件,在證券交易所規定的期限內仍不能達到上市條件;(2)公司不按規定公開其財務狀況,或者對財務會計報告作虛假記載,且拒絕糾正;(3)公司最近3年連續虧損,在其后一個年度內未能恢復盈利;(4)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產;(5)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公司債券上市
1.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條件。公司申請公司債券上市交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公司債券的期限為1年以上;(2)公司債券實際發行額不少于人民幣5000萬元;(3)公司申請債券上市時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債券發行條件。
2.公司債券上市交易報送的文件。申請公司債券上市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報送有關文件。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申請經證券交易所審核同意后,簽訂上市協議的公司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公告公司債券上市文件及有關文件,并將其申請文件置備于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
3.公司債券暫停上市交易和終止上市交易。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證券交易所決定暫停其公司債券上市交易:(1)公司有重大違法行為;(2)公司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符合公司債券上市條件;(3)公司債券所募集資金不按照核準的用途使用;(4)未按照公司債券募集辦法履行義務;(5)公司最近2年連續虧損。
公司有上述第(1)項、第(4)項所列情形之一經查實后果嚴重的,或者有上述第(2)項、第(3)項、第(5)項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內未能消除的,由證券交易所決定終止其公司債券上市交易。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產的,由證券交易所終止其公司債券上市交易。
(四)證券投資基金上市
1.基金上市交易的條件。申請上市的基金,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基金的募集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2)基金合同期限為5年以上;(3)基金募集金額不低于2億元人民幣;(4)基金持有人不少于1 000人;(5)基金份額上市交易規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2.基金上市交易的程序。向證券交易所提出投資基金上市申請,并提交有關文件。
證券交易所接到基金上市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符合上市條件的,將審查意見以及擬訂的上市時間連同相關文件一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獲得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后,由證券交易所出具上市通知書。
獲準上市的基金,須于上市首日前3個工作日內至少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報刊上刊登。
3.基金的暫停上市或終止上市。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上市:(1)發生重大變更而不符合上市條件;(2)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暫停上市;(3)嚴重違反投資基金上市規則;(4)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認為須暫停上市的其他情形。
基金上市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將終止上市:(1)不再具備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上市交易條件;(2)基金合同期限屆滿;(3)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提前終止上市交易;(4)基金合同約定的或者基金份額上市交易規則規定的終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開放式基金在銷售機構的營業場所銷售及贖回,不上市交易。
三、持續信息公開
(一)持續信息公開的概念
持續信息公開也稱信息披露,信息披露主要包括證券發行時初次信息披露和證券交易中的信息披露。
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定期報告
定期報告分為中期報告和年度報告。
1.中期報告。上市公司和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的上半年結束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中期報告,并予以公告。
中期報告的內容包括:(1)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和經營情況;(2)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事項;(3)已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變動情況;(4)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的重要事項;(5)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2.年度報告。上市公司和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年度報告,并予以公告。
年度報告的內容包括:(1)公司概況;(2)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和經營情況;(3)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簡介及其持股情況;(4)已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情況,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東的名單和持股數額;(5)公司的實際控制人;(6)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三)臨時報告
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而投資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時,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臨時報告,并予以公告。
重大事件主要包括:(1)公司的經營方針和經營范圍的重大變化;(2)公司的重大投資行為和重大的購置財產的決定;(3)公司訂立重要合同,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重要影響;(4)公司發生重大債務和未能清償到期重大債務的違約情況;(5)公司發生重大虧損或者重大損失;(6)公司生產經營的外部條件發生的重大變化;(7)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監事或者經理發生變動;(8)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9)公司減資、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的決定;(10)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無效;(11)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12)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四)信息的發布與監督
上市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公司定期報告簽署書面確認意見。上市公司監事會應當對董事會編制的公司定期報告進行審核并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發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上市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有過錯的,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依法必須披露的信息,應當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媒體發布,同時將其置備于公司住所、證券交易所,供社會公眾查閱。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上市公司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以及公告的情況進行監督。
證券交易所決定暫停或者終止證券上市交易的,應當及時公告,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四、禁止的交易行為
(一)內幕交易行為
1.內幕交易的概念。內幕交易是指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證券交易的行為。
2.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以下幾種:(1)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3)發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4)由于所任公司職務可以獲取公司有關內幕信息的人員;(5)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由于法定的職責對證券發行、交易進行管理的其他人員;(6)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7)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員。
3.內幕信息。下列信息均屬于內幕信息:(1)《證券法》規定的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而投資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資的計劃;(3)公司股權結構的重大變化;(4)公司債務擔保的重大變更;(5)公司營業用主要資產的抵押、出售或者報廢一次超過該資產的30%;(6)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可能依法承擔重大損害賠償責任;(7)上市公司收購的有關方案;(8)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
4.禁止進行內幕交易的行為。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在內幕信息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者賣出該公司的證券,不得泄露該信息,也不得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內幕交易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操縱市場行為
1.操縱市場的概念。操縱市場是指單位或個人以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減少損失為目的,利用其資金、信息等優勢或者濫用職權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制造證券市場假象,誘導或者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錯誤的投資判斷的行為。
2.操縱市場的行為。主要包括:(1)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證券,操縱證券交易價格。(2)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以抬高或者壓低某種證券的價格,從中獲取不當利益或是轉嫁風險。(3)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誘使他人購買或賣出自己所持有的券種。(4)以其他手段操縱證券市場。
禁止任何人操縱證券市場。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制造虛假信息行為
1.制造虛假信息的概念。制造虛假信息包括編造、傳播虛假信息和作虛假陳述或信息誤導兩種情況。
禁止國家工作人員、傳播媒介從業人員和有關人員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擾亂證券市場。禁止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
2.制造虛假信息的行為。主要包括:(1)編制、傳播影響證券交易的虛假信息;(2)對已有的信息進行歪曲、篡改;(3)發行人、證券經營機構在招募說明書、上市公告書、公司報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虛假陳述;(4)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性證券服務機構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及參與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虛假陳述;(5)證券交易場所、證券業協會或者其他證券業自律性組織作出對證券市場產生影響的虛假陳述;(6)發行人、證券經營機構、專業性證券服務機構、證券業自律性組織在向證券監管部門提交的各種文件、報告和說明中作出虛假陳述;(7)在證券發行、交易及其相關活動中的其他虛假陳述。
(四)欺詐客戶行為
1.欺詐客戶的概念。欺詐客戶,是指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在證券交易中違背客戶的真實意愿,嚴重侵害客戶利益的違法行為。
2.欺詐客戶的行為。主要包括:(1)違背客戶的委托為客戶買賣證券。(2)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書面確認文件。(3)挪用客戶所委托買賣的證券或者客戶賬戶上的資金。(4)未經客戶的委托,擅自為客戶買賣證券,或者假借客戶的名義買賣證券。(5)為牟取傭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6)利用傳播媒介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7)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五)其他禁止交易行為
其他禁止交易行為,主要包括: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賬戶從事證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證券賬戶;禁止資金違規流入股市;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買賣證券等。
第四節 上市公司的收購
一、上市公司收購的概述
上市公司收購,是指投資者公開收購已經依法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獲得或者進一步鞏固對該股份有限公司的控制權的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已獲得或擁有上市公司控制權:(1)投資者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東;(2)投資者可以實際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超過30%;(3)投資者通過實際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能夠決定公司董事會半數以上成員選任;(4)投資者依其可實際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足以對公司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5)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購上市公司:(1)收購人負有數額較大債務,到期未清償,且處于持續狀態;(2)收購人最近3年有重大違法行為或者涉嫌有重大違法行為;(3)收購人最近3年有嚴重的證券市場失信行為;(4)收購人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情形,即依法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五種情形;(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定的不得收購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收購方式主要包括:(1)要約收購,是指投資者向目標公司的所有股東發出要約,表明愿意以要約中的條件購買目標公司的股票,以期達到對目標公司控制權的獲得或鞏固;(2)協議收購,是指投資者在證券交易所外與目標公司的股東,主要是持股比例較高的大股東就股票的價格、數量等方面進行私下協商,購買目標公司的股票,以期達到對目標公司控制權的獲得或鞏固;(3)其他合法方式。中華會計網校
二、要約收購
(一)收購要約的發出
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30%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收購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約應當約定,被收購公司股東承諾出售的股份數額超過預定收購的股份數額的,收購人按比例進行收購。
(二)收購要約的公告
收購人在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購要約。
(三)收購要約的期限
收購要約約定的收購期限不得少于30天,并不得超過60天。
(四)收購要約的撤銷
在收購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銷其收購要約。
(五)收購要約的變更
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的,必須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提出報告,經批準后,予以公告。
(六)收購要約的適用
收購要約提出的各項收購條件,適用于被收購公司的所有股東。
采取要約收購方式的,收購人在收購期限內,不得賣出被收購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約規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約的條件買入被收購公司的股票。
三、協議收購
采取協議收購方式的,收購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同被收購公司的股東以協議方式進行股份轉讓。以協議方式收購上市公司時,達成協議后,收購人必須在3日內將該收購協議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并予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購協議。
采取協議收購方式的,協議雙方可以臨時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保管協議轉讓的股票,并將資金存放于指定的銀行。
采取協議收購方式的,收購人收購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收購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30%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但是,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免除發出要約的除外。
四、上市公司收購的權益披露
投資者收購上市公司,要依法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包括登記在其名下的股份和雖未登記在其名下但該投資者可以實際支配表決權的股份。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應當合并計算。
(一)一致行動和一致行動人的概念
一致行動,是指投資者通過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擴大其所能夠支配的一個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數量的行為或者事實。
一致行動人,是指在上市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中有一致行動情形的投資者,這些投資者之間互為一致行動人。
如果沒有相反的證據,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一致行動人:(1)投資者之間有股權控制關系;(2)投資者受同一主體控制;(3)投資者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中的主要成員,同時在另一個投資者擔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4)投資者參股另一投資者,可以對參股公司的重大決策產生重大影響;(5)銀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為投資者取得相關股份提供融資安排;(6)投資者之間存在合伙、合作、聯營等其他經濟利益關系;(7)持有投資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與投資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8)在投資者任職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與投資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9)持有投資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資者任職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親屬,與投資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10)在上市公司任職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前項所述親屬同時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與其自己或者其前項所述親屬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同時持有本公司股份;(11)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員工與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持有本公司股份;(12)投資者之間具有其他關聯關系。
(二)進行權益披露的情形
1.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3日內編制權益變動報告書,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提交書面報告,抄報該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通知該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后,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其擁有權益的股份占該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5%,應當依照前述規定進行報告和公告。在報告期限內和作出報告、公告后2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2.通過協議轉讓方式,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擬達到或者超過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3日內編制權益變動報告書,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提交書面報告,抄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通知該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后,其擁有權益的股份占該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達到或者超過5%的,應當依照第一種情形的相應規定履行報告、公告義務。
3.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通過行政劃轉或者變更、執行法院裁定、繼承、贈與等方式擁有權益的股份變動達到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時,同樣應當按照第一種情形的相應規定履行報告、公告義務。
(三)權益變動報告書的編制
1.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其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或者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但未達到20%的,應當編制簡式權益變動報告書。
2.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或者超過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20%但未超過30%的,應當編制詳式權益變動報告書。
五、上市公司收購后事項的處理
收購期限屆滿,被收購公司股權分布不符合上市條件的,該上市公司的股票應當由證券交易所依法終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購公司股票的股東,有權向收購人以收購要約的同等條件出售其股票,收購人應當收購。收購行為完成后,被收購公司不再具備股份有限公司條件的,應當依法變更企業形式。
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后的12個月內不得轉讓。
收購行為完成后,收購人與被收購公司合并,并將該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購人依法更換。收購人應當在15日內將收購情況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并并予公告。
第七章 票據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票據關系、票據行為、票據權利、票據抗辯、票據的偽造與變造
(二)掌握匯票的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及匯票的追索權
(三)掌握本票的出票和見票付款
(四)掌握支票的出票和付款
(五)熟悉匯票的概念、本票的概念、支票的概念
(六)了解票據與票據法的概念
(七)了解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
(八)了解違反票據法的法律責任
【考試內容】
第一節 票據法律制度概述
一、票據與票據法概述
(一)票據概述
1.票據的概念。票據,是指出票人依法簽發的,約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并可轉讓的有價證券。
我國《票據法》規定的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
2.票據的特征。包括: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票據為設權證券;票據為金錢證券;票據為債權證券;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為要式證券;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為流通證券;票據為提示證券;票據為返還證券。
3.票據的功能。主要有:匯兌功能;支付功能;結算功能;信用功能。
(二)票據法的概念
廣義的票據法是指調整票據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稱。狹義的票據法僅指專門的票據法規范即《票據法》。
(一)票據行為的概念
票據行為,是指票據關系當事人之間以產生、變更或終止票據關系為目的而進行的法律行為。
(二)票據行為成立的要件
1.票據行為的實質要件。包括:
(1)行為人必須具有從事票據行為的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
(2)票據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必須合法、真實。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述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2.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包括:
(1)票據行為必須采用書面形式。
(2)票據簽章。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個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該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個人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
(3)票據記載事項。票據記載事項可以分為必要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等。
(4)票據交付。
(三)票據行為的代理
票據行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其代理權限范圍內,在票據上記載被代理人的名稱及為被代理人代理的意思,并在票據上簽章的行為。
票據當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簽章,并應當在票據上表明代理關系。
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
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應當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四、票據權利
(一)票據權利的概念
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
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二)票據權利的取得
1.票據權利取得的情形。主要有:(1)出票取得;(2)轉讓取得;(3)通過稅收、繼承、贈與、企業合并等方式取得。
2.票據權利取得的限制。主要包括:(1)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2)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3)因欺詐、偷盜、脅迫、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三)票據權利的行使與保全
1.票據權利的行使。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并出示票據。
2.票據權利的保全。票據權利人在人民法院審理、執行票據糾紛案件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對票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執行措施。
3.票據權利行使與保全的時間地點。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或者保全票據權利,應當在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和營業時間內進行,票據當事人無營業場所的,應當在其住所進行。
(四)票據喪失與權利補救
票據喪失,是指票據因滅失、遺失、被盜等原因使票據權利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喪失對票據的占有。《票據法》規定了票據喪失后的三種補救措施,即掛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訴訟。
(五)票據權利的消滅
票據權利的消滅,是指因發生一定的法律事實而使票據權利不復存在。
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1)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2)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3)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在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4)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
五、票據抗辯
(一)票據抗辯的概念
票據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法》 的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
票據抗辯可分為對物抗辯和對人抗辯。
1.對物抗辯。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因票據行為不成立而為的抗辯。(2)因依票據記載不能提出請求而為的抗辯。(3)因票據載明的權利已消滅或已失效而為的抗辯。(4)因票據權利的保全手續欠缺而為的抗辯。(5)因票據上有偽造、變造情形而為的抗辯。
2.對人抗辯。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二)票據抗辯的限制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
六、票據的偽造和變造
票據的偽造,是指無權限人假冒他人名義或虛構人名義簽章的行為。
票據的變造,是指無權更改票據內容的人,對票據上簽章以外的記載事項加以變更的行為。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后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后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之后簽章的,視同在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