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昌隆公司答辯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原審法院對本案安排了兩次庭前會議,讓訴訟各方有充分時間及機會對所有證據,包括原審法院應當事人申請前往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調取的“9898”湛江特大走私案的有關案卷,進行充分、深入的質證,對各方當事人沒有異議及有爭議的事實逐一認定。因此,我們認為,原審判決對事實問題的認定全部是正確的。湛江儲運公司在其上訴狀中對某些事實問題提出不同意見,我們認為,其上訴意見完全不能成立,以下將逐一指出。
1、第3-7號正本提單的真實性。原審法院已經正確地指出,利昌隆公司所持有的提單是真實、有效的,提單簽發與背書簽章字跡均不是復印,湛江儲運公司在這方面提出的無理糾纏毫無意義,更重要的是,作為船舶代理的湛江船代公司確認可以憑這些正本提單放貨。據此,原審法院確認利昌隆公司持有提單的效力有充分的事實依據。事實上,在英國高等法院訴訟案進行過程中,作為提單簽發人的百威代理公司親自查驗并確認了利昌隆公司所提交提單的真實性。若這些提單是虛假的,“康華”輪的船東及租船人根本不會同意向利昌隆公司及誠聯公司作出賠償。提單是承運人簽發并據以交付貨物的文件,連承運人都對本案所涉提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其他人提出的異議是毫無依據的。關于湛江儲運公司提出的在1998年5月25日,提單仍在草擬中,進而認為提單是虛假的主張,我們認為根本不能成立。國際航運和貿易實踐中,在船舶從裝貨港啟航以后提單才簽發并交給托運人的情形并不鮮見。《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即“UCP500”第25條(租船提單)第1款第(4)項規定(見附件1):“已裝上或已裝運于具名船只,可以由提單預先印就的說明貨物已裝上或已裝運于具名船只的詞語來表明,在此情形下,提單的簽發日期將視為裝船日期和裝運日期。在所有其他情況下,已裝上具名船只必須由提單上的注記來證實,該注記標明了貨物已被裝船的日期。在此情形下,已裝船注記的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另外,在國際海事委員會發布的《1999年度工作報告》關于對中國海商法律“運輸單證的日期”部分的概述指出:“提單上應注明簽發提單的時間和地點。法律規定必須要注明提單簽發的日期,因為沒有注明日期和沒有簽字的提單是不符合信用證的要求的。如果信用證要求的是“已裝船”提單,則該日期應該是將提單項下的所有貨物裝上船的日期。否則,就應該是收貨待運的日期。”據上,提單載明的“簽發日期”是指貨物裝船或收貨待運的日期,即使提單實際簽發的日期遲于貨物裝船之日,也應按貨物裝船日期標注提單上的“簽發日期”。本案并非由于提單日期引起的倒簽或預借提單糾紛,所以,湛江儲運公司就提單簽發日期提出的異議不影響提單的真實性及其效力。
2、利昌隆公司是合法的貨物所有人。原審法院已經正確地認定:第3-7號正本提單的持有人是利昌隆公司。原審中,利昌隆公司除了呈交第3-7號正本提單外,還向法院提交了其與誠聯公司的買賣合同、貨物發票,誠聯公司與貨物上手賣家安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買賣合同、信用證、銀行信托收據、收款收據等文件,證實貨物交易的整個過程。可見,我方的舉證已經十分充分,足以證明利昌隆公司對本案所涉貨物擁有的合法權利。湛江儲運公司在其上訴狀中主張,利昌隆公司還應對安鋒公司從發貨人或其它貿易上家中取得貨物所有權進行舉證,在提單托運人“Glencore”已經在提單作背書并轉讓給安鋒公司,然后安鋒公司又把提單轉讓給誠聯公司這樣的事實已經十分清楚的情況下,湛江儲運公司主張顯然是過分并無理的,完全超出了利昌隆公司的舉證范圍。湛江儲運公司提出的提單上沒有安鋒公司背書的疑問,說明其對空白背書的指示提單缺乏認識。空白背書是指背書人在提單背面簽名或蓋章,而不記載受背書人,也就是沒有指明該提單背書轉讓給誰。經空白背書的提單相當于不記名提單,下一手轉讓可以不經背書進行。本案所涉的第3-7號提單正是這種空白背書的指示提單,只要經提單上載明的托運人“Glencore”背書便可以順利流通,根本無需每一個受讓人都作出背書。
3、湛江儲運公司非法放行貨物的事實。(1)在審理這個問題時,原審法院首先查明了作為港口經營人的湛江儲運公司在放行貨物時的正常程序:貨主提貨時應憑船代簽發的提貨單到海關報關,海關在提貨單上加蓋放行章后,湛江儲運公司才允許貨主到商務調度部辦理提貨出庫手續,最后貨主憑出庫存手續和海關的放行單到倉庫提貨;(2)原審法院查明,湛江船代公司數次向湛江儲運公司發出通知,要求只有收到湛江船代公司指定簽字人員簽發的蓋有湛江船代公司放行章的提貨單后,才可以放貨。這是一個十分重要的事實,而且原審法院是按“當事人均無異議”的事實予以認定。這表明,不論湛江船代公司的肖明杰有沒有電話通知湛江儲運公司放貨,均不構成湛江船代公司對湛江儲運公司作出的有效放貨指示,更不能認為船東指示湛江儲運公司放貨。湛江儲運公司關于“船方代理的指示放貨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的主張根本不符合事實;(3)原審法院還查明,湛江儲運公司在沒有收到湛江船代公司出具的提貨單及辦理加蓋海關放行章等放貨手續的情況下,給提貨人出具了出庫單,使貨物在1998年6月3日至5日三天內全部被提貨人提走。而且,湛江儲運公司從公司經理、副經理到商務調度部三個部門經理均同意對“康華”輪所載貨物采取先提貨,后補辦理貨手續的做法。原審法院是依據“9898”案卷中湛江儲運公司的有關當事人的供述,以及湛江儲運公司簽發的《貨物出庫單》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確鑿,湛江儲運公司不容翻供。依據以上三方面的事實,原審法院認定湛江儲運公司的放貨行為不僅導致承運人憑正本提單放貨法定義務無法實現,而且直接侵害了提單持有人對提單項下貨物的支配權利,致使提單持有人遭受損失,湛江儲運公司對此負有直接責任;(4)湛江儲運公司在上訴時,提供了兩份新證據,其一是所稱關國強、游啟聲、程志安所寫出《“康華”輪卸貨裝車的經過》,其二是所稱肖明杰的口供(上訴狀之附件10)。這兩證據均不符合形式要件,關國強等的證詞沒有日期;肖明杰的口供筆錄沒有記錄人的名稱、問話時間及在場證人等;(5)湛江儲運公司在其上訴狀中第三(7)點中聲稱:湛江儲運公司曾經從李勇處收到湛江船代公司簽發的提貨單并復印存檔。然而,在當事人關國強等的證詞中卻絲毫沒有提到這個問題。而且,原審法院已經查明,湛江船代公司開具但未發出的第3-7號提單項下貨物的提貨單每份1-5聯全套原件,對此,其他當事人(當然包括湛江儲運公司)沒有異議。據湛江船代公司在原審庭審中舉證并解釋,提貨單共簽發5聯,包括留底存檔聯、提貨聯、檢算貨帳聯、作提單用聯、計費聯。其中第1聯留底存檔聯是船代公司自己保存的,故李勇聲稱把該“留底存檔”聯交給碼頭辦理提貨,根本不可能是事實,更何況該提單的簽發日期為1998年8月7日,而本案所涉貨物早在1998年6月3日至5日便被全部非法提走;(6)肖明杰的口供也沒有承認他曾口頭通知湛江儲運公司放貨,結合原審法院所查明的事實,即湛江儲運公司的林景明承認“肖明杰打電話通知放貨”是假話,這與湛江儲運公司上訴狀中第三(2)及第四點提出的主張完全不符;(7)至于湛江儲運公司聲稱的提貨人謝玉梅曾向湛江船代公司的肖明杰出示過第3-7號正本提單,這僅僅是肖明杰一面之辭,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而且請法庭注意,湛江儲運公司在此只敢使用“出示”提單的字眼,而不敢主張“提交”提單,“出示”提單在法律上沒有任何意義,不構成提示提貨的行為。無論如何,利昌隆公司聲明從未把第3-7號正本提單交給謝玉梅或其他任何人,這些正本提單一直由利昌隆公司掌管。而且,湛江儲運公司所聲稱的謝玉梅出示提單的時間為1998年8月6日,而在這個時間,貨物早已被湛江儲運公司非法放行。故謝玉梅是否曾經在1998年8月6日出示提單的問題毫不影響湛江儲運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的責任。根據上述,湛江儲運公司非法放行貨物的事實清楚、責任明確。
(二)利昌隆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不構成雙重索賠。湛江儲運公司在原審中已經提出該主張,經原審法院認真審理,不予支持。上訴中,湛江儲運公司在沒有任何新證據的情況下,再次重復其無理主張。利昌隆公司和誠聯公司確實在英國高等法院針對“康華”輪的船東及其租船人依據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提出索賠,最終獲得部分賠償,和解金額的700,000美元是貨款賠償,其余95,000美元為利息損失,80,000美元為費用損失。第3-7號提單項下貨物總價值為1,777,331。91美元,故利昌隆公司仍遭受貨款損失1,077,331。91美元以及從1998年6月5日起的利息損失。對此損失金額,各方在原審中已確認無異議。從索賠金額看,利昌隆公司在本案的索賠已扣除了在英國訴訟中獲得的貨損賠償金額,不存在重復索賠的問題。從索賠對象看,在英國訴訟中是向船東索賠,在本案中是向港口經營人及船舶代理索賠,同樣不存在重復索賠的問題。從法律關系上看,英國訴訟針對船東的索賠是依據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的運輸合同關系提起;本案訴訟中,湛江儲運公司及湛江船代公司與利昌隆公司不存在任何提單關系或海上運輸合同關系,所以,利昌隆公司在原審中提起的是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利昌隆公司提交的正本提單只是作為其擁有對提單項下貨物的權利的重要及直接證據之一,并非根據提單關系對湛江儲運公司及湛江船代公司提起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故利昌隆公司有權依據不同的法律關系,針對不同的責任方,在不同的管轄法院提出性質不同的訴訟,根本不構成重復索賠。利昌隆公司、誠聯公司與“康華”輪的船東、租船人簽署的和解協議只導致利昌隆公司放棄對船方/租船人索賠的權利,絲毫不影響協議當事方向第三方追償的權利,這在和解協議第六條已經清楚規定。
(三)在湛江儲運公司第六部分的上訴意見中,聲稱:“本案原告可能是湛江9898重大走私案的同謀者,而且本案可能是走私犯罪集團侵害國家財產的繼續”。我們必須指出,本案是一起民事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因此,訴訟當事方在提出主張時,必須有充分的事實依據,而不能象湛江儲運公司那樣在其上訴狀第六部分中以通篇“可能”、“疑點”代替證據。
(四)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71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第134條第一款第(七)項、第135條的規定,作出湛江儲運公司賠償利昌隆公司貨物損失1,077,331。91美元及其利息的判決。由于本案糾紛性質是侵權之訴,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中國,故適用中國法律完全正確。《海商法》第71條是關于提單功能的規定。正如原審判決所認定的那樣,湛江儲運公司的非法放貨行為導致承運人憑正本提單放貨的法定義務無法實現,故該條法律的適用正確。《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第134條第一款第(七)項是關于侵權行為的構成及賠償責任的規定,由于湛江儲運公司的非法放貨行為構成典型的侵權,故這兩款法律的適用正確。《民法通則》第135條是關于兩年時效的規定。本案是侵權之訴,并非提單糾紛,應適用兩年時效。
綜上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無不當,所作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湛江儲運公司的上訴。
湛江船代到庭答辯稱:根據已查明的事實,當時湛江財貿公司在6月提貨時利昌隆是知道的,而且有人監貨。此案件應當是利昌隆公司與湛江財貿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對方也存在欺詐行為,請法院駁回利昌隆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審判結果]
廣東省高級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運提單項下貨物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本案的侵權行為發生在中國湛江,因此,處理本案實體爭議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因為本案起訴的是里拉克公司、大韓海運的船代湛江船代公司及其受雇人湛江儲運公司,這些當事人均屬船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本案的訴訟時效應為一年。本案第3-7號提單項下貨物是1998年6月 5日被湛江儲運公司放走,利昌隆公司和誠聯公司起訴時間是2000年6月 3日,超過訴訟時效。因此,利昌隆公司和誠聯公司的起訴已喪失了勝訴權。利昌隆公司和誠聯公司提出本案時效問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關于訴訟時效為二年的規定。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利昌隆公司和誠聯公司并非依據運輸合同起訴承運人,而是以侵權為訴因起訴承運人的代理人和雇傭人,因此,對湛江儲運公司關于本案應依照提單的約定適用俄羅斯法律,訴訟時效為一年的主張,不予支持。
2000年8月30日誠聯公司出具的《聲明書》載明自1998年6月3日始,利昌隆公司即成為本案1-7號正本提單的合法持有人和貨物的所有人,利昌隆公司和誠聯公司所稱對第3-7號提單項下貨物具有共同利益,缺乏證據。誠聯公司主張第3-7號提單項下貨物的權利缺乏依據,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利昌隆公司據以起訴的3-7號提單,已經湛江船代公司、大韓海運確認為本案正本提單,對該提單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湛江儲運公司對該提單的真實性提出種種質疑,事實依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證據已經表明,利昌隆公司已通過正常貿易從其上手安鋒公司、誠聯公司合法取得本案提單,且該提單是可以據以提取本案貨物的正本提單,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利昌隆公司、誠聯公司于1998年9月29日以本案3-7號提單向英國高等法院對康華輪船東和/或光船租船人里拉克公司、大韓海運提起對物訴訟,并在訴訟中與里拉克公司、大韓海運達成和解。根據雙方于2000年2月17日達成的《解除責任及和解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時達成權利轉讓協議,本協議和該權利轉讓協議已載明有關該和解協議的全部條款;大韓海運將代表里拉克公司向索賠方利昌隆公司、誠聯公司支付700,000美元及其利息(95,000美元)和費用(80,000美元),合計875,000美元,作為權益轉讓的對價以及1998年6月3-5日運至湛江日期為1998年5月15日的提單項下的螺紋鋼貨物之損失索賠和訴訟的全部和最終解決方案,而索賠方應在2000年2月18日前向里拉克公司的代表律師提供3-7號正本提單等文件和材料。該協議進一步約定,索賠方收到875,000美元的款項應作為他們向船方和其任何一方提起任何和一切無論何種性質的索賠(包括相關利息和訴訟費用)的全部和最終解決方案,并且索賠方解除船方對由于上述提單、貨物的滅失和/或損害或者船方、其代理人或其行為可能由船方承擔責任的人放貨而向船方提出的一切命令、索賠、行動、訴因或訴訟之責任;索賠方(分別地或連帶地)保證不對船方的任何一方就上述提單、貨物的滅失和/或損害或者船方、其代理人或其行為可能由船方承擔責任的人放貨而進一步提起訴訟或提出任何命令或索賠,而應維護本協議當事人由于本協議和/或權益轉讓協議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該協議及權利轉讓協議已表明索賠方利昌隆公司、誠聯公司從船方里拉克公司取得875,000美元的前提是向船方提交本案3-7正本提單,從而索賠方解除船方對由于上述提單、貨物的滅失和/或損害或者船方、其代理人或其行為可能由船方承擔責任的人放貨而向船方提出的一切命令、索賠或訴訟。因此,利昌隆公司于2000年2月25日收到船方賠款后,其所持有本案3-7正本提單應當已經提交給船方。利昌隆公司也承認《解除責任及和解協議書》約定已經全部履行。既然如此,利昌隆公司于2000年2月25日收到船方賠款后,已不再是本案3-7號正本提單的合法持有人,其提單權利因已經實現而消滅。同時,依協議作為船方、船方代理人和受雇人對提單及其項下的貨物的任何賠償責任也一并解除。原審判決認為,“盡管協議中有兩原告應將所涉提單交給里拉克公司及大韓海運律師的約定,但沒有證據證明兩原告對此已實際履行。里拉克公司及大韓海運出于自愿按照和解協議向兩原告付款,只能說明他們履行了和解協議項下的付款義務,并不能證明利昌隆公司已交出提單,放棄了3-7號提單項下貨物的權利。……里拉克公司及大韓海運的自愿賠付,體現的只是提單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證明的功能,并不等于提單權利憑證功能的實現。利昌隆公司作為提單持有人沒有放棄第3-7號提單項下貨物的支配權利。”這一認識與《解除責任及和解協議書》和權利轉讓協議之約定不符,且沒有充足的事實與法律依據。利昌隆公司提出本案的和解協議只導致其放棄了對船方/租船人索賠的權利而不影響協議各方向第三方追償的權利的主張,但該主張忽略了其獲得約定賠償是以交出本案所涉提單并放棄提單權利為對價的,也忽視了本案中的湛江儲運公司實際上是湛江船代所雇傭的,為船方受雇人。利昌隆公司還提出,英國訴訟依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的運輸合同關系提起,而本案訴訟是依侵權賠償提起,并非依提單關系。既然不是提單關系,那末,利昌隆公司所說的侵權是什么侵權,就成疑問了。因此本院對利昌隆公司的上述主張不予采納;對湛江儲運公司和湛江船代提出的利昌隆公司、誠聯公司因已從船方獲得賠償而提單權利消滅的主張予以支持。
退一步而言,利昌隆公司在獲得船方索賠前,其作為本案3-7號正本提單持有人的權利因放棄權利、提單非法流轉而消滅。本案事實表明:其一,利昌隆公司知悉并參與本案無正本提單放貨與提貨。肖明杰的口供、湛江財貿公司證實利昌隆公司在卸貨時依慣例指派了貨物檢驗人對貨物進行監卸、清點和交付,并委派曾小姐在湛江現場辦理有關交貨事宜。這表明,在本案貨物全部被提當時,利昌隆公司完全知悉并委派公司雇員操辦在無正本提單下對合同約定的提貨人放貨。既然利昌隆公司、江財貿發展總公司、湛江儲運公司三方知悉、共同參與無單放貨、提貨,就表明了三方一致同意放棄提單權利并解除基于提單所產生的任何義務或責任。其二,1998年8月6日肖明杰的傳真函、9月28日大韓海運的傳真函、10月7日大韓海運的傳真函、湛江船代公司原審答辯狀、2000年9月27日肖明杰的證言、12月9日謝瑞慶的證言以及湛江財貿公司的證明函證實,在無正本提單放貨以后,謝玉梅于1998年8月6日將本案3-7號正本提單交予湛江船代公司以辦理提貨單,肖明杰將上述提單傳真予大韓海運,大韓海運確認為系正本提單,并通知放貨,次日湛江船代公司通知湛江財貿公司憑全套正本提單1-7號辦理提貨單,謝玉梅卻憑1、2號正本提單、3-7號假提單辦手續被發現。這表明,本案提貨人湛江財貿公司在無正本提單放貨以后曾經持有3-7號正本提單并用于補辦提貨手續,利昌隆公司聲稱其自取得3-7號正本提單后一直持有該提單不符合事實。利昌隆公司將本案正本提單轉讓給提貨人湛江財貿公司,而后者在無正本提單放貨以后將它們用于補辦提貨手續向湛江儲運公司提示,在通過提單驗證后,以假提單代替一部分正本提單而被識破,該一部分正本提單又回到了利昌隆公司手中而據以進行索賠。這些事實證明本案正本提單在提貨人獲得后又從提貨人手中回流至貨主手中,該流轉不合法;且這不合法流轉系出于貨主利昌隆公司與提貨人湛江財貿公司之間基于非法目的的合意,因此,本案3-7號提單權利包括物權,因該提單已讓與提貨人而已經實現,和/或因該提單非法流轉而消滅。其三,利昌隆公司承認并舉證證明,湛江財貿公司也證實,在無正本提單放貨以后,于1998年6月30日、7月3日、7月7日、7月8日收到了湛江財貿公司部分貨款。湛江財貿公司還進一步證明,此后,利昌隆公司還多次派人向其追討剩余貨款。部分貨款收付行為及追討剩余貨款行為進一步說明利昌隆公司認同了湛江儲運公司無正本提單放貨、湛江財貿公司無單提貨的行為,確認了湛江財貿公司作為國際貿易合同的買方提取貨物的合法性,并產生本案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轉移給湛江財貿公司的效力,在利昌隆公司與湛江財貿公司之間形成合同債務關系,同時消滅本案提單物權憑證效力。
綜上,利昌隆公司、誠聯公司以其所持有的3-7號正本提單提起侵權之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湛江儲運公司上訴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有誤,應當予以糾正。根據《中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2000)廣海法事字第54號。
二、駁回利昌隆公司、誠聯公司的所有訴訟請求。
[要點提示]
本案是關于海運提單項下貨物侵權損害賠償糾紛,爭議的焦點為在承運人憑無正本提單放貨后,正本提單合法持有人是否仍擁有提單項下的貨物權利。
根據《海商法》的有關規定,提單具有以下三種作用:1、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2、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3、物權憑證,構成承運人據以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保證。由于物權是絕對權,其相對的義務主體是任何人,所以提單可自由流通,在國際貿易中發揮著巨大的作用。但是,這種作用并非永久存在,一旦提單持有人向承運人主張權利,提取貨物,這種作用即歸于消滅。
在本案中,利昌隆公司、江財貿易發展總公司以及湛江儲運公司分別為提單的合法持有人、貨物的受讓人及承運人委托之貨物管理人,本應依法依程序履行相應的義務,卻共同參與了憑無正本提單的放貨與提貨。由此,法庭可以認定他們作為提單的利害關系人,一致同意放棄基于提單所產生的權利、義務及責任。最終,二審推翻了一審判決,改判為提單的物權效力消滅,法律關系已轉變為提單持有人與貨物受讓人的合同關系,從而充分體現了民商法中的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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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貿會計實務》 | 標準班(原特色班、套餐C):(基礎學習班+習題精講班+沖刺串講班+模擬考試題庫+報名費+考試費+證書) | 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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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理論基礎》 | 標準班(原特色班、套餐C):(基礎學習班+習題精講班+沖刺串講班+模擬考試題庫+報名費+考試費+證書) | 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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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業務員實務》 | 標準班(原特色班、套餐C):(基礎學習班+習題精講班+沖刺串講班+模擬考試題庫+報名費+考試費+證書) | 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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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跟單員實務》 | 標準班(原特色班、套餐C):(基礎學習班+習題精講班+沖刺串講班+模擬考試題庫+報名費+考試費+證書) | 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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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門全套 | 標準班(原特色班、套餐C):(基礎學習班+習題精講班+沖刺串講班+模擬考試題庫+報名費+考試費+證書) | 1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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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業務員實務》 | 通關班(原精品班):(基礎學習班+習題精講班+沖刺串講班+模擬考試題庫+報名費+考試費+證書+保過) | 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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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跟單員實務》 | 通關班(原精品班):(基礎學習班+習題精講班+沖刺串講班+模擬考試題庫+報名費+考試費+證書+保過) | 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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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門全套 | 通關班(原精品班):(基礎學習班+習題精講班+沖刺串講班+模擬考試題庫+報名費+考試費+證書+保過) | 1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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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貿會計實務》 | 協議班(保過班,原實驗班):(基礎學習班+習題精講班+沖刺串講班+模擬考試題庫+報名費+考試費+證書+保過) | 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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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理論基礎》 | 協議班(保過班,原實驗班):(基礎學習班+習題精講班+沖刺串講班+模擬考試題庫+報名費+考試費+證書+保過) | 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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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業務員實務》 | 協議班(保過班,原實驗班):(基礎學習班+習題精講班+沖刺串講班+模擬考試題庫+報名費+考試費+證書+保過) | 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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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跟單員實務》 | 協議班(保過班,原實驗班):(基礎學習班+習題精講班+沖刺串講班+模擬考試題庫+報名費+考試費+證書+保過) | 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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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門全套 | 協議班(保過班,原實驗班):(基礎學習班+習題精講班+沖刺串講班+模擬考試題庫+報名費+考試費+證書+保過) | 1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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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貿會計實務考試試卷(5月)(答案) (2009-09-14 09:49:42) |
外貿會計實務考試試卷(5月)(四) (2009-09-14 09:48:45) |
外貿會計實務考試試卷(5月)(三) (2009-09-14 09:46:43) |
外貿會計實務考試試卷(5月)(二) (2009-09-14 09:4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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