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會計師考試稅法備考輔導第十六章2
第二節 稅務行政復議
一、稅務行政復議的概念和特點
稅務行政復議是指當事人不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向上一級稅務機關(復議機關)提出申請,復議機關經審理對原稅務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作出維持、變更、撤銷等決定的活動。
我國稅務行政復議具有以下特點:
1.稅務行政復議以當事人不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做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為前提。
2.稅務行政復議因當事人的申請而產生。
3.稅務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一般由原處理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進行。
4.稅務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相銜接。
二、稅務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
(一)稅務機關做出的征稅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范圍、減稅、免稅及退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以及稅款征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和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及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征收的單位做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
(二)稅務機關做出的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三)稅務機關未及時解除保全措施,使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行為。
(四)稅務機關做出的強制執行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2.變賣、拍賣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五)稅務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行為:
1.罰款;
2.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稅權。
(六)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者答復的行為:
1.不予審批減免稅或者出口退稅;
2.不予抵扣稅款;
3.不予退還稅款;
4.不予頒發稅務登記證、發售發票;
5.不予開具完稅憑證和出具票據;
6.不予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
7.不予核準延期申報、批準延期繳納稅款。
(七)稅務機關做出的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行為。
(八)收繳發票、停止發售發票。
(九)稅務機關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或者不依法確認納稅擔保有效的行為。
(十)稅務機關不依法給予舉報獎勵的行為。
三、稅務行政復議管轄
(一)對各級稅務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國家稅務總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國家稅務總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的裁決為終局裁決。
四、稅務行政復議申請
1.申請人可以在知道稅務機關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請人設置障礙等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2.申請人對復議范圍第(一)項和第(六)項第1、2、3目以外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必經復議 | 選擇復議 |
第(一)項:稅務機關做出的征稅行為 | 其他 |
第(六)項第1、2、3:1.不予審批減免稅或者出口退稅; |
4.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五、稅務行政復議受理(了解)
六、證據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1)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2)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3)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4)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
(5)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6)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7)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8)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七、稅務行政復議決定:
1.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做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2.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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