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勞動爭議?
1.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2.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3.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4.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5.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二)勞動爭議的解決方法:和解、勞動調解、勞動仲裁、勞動訴訟、投訴
1.和解、勞動調解、勞動仲裁——互相獨立
2.勞動仲裁、勞動訴訟——先裁后訴
3.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三)勞動調解程序
1.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2.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
3.支付令
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4.進一步申請勞動仲裁
(1)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勞動仲裁(而非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15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勞動仲裁。
(四)勞動仲裁
1.勞動仲裁當事人的確定
(1)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
(2)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3)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營者發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應當將發包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當事人。
(4)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以及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2.勞動仲裁的申請
(1)向誰申請?
①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②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政府決定設立,但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③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2)申請時效
①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②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1年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1年內提出。
③仲裁時效的中斷與中止 (3)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
(4)申請形式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但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
3.勞動仲裁的基本制度
(1)公開仲裁
勞動爭議仲裁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協議不公開進行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2)仲裁庭
勞動爭議仲裁的仲裁庭由3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1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3)回避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
①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③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④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的。
4.勞動仲裁程序中的和解與調解
(1)和解。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
(2)調解。
①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而非“可以”)先行調解。
②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③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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